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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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KOKOM KOMALAS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8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52-20250304-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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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奎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奎宏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奎 宏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促-267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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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丹 相 對 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375%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 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2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29日 10,000,000元 7,083,310元 113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02月06日 002 111年6月23日 8,000,000元 1,047,608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02月06日 4,266,652元 113年11月28日

2025-03-04

TPDV-114-司票-3299-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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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莉家 張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 (一) 緣債務人張莉家於民國11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玉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54,06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 人張莉家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 本金54,06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 籍謄本2紙

2025-03-04

TPDV-114-司促-266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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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佩萾 林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6,9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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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EEN ROHAE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50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8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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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芝嫻即茂森室內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7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9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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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美鳳 陳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85,8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3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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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SARAFI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13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5,2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73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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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吳振隆 畢愷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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