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丹
相 對 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375%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
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2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29日 10,000,000元 7,083,310元 113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02月06日 002 111年6月23日 8,000,000元 1,047,608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02月06日 4,266,652元 113年11月28日
TPDV-114-司票-3299-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