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至98年3
月20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
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825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