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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慶富(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遲至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 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 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縱使其事後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黃宸元達成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劉秋足、陳正雄、邱文正 、黃春香調解成立,且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簡字卷第9 -1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多元,離婚,需要扶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 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秋足 假投資 112年08月29日14時17分、10萬元 1.證人劉秋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25、27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2 陳正雄 友人王志銘受假投資詐欺而代其匯款 112年08月29日17時09分、5萬元 1.證人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39、43-44頁) 3.往來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112年08月29日17時10分、5萬元 3 黃宸元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0時01分、5萬元 1.證人黃宸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56、61、69-70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假公司資料頁面、假APP介面(偵卷第63-6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4 邱文正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1時52分、3萬元 1.證人邱文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5、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87、103-104頁)  3.匯入明細、面交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9、95-10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5 黃春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09月01日09時38分、3萬元 1.證人黃春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1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11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112年09月01日09時40分、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被   告 楊慶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足、陳正雄、黃宸元、邱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慶富坦承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秋足、陳正雄、黃宸元、邱文正及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秋足、陳正雄之友人王志銘、黃宸元、邱文正及被害人黃春香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劉秋足 假投資 112年08月29日14時17分 10萬元 2 陳正雄 友人王志銘受假投資詐欺而代其匯款 112年08月29日17時09分 5萬元 112年08月29日17時10分 5萬元 3 黃宸元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0時01分 5萬元 4 邱文正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1時52分 3萬元 5 黃春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09月01日09時38分 3萬元 112年09月01日09時40分 2萬元

2024-12-05

TCDM-113-金簡-587-20241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益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6,638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35,06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5,06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77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 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19元 郭益鍇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7249元 郭益鍇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2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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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蕙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舒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訂「中正樓一樓東 南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288萬8,889元,工期150日 曆天,嗣於103年1月22日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 金額變更為3,467萬9,532元,工期調整為210日曆天。被上 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伊未將系爭工程「大廳服務台全區、 住院組及社工室等區域部份工程」項下「防火區劃牆之門扇 未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等如附表一所示21項初 驗缺失(下稱系爭缺失)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 缺失乃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已施作契約工程款346萬6,1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非原契約工程款381萬0,840元,合計727萬6,980元( 下合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7萬6,98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27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4月17日就大廳開放區域併同辦 理部分竣工初驗作業,伊要求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前改善 缺失工項,上訴人未全數改善,伊再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並於同年6月9日辦理複驗, 仍有系爭缺失未改善完成。