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逸婷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固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準用。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除顯無理由者外
,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因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爰
聲請依法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一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事件)受理,經調
解不成立後,並於同年3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同
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補繳上開前置調解程序之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聲請人並已於同月13日繳納。上開聲請
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事件
(下稱前案更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及補正部分事項,聲
請人於同月28日收到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已於同年6月7日繳
納上開命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300元,惟因未補正部分事項
,而經前案更生事件於同年8月9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前案調解事件及前案更生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得於上開距離目前非久之前案調解事
件及前案更生事件審理時,各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
達費4,300元,而依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所載,核准之日期係在
112年11月2日,已在上開前案事件審理之前,則聲請人既在
前案未援引該准予扶助證明書,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已繳納前述之訴訟費用,堪認其於當時,係有資力支出前
案之訴訟費用。準此,即難認該份准予扶助證明書,得以釋
明聲請人目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該份准予扶助證明
書,其出具日期係112年11月2日,距離目前已11個月之久,
自更難認該份證明書,得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等狀況,
係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救-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