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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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逸婷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固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準用。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除顯無理由者外 ,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因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爰 聲請依法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一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事件)受理,經調 解不成立後,並於同年3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同 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補繳上開前置調解程序之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聲請人並已於同月13日繳納。上開聲請 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事件 (下稱前案更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及補正部分事項,聲 請人於同月28日收到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已於同年6月7日繳 納上開命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300元,惟因未補正部分事項 ,而經前案更生事件於同年8月9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前案調解事件及前案更生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得於上開距離目前非久之前案調解事 件及前案更生事件審理時,各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 達費4,300元,而依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所載,核准之日期係在 112年11月2日,已在上開前案事件審理之前,則聲請人既在 前案未援引該准予扶助證明書,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已繳納前述之訴訟費用,堪認其於當時,係有資力支出前 案之訴訟費用。準此,即難認該份准予扶助證明書,得以釋 明聲請人目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該份准予扶助證明 書,其出具日期係112年11月2日,距離目前已11個月之久, 自更難認該份證明書,得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等狀況, 係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07

SCDV-113-消債救-1-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呂紹瑋 黃旻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04

SCDV-112-訴-989-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浩暐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例如: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 各為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 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六、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七、請提出113年6、7、8、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 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鍾○之扶養費用比照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請提出受扶養人鍾○於桃園就學租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若無,請說明現是否來回新竹通勤上學。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04

SCDV-113-消債更-166-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裕銘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例如: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各為多少?)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 保單價值試算表。 六、聲請人為00年次,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 為何?並陳報現任職於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是否有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04

SCDV-113-消債更-161-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柔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新台幣(下同)3,44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 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 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 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 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 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 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 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02

SCDV-113-消債更-138-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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