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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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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3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HAVIDA HIKMAH NINGRUM 哈維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1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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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3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CALILAP POUL GUERRERO 保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壹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9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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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5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OMINGO JOYCE ANN TUGADO即安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7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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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5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SIH PARNINGSIH 阿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8,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票-1125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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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YUDIANTO即于地安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9,1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票-1124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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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YANT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7,16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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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ELFIN CRISTITO MOSADA 斯帝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票-1126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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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3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HIDAYATUL ROHMAH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1,4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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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3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UPRIYANTI 里亞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8,22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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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WIJI RAHAYU 拉哈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96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3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2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2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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