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文軒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5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補-221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