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8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3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並無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有害
於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
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潘昇祥詐得現金6,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已於事發後隔幾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償還給告訴人等語,嗣
經本院電詢被告手機門號,由一名女姓接聽後,供稱此門號
係她所持用,她不認識被告黃宗揚等語。再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潘昇祥,告訴人潘昇祥稱:本件已經過了太久了,我被騙
很多次,且詐欺的被告多用假名,這樣我實在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以無卡存款方式還我錢等語,另本院再電詢被告母親
王又巧之手機門號,經多次撥打該門號,均無人接聽,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
佐證被告確有匯款或以無卡存款方式返還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被告
詐得之6,000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87號
被 告 黃宗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潘昇祥,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王又巧(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黃宗揚提領及轉匯。嗣潘昇祥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前某時,隨便寄一個東西出去,後有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收受告訴人遭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有將款項提領並花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潘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又巧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國泰世華帳戶借予被告領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佐證被告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 2.佐證告訴人遭詐而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潘昇祥 111年10月間 假交易 111年10月21日22時56分許 6,000元
PCDM-113-審易-241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