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詹煒彤即詹靜逸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煒彤即詹靜逸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13至20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
頁)、機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臺灣
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
46至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保險
契約查詢截圖(本院卷第64至68、153至154、167至171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3、145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143
頁)、債務人任職之工程公司薪資條(司消債調卷第24頁、
本院卷第72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
(司消債調卷第25頁)、勞健保投保證明(本院卷第70頁)
、債務人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為證,應受扶養人王
芊予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
保普生字第1131302714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130769090號函(本
院卷第3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363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
130009307號函暨投保資料、要保書影本、保單條款(本院
卷第105至12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司消債調卷第73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每月薪資約35,23
4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13,000元(本院卷第161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
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
分擔子女王芊予每月15,000元(本院卷第161頁),合計每
月必要支出為2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7,254元可供還
款。其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3輛(分別為88、97、97年出
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司消債調卷第8至8頁反面)、自
用小客車2台(分別為93、105年出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
,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30,137元(本院卷第91頁),相較於債務人
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5,441,203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更-68-20250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