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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RFK-3665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並函詢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 7月27日間出租予甲○○。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73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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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莊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 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高雄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住所 地在高雄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此外, 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小-469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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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施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 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高雄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住所 地在高雄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此外, 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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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小-435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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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甲○○。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89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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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林樓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 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台南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住所 地在台南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此外, 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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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號00 0-0000之所有權人,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並函詢訴外 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出租予 恒毅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37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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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王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6

TPEV-113-北小-512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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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文軒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5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補-221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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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小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69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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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所 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按:小額事件原告 為公司之定型化公告契約不適用合意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92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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