伊於同年月16日將複驗紀錄表函 送上訴人,上訴人至同年7月3日均未回應,構成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經伊以同年7月3 日北總工字第1030017459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 ,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縱應給付,伊亦得以對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依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 2頁)。  ㈠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3,288萬8,88 9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嗣於103年1月22日合 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3,467萬9,532 元,並調整工期為21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係將原有大樓一樓空間中之大廳、服務 櫃台、住院區、社工室、總務室及合作金庫等空間重新規劃 並進行整修,重新規劃後,將分為大廳及服務櫃台、住院組 、社工室、門診血液透析中心及心肺復健中心等使用區塊。  ㈢系爭工程自102年9月14日開工。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先行申報系爭工程「大廳服務櫃台」 、「住院組」及「社工室」等部分工程竣工,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於同年4月17日辦理部分竣工初驗作業。經初驗認上 訴人竣工部分共計有109項缺失,被上訴人乃當場交付初驗 紀錄及缺失項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至273頁),並 於同年5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完成改善,再依 系爭契約續辦複驗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3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初驗缺失項目已 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75至91頁反面),經被上訴人現場勘 驗,認有初驗缺失項目未改善完成,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 日再發函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再依系爭契約 續辦複驗事宜,缺失改善期限逾期部分,依系爭契約納入工 期(見原審卷二第27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缺失複驗作業,認 仍有初驗缺失項目未完成改善,並將初驗缺失複驗紀錄表於 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反面、卷二第231頁反面),上訴人 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文(見前審卷一第85頁)。  ㈧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連城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於同年月22日出具保證 期限至103年8月22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繳 交工程履約保證金328萬8,888元之替代(見原審卷二第230 、233頁)。嗣因新光銀行103年9月15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 要求撥付履約保證金時,已逾保證期限,而未撥付,被上訴 人分別以同年9月26日函、同年11月4日函(見原審卷二第23 4頁正反面),要求上訴人補繳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328萬8,888元。  ㈨上訴人已領取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保 留款66萬3,890元尚未領取)(見前審卷二第274頁)。  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3 46萬6,140元(見前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將廁所配件材料送審文件送交監造單 位核備(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作業人員有 抽菸、飲用酒精性飲品之違規情事,而裁罰上訴人1萬5,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所設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於103年2月21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查核作業 ,對上訴人處以扣點數3點之處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 項第1款第3目約定,上訴人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見 原審卷二第250頁反面至251頁反面)。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90至206頁)。 四、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正式開 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同意上訴人先行申報系爭工程 「大廳服務台」、「住院組」及「社工室」等部分工程竣工 ,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於同年4月17日共同辦理初驗,發現竣 工部分共計有109項缺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初驗紀 錄及缺失項目影本,於同年5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 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申報已改正完成,經 被上訴人現場勘驗,認有多項缺失未實際改善完成,再以同 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 屆期提出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報告,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9日辦理複驗,認仍有系爭缺失未獲改善,並將初驗缺失複 驗紀錄表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缺失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⑵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工項之圖說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 標單)未載明外開式防火門有關功能、電源迴路、線材材質 、管路管徑、數量,自動閉鎖器及感應磁簧開關無防火時效 認證,系爭合約圖說標示不明,造成原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 種類及方式未確定,無法施作門扇及門框開孔,廣播系統原 合約圖無迴路標示,門弓器無詳細圖說,上訴人無法施工, 被上訴人送審之消防圖說與契約圖說不同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所發包由上訴人施作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包 括兩部分:一為既有安全梯加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 ,二為新設置之防火門裝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上 