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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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聖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聖前犯強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77-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宏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92-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748號、175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65-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亮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亮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亮頡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73-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璁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璁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1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76-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8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3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並無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有害 於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 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潘昇祥詐得現金6,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已於事發後隔幾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償還給告訴人等語,嗣 經本院電詢被告手機門號,由一名女姓接聽後,供稱此門號 係她所持用,她不認識被告黃宗揚等語。再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潘昇祥,告訴人潘昇祥稱:本件已經過了太久了,我被騙 很多次,且詐欺的被告多用假名,這樣我實在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以無卡存款方式還我錢等語,另本院再電詢被告母親 王又巧之手機門號,經多次撥打該門號,均無人接聽,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 佐證被告確有匯款或以無卡存款方式返還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被告 詐得之6,000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87號   被   告 黃宗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潘昇祥,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王又巧(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黃宗揚提領及轉匯。嗣潘昇祥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前某時,隨便寄一個東西出去,後有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收受告訴人遭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有將款項提領並花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潘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又巧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國泰世華帳戶借予被告領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1.佐證被告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 2.佐證告訴人遭詐而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潘昇祥 111年10月間 假交易 111年10月21日22時56分許 6,000元

2024-10-01

PCDM-113-審易-24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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