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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翁亞琪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8 3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6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 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1-07

TCDV-114-消債全-8-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實繳500元,請補繳250 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508-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宥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實繳500元,請補繳250 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514-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陶衞賢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實繳500元,請補繳250 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523-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淑珍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61,140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大饌商行,每月 所得平均約為30,000元,與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2歲、9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92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58, 584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60-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婉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17 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為憑,堪認為真。此外,查 無聲請人有何營業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 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富盛工程行,月薪27,47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第431頁),雖有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之資料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富盛 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 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 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 年6月薪資43,080元、11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 資22,8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 而依聲請人112年度所得額377,555元(見本院卷第251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 本院卷第253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聲請 人之智識能力,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僅以27,470元 陳報其月薪,顯然低報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聲請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1,741元,另外支出扶養其 父林慶先之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而,林 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1,76 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而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7,184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 頁),顯然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8, 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所 臚列必要生活支出21,741元(見本院卷第21頁),高於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17,076元甚多,並未見有合理之說明,則聲請 人有浮報支出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顯示,聲請人債務發生日期為109至112 年,聲請人雖稱係因修繕房屋、遇到直銷詐騙、網路股票投 資詐騙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但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所欠債務情形如下:  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共有2筆 借款,一筆有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441,521元( 機車車牌000-0000)、一筆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 計198,91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  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 利息、訴訟費,合計60,32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9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5日止,尚欠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108,62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29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8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5日尚欠信 用卡13,256元(無利息、無違約金),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欠款(見本院卷第231頁 )。  ⒍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借40萬元,目前 尚欠本金179,989元,於110年7月21日借40萬元,目前尚欠 本金226,658元,以上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406,647 元、利息22,300元、違約金186元、訴訟費用3,500元,合計 432,633元,有陳報狀、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債權計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㈥以上,債務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31,198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2 24,069元,以聲請人月薪3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 76元,每月18,000元用以清償,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如 以月薪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則約8年可清償完 畢,衡諸聲請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未來有 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低報其所得,浮報其支出,以致僅願每月1 ,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45頁),顯然並 無更生之誠意。而如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其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01-2025010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7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楊峻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 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24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12,3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票-36974-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6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卓璘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6,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票-36969-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7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古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09,5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票-36973-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98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韓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17,24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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