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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宜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彭惠羚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楊梅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4

SCDV-114-司執-4366-2025020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朱紀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億文即丁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7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6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 、保證、代墊款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丁億文即丁一文,債務額比 例:全部。   嗣債務人丁億文即丁一文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0 月5日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6,472,070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立有15張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 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6,472,070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又聲請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 本22紙,其上記載匯款人朱紀宇、收款戶名乙安企業有限公 司,形式上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 務人丁億文即丁一文不符,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然本件既有其他債權存在,聲請人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抵押權亦已依法登記。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潭子區 興華 415 59.63 30分之14 2 臺中 潭子區 興華 416 7.09 30分之1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店舖、住宅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0.32 二層:45.20 騎樓:14.00 突出物:4.60 合計:94.12 30分之14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2-04

TCDV-113-司拍-574-202502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岱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雅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4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5,454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 ,起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316,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85,454元 1,285,454元 2 利息 1,285,454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25日 150/366 5.48% 28,870元 3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 1,285,454元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5日 118/366 0.548% 2,271元 合計 1,316,595元

2025-02-04

TCDV-113-補-2583-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何禾為即何致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47-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中區公園路32-1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宜              住○○○○區○○路000號10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麗雪  住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267巷5弄19 (歿) 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1年6月8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776-20250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敬偉、林吳麗琴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㈣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林敬偉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 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 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3

CTDV-114-司促-204-20250203-3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玉堂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4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點將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景松 三信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 113年11月29日 60,000元 KA297059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催-46-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羅傑元 王月娥 一、債務人羅傑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羅傑元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月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18-20250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7,81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4%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8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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