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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鶯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鶯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18,052 元正未給付,其中17,785元為消費款;267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85元 王鶯樺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CHDV-113-司促-106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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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3,662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1

CHDV-113-司促-10605-2024100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盛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盛財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17,22 6元正未給付,其中14,760元為本金;1,080元為利息; 1,3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蔡盛財於民國111年0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89,13 0元正未給付,其中83,558元為本金;5,572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60元 蔡盛財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3558元 蔡盛財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CHDV-113-司促-10625-2024100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柏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柏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22,251 元正未給付,其中19,756元為消費款;1,295元為循環 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56元 黃柏嘉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CHDV-113-司促-10626-2024100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姚尚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8,631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1

CHDV-113-司促-10602-20241001-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送達代收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起訴時 繳交裁判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裁判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 ,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卷宗,可見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 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01

CHDV-113-家救-41-2024100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唯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唯安於民國112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281,8 20元正未給付,其中276,245元為本金;5,575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245元 陳唯安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CHDV-113-司促-10632-2024100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凃英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凃英倫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25,007 元正未給付,其中23,754元為消費款;1,253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54元 凃英倫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CHDV-113-司促-10623-2024100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0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汪庭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066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1

CHDV-113-司促-10606-2024100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祐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蕭祐承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2 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8,99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39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997元 蕭祐承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1

CHDV-113-司促-106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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