搜尋結果:顏嘉漢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其施 以」,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對其施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北市」,應予更正為「新 北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 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93-2024102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 原 告 王春謹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附民緝-34-20241024-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 號、第7863號、第15999號、第274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余大慶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余大 慶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8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狀戳文與個 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原字 卷一第7頁,原易字卷二第121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就被告余大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第7863 號、第15999號、第274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6號起訴 書。

2024-10-23

TPDM-113-原易-2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嚴楷崴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楷崴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 1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偵卷第19-2 2頁)可佐,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2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2

TPDM-113-簡-3850-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簡上-209-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 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被害 人游軒祐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 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價 值新臺幣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獲本案耳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 將本案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廂內。嗣被害人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被 害人以手機追蹤其遺失之Airpods藍芽耳機定位,查悉本案 耳機係被告所侵占,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 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所明定。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 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 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住居所均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業據被告陳明無訛,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而被告亦 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30日9時 許,在板橋南雅南路搭乘遊覽車,在移動之車上拾獲本案耳 機,當時我是要前往南投埔里,行車路線走南雅南路,左轉 縣民大道,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道三號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216-219頁)。依上所述,被害人固係在臺北市○○區○○○路 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失本案耳機,然被告涉嫌將本案耳機 侵占入己之犯罪地,應係其拾獲本案耳機而起意易持有為所 有之處所,依被告所辯其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車後 所行經之途中拾獲本案耳機,而觀之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可 知係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有台65線維基百科查詢結 果、國道3號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225-230頁)。是本案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 區一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轄 區。綜上,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 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住居地及本案犯罪地均係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簡上-209-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0-121頁 、第135頁),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1頁,卷三第128頁 );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50-151頁,卷三第114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向外求援外,復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訴究之舉。再參酌被告2人關於實行本 案犯罪行為之緣由、過程及彼此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被 告2人間之供述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巫○○等3人之證述內容大 相逕庭,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因而聲請傳喚證人巫○○ 等3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154頁、18 3-185頁,卷三第119-120頁、第133-134頁),是本案相關 情節自有待進一步調查。本院考量被告2人係共同以上開暴 力手段迫害證人巫○○、郭○○,犯後亦曾要求證人巫○○、郭○○ 須陪同離去,堪認被告2人顯有影響證人之能力及手段,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 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 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訴-610-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毅豪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芳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98號被告陳毅豪等1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告訴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 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 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陳毅豪等1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 固為本案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 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 及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 保聲請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 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45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美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美惠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3所示宣告刑曾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8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 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姜美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TPDM-113-聲-223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韋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韋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下稱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 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 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上開4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 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5 -59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 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 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郭韋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TPDM-113-聲-2258-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