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第一部分原有之「常時關閉式」安全梯防 火門,增加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配合防火門之自動閉 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變更為「常時開放式」,就第二部 分新防火區劃,應新設置「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標示圖說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8、39頁著色標示 處),且由標單項次五消防設備工程項下編列「15配合防火 門之自動閉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施作」、「17火警設備配管 線及設備安裝〔11迴路(控制模組11只)至動力中心6F中央 監控室〕〔含工資、管線材(EMT管、耐熱線)〕」、「18受信 總機程式設定(含介面相關設備及整合)」、「20消檢配合 及既設系統設備測試調整」、「21室内裝修消防設備師會勘 費」等項目價格(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至49頁),可知系爭 契約編列報酬除施作自動閉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外,尚包含 管線設備安裝,及與既有消防設備介面整合之費用,是上訴 人負有施作得與消防系統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達到防火門 自動閉鎖功能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  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 2目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㈠可 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 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㈡關閉後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可 知防火門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等裝置之目的,在 於當火災發生時,防火門必須能即時自動關閉,以避免煙霧 及火勢蔓延,而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 設置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須有防火時效之認證規定, 上訴人主張自動閉鎖器及感應磁簧開關無防火時效認證云云 ,自非可採。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第28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 列項目加以審核: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 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 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 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 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 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而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辦 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時,已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准之室内 裝修許可證在案,該許可證並記載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22條規定,向審查機構或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核圖說 ,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合格,准予施工(見前審卷三第 119頁),足認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送審圖說文件齊全, 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圖說符合消防法規規定 ,並已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項之圖說不明確云云,難認有憑。又上訴人曾就防火門 自動閉鎖裝置申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高蔡義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業經監造單位以103年3月31日函覆:「有關外開式防火 門應具有之功能均已於合約圖說及標單中註明並無短缺漏列 ;另本案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准之室内裝修許可文件在 案,並無貴公司陳述之消防工程未合於法規之情事」,及以 同年4月9日函覆:「有關防火門自動閉鎖裝置疑義,已分別 標註於合約裝修圖(A6)及消防圖(F)内容中,另本所提供 之本案室内裝修審查圖電子檔案中亦有標註說明,請依上述 内容施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1至125頁),可見相關圖 說已有標註說明,並經監造單位予以釐清,上訴人空言主張 系爭工程之圖說、標單不明確,門弓器無詳細圖說,故無法 施作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圖說標示不明 ,造成原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種類及方式未確定,無法施作 門扇及門框開孔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此與附表一編號1⑴、⑵ 防火門門扇、磁簧開關、門弓器屬不同設備(見前審卷二第 283頁),又未說明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種類及方式與附表 一編號1⑴工程施作有何關連,其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未裝設磁簧開關,且其雖在防火門安裝 門弓器,但並未依正確位置、方式予以安裝,造成防火門無 法完全開啟,又因未裝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導致 「常時開放式」防火門自行關閉,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58至59頁),足徵上訴人所交付之 工作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甚明。又上訴人未證明此 部分缺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其前開所辯,洵無 可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   上訴人主張監視系統因無電源、無主幹線管路,標單內所列 設備、數量無法完成與原設備搭配之功能性、圖說不一,且 配管工資不含電源線路,致無法安裝監視器,經其多次提出 變更設計項目及金額未果,致其無從施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對契約之 内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 (即被上訴人)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上訴人在履行契約前產生疑義, 應請被上訴人釋疑,否則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解釋辦理。  ②被上訴人針對監視系統部分,規劃應設置4台數位錄影主機、 46組室內高解析紅外線彩色攝影機、24組光電轉換器等,上 訴人並應於服務台、住院組、計價收費櫃台、大廳等公共區 域設置監視系統,及使相關畫面連結至駐警隊,有標單、監 視系統設備平面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頁正反面、第 62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 就監視系統設備之標單工項數量及圖面標示不符部分請求釋 疑(見前審卷一第337、349頁),業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19 日回覆關於主機及CCTV未設置電源乙節,須設置電源,其餘 則以圖面為準(見前審卷一第353、364頁);參以監視系統 設備平面配置圖「重要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應銜接緊急電源 盤、電壓為110伏特,及插座、插座盒、線路、管線配置方 式等細節,上訴人自應依監造單位之指示及契約圖說執行。 縱原標單配管工資未含電源線路,尚可事後以追加方式辦理 ,並無因監造單位懸而未決致無從施作之情事。況被上訴人 於103年2月19日第21次例行工務會議中表明關於監視系統標 單明細疑義,已於之前會議說明,上訴人應儘速完成分包商 確認,嗣於同年3月5日第22次例行公務會議中再度表示請上 訴人儘速完成監視系統施作(見原審卷三第76頁正反面、前 審卷三第127至129頁),上訴人在上開會議未曾表示因欠缺 施工規範或有其他圖說不符致無法施作等情,其於本院前審 始主張圖說不一、無法達成功能標準致無法施作云云,顯屬 事後推諉之詞。是上訴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其未完成 區域監視系統工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1⑷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送回風管、排風管經過防火區劃設置防火風 門與防火填塞劑工料」編列防火填塞工項外,餘均無編列防 火填塞工項,核屬漏項,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監造單位亦 認可另案辦理爭議,且其已改善此部分缺失云云。然查:  ①系爭工程標單項次八空調系統工程中B、2.22項載明:「送回 風管、排風管經過防火區劃設置防火風門與防火填塞劑工料 (UL555認證方型機械式1.5hr防火風門)」項目,且設置範 圍包括管道間、機房、防火區隔等區域(見原審卷三第50頁 反面),可見系爭工程中空調系統工程之防火設置係以防火 風門為主、防火填塞劑工料為輔,以達防火區劃之要求;另 系爭工程之電氣、給排水及弱電工程圖說E-4施工說明均記 載:管路穿過防火區劃牆時須以防火泥填補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69頁),足見系爭工程貫穿位置管道間均應施作防火填 塞。  ②然上訴人至102年11月27日仍未施作此工項,此有被上訴人同 年月27日第10次例行工務會議請上訴人有關空調風管穿越防 火區劃牆部分,請依規定設置防火閘門,有關穿越防火區劃 牆之管線、開口部分應依合約施作防火填塞之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70頁正反面),而上訴人至103年6月9日初驗缺 失複驗時仍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⑷項目,亦有當日初驗之複驗 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同 年6月中旬施作完成云云,惟由其自陳係於同年7月4日始就 此項初驗缺失以函檢送缺改成果(見原審卷三第13頁、本院 卷第348頁),又未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施作完成,則其空言主張此項 缺失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⑷就附表一編號1⑸部分   上訴人主張「測試壓力」與「工作壓力」為不同定義,系爭 契約並無關於管路測試壓力須為「16kg/cm²,24小時以上」 、「進行不斷水施工後應執行測試壓力為16kg/cm²」之記載 ,其已改善此部分缺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冰水幹管行 經路徑橫跨被上訴人醫院整個大廳(見原審卷三第73頁), 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明確約定:「本工程案空調冰水水主幹管 延續管道間既設幹管路,採不斷水工法施作,管路採CNS462 6 SCH40鍍鋅鋼管,管閥配件工作壓力不小於16K,保溫材採 用PE32mmt」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被上訴人於103年 2月19日第21次例行工務會議上已提醒上訴人「空調冰水管 試水壓力未達規範標準,請施工廠商修正」(見原審卷三第 76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冰水幹管管路確 有品質、試壓標準之約定。上訴人迄至103年6月9日初驗缺 失複驗時仍未提出其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壓力磅數 測試記錄,亦有當日之初驗複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 7頁),無從認上訴人施作之空調冰水管路可承受之水壓合 於契約規定。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4日已補正此項 缺失(見原審卷三第17頁、本院卷第349頁),惟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已逾被上訴人指定改善缺失期限,自不影響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⑸就附表一編號1⑹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僅是部分驗收,第2階段工程尚未完工 ,無法全面檢測,應待第2階段完工後,一次性辦理檢測, 被上訴人既同意實施部分驗收,無理由於全案驗收前即進行 各出風口自主風量測試云云。惟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一樓東南區整修工程施工大要及施工 規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第55條第10項約定:「合約空 調費用包含第三公正單位施工前後空調系統量測費用」(見 原審卷二第248頁),及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八、H約定包含「 第三單位執行空調系統性能測試調整費用」(見原審卷三第 52頁),可知系爭工程空調裝置前後,皆須經第三公正單位 量測、測試其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第2階段工程(血液透析中心、心肺復建中心) 尚無法施工,空調系統風量測試應待第1階段與第2階段全區 完成後始能進行,系爭工程既為分段驗收,自得延至第2階 段完工後再一併測試云云。惟上訴人自102年承攬系爭工程 以來工程進度落後,自103年起進度落後情況益趨嚴重,有1 02年11月27日第10次、同年12月18日第13次、103年2月19日 第21次、同年3月5日第22次、同年月26日第25次、同年4月9 日第27次、同年月16日第28次例行工務會議記錄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70頁反面、78頁正反面、76頁正反面、前審卷三第 127至129頁、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頁、81頁反面至82頁 、83頁反面至84頁),被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落後影響院務 運作,雖同意上訴人辦理部分竣工初驗申請,但並未同意上 訴人就此部分出風口風量測試亦延至後續階段工程完工後一 併進行測試。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第13次例行工務 會議已提醒上訴人儘速聯繫安排空調系統之第三公正單位檢 測(見原審卷三第78頁),上訴人在斯時,並未針對第2階 段工程完工前,無就各出風口風量測試之必要申請被上訴人 釋疑,則其至被上訴人驗收時再行爭執,實非有據。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 ,至同年5月1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在4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改 善完畢,顯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於102年12月18日已 提醒上訴人應儘速安排第三公正單位檢測,已如前述,上訴 人對於初驗驗收前即應完成此部分檢測,當無不知之理;又 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參與初驗,並當場收受初驗紀錄及缺 失項目影本(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對於此部分初驗缺失 應盡速改善,自應知之甚明(詳後述四㈠⒊⑵),是其以前詞爭 執改善期間不合理云云,自非可採。  ⑹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⑺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工地現況,清潔口配置位置多數設置於地下室 區域,與洩水方向相反或於管線密集處,致其為配合洩水坡 度及管線位置,無法將清潔孔設置在1樓地面,僅能設置在 地下1樓天花板,監造單位於其施工中均未加以糾正云云。 然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2年10月10日、同年月2 2日向監造單位提出系爭工程之圖說及標單疑義,但均未提 及此工項(見前審卷一第337至352頁、429至445頁),併參 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4日會勘紀錄:「有關清潔口設 置方式指導並與院方維護廠商再次協助並決議事項如后:1. 本工程不論2"或4"(含以上)清潔口均應採地板式清潔口…4. 若現場確實無法執行時,則另案提出討論,另案辦理」等語 (見前審卷三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清潔口應設置在1樓 地面,且監造單位並未認可上訴人將清潔孔設置在地下1樓 天花板。上訴人雖主張清潔口僅能設置在地下1樓天花板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將 此部分工項另行招標由其他廠商依原設計要求將清潔口設置 在1樓地面施作完成(見前審卷三第133頁),足認系爭工程 現場並無上訴人主張清潔口無法施作在1樓地板之情形。則 上訴人以清潔口依工程現場僅能在地下1樓天花板處,主張 其就此項初驗缺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要無足取。  ⑺就附表一編號2其他缺失部分   上訴人自陳於103年7月4日始就除附表一編號2⑷以外之其他1 3項初驗缺失檢送缺改成果(見原審卷三第11至19頁),足認 上訴人並無不能施作之情事。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3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所陳送改善成果,已 逾被上訴人所定改善期限,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就該等初驗缺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則其所為無可歸責之主 張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命其改善期間過短,屬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前段、第8項前段、 第10項及第11項第2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 日内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 日内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查驗、測試或檢驗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 檢驗」、「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 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 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 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廠商履約 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内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並規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見 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可知系爭工 程得由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如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 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  ⑵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初驗發現上訴人交付工作缺失, 要求其應於同年5月17日前改正,惟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前完 成改正,被上訴人再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 月6日前改正完畢,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辦理複驗仍發 現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未改善系爭缺失,已如前述,堪認上 訴人確實逾期未改正缺失,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 款所定終止契約情事。雖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初驗後, 再以同年5月13日函文補送同年4月17日驗收紀錄(初驗)及缺 失項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申報已改正完成 ,經被上訴人現場勘驗,因認有多項缺失未實際改善完成, 復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 然由同年4月17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可見 兩造與建造單位於當日共同辦理大廳開放區域併同部分竣工 初驗作業之初驗相關事宜,初驗結果計有109項缺失,被上 訴人已當場要求上訴人改善初驗缺失,改善期限為30個日曆 天至同年5月17日止,待上訴人改善完成後,再依系爭契約 規定續辦初驗之複驗事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在該日驗收 紀錄「廠商代表」欄簽名,且不爭執已當場收受初驗紀錄及 缺失項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至273頁,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於初驗工項有何缺失,自已知之甚詳 ,雖被上訴人事後以函補送驗收紀錄(初驗)及缺失項目,後 又因上訴人未遵期完成改善,再以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改正(實際至同年月9日複驗),並未 剝奪上訴人改善初驗缺失之期限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10 3年4月17日初驗,陸續指定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6日複 驗,期間約50日,與系爭工程原約定總施作期間150日或變 更設計後之210日工期相較,核屬相當,並無改善期間過短 而屬權利濫用情形。  ⒋綜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2次通知改正均未完成改善,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之事由,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 終止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57頁),上訴人自承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前審卷一第8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年7月4日經其合 法終止乙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46萬 6,1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屬原契約 工程款381萬0,840元,有無理由?  ⒈原契約工程款346萬6,140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總值為1,674萬3, 947元(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施作工程款19萬0,306元),業經 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明確 ,並製作電機公會106年1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第88頁)。又上訴人已 領取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保留款66萬 3,890元尚未領取,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且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後,已受領上訴人完成工程部分等情,有被上 訴人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6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8 5至189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 價之工程款為346萬6,14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已施作完成而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工程款346萬6,140元, 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得不補償上訴人 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云 云。然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約定:「(第1 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4項)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 ,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 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 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 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33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經被 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約定終止者,被上訴人雖得扣發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項,惟如該工程經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於扣除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倘有剩餘者,仍應將差額給付上訴人,故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所謂「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應係指廠商不得請求機關賠償其因系爭契約遭終止或解除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非謂廠商一概不得向機關請求應付之 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非屬原契約工程款381萬0,8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部分,依電機 公會鑑定結果工程款價值為381萬0,84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屬原施作範圍部分共88萬6, 980元云云。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屬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 部分,包含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原有工作項目但較約定數量 多部分、契約原無約定新增工作項目部分,業經鑑定人參考 兩造各自說明,按實際施作數量比例計算工程款,除被上訴 人抗辯屬原施作範圍之88萬6,980元部分外(詳後述①至③), 其餘292萬3,860元部分,均經雙方確認無爭議(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S),堪認上訴人確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漏列之工項 與數量。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 係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先行施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6頁反面),被上訴人並自承此部分兩造未完成第 二次變更設計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13頁),足認被上訴人受 有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⑵就有爭議之88萬6,980元部分,分述如下: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二、拆除工程、7原有櫃檯R.C 牆拆除及其鋼筋剪除及運棄」及「二、拆除工程、10室內、 室外水池面材及結構體打除及運棄」工項(下合稱系爭拆除 工項),被上訴人應各增給工程款28萬8,000元、49萬9,5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附件S第 3頁)。被上訴人雖以標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辯 稱上開工項包含在系爭契約拆除工程項次二、2下之「原有 隔間牆/ 石材拆除運棄」工項(下稱原有拆除工項)云云。 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3、25款規定, 建物內部牆面可區分為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分間牆,與承 受建物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 外壓力及載重之承重牆,兩者牆面之強度顯然不同,而原有 拆除工項僅載明隔間牆/石材拆除運棄內容,此部分施工範 圍之圖號A1-6分間牆拆除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207頁)也未 標註拆除範圍包含結構體,難認原有拆除工項已包含系爭拆 除工項所指之拆除鋼筋混凝土牆、鋼筋剪除、結構體拆除及 前開廢棄物之運棄。又原審函詢電機公會系爭拆除工項是否 包含在原拆除工項內,據其以106年11月3日函覆稱:系爭契 約標單項次二項下之拆除工程,並未包含結構體,且拆除單 價差異過大,故認為主張係屬第二次變更設計尚屬合理;唯 單價建議採(打除費為1,500元+運棄費為300元)較為合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204頁);參之原有拆除工項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07元,而系爭拆除工項經鑑定單價高達每平 方公尺1,800元,施作價格差距甚大,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 分列為非原契約施作部分,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部分施作工程款合計78萬7,500元【計算式:288 ,000+499,500=787,500),為有理由。  ②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三、裝修工程、B、地坪裝修工 程、18原有水池廢棄物回填後以3000PSI混凝土填滿及面層 整平」及「三、裝修工程、B、地坪裝修工程、19原有水池 回填後面舖點焊鋼絲網及其工料」工項(下合稱系爭裝修工 項)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增給工程款5萬6,960元、2萬8,4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按(見附件S第 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圖說「圖號A8-1輪椅放置 區平面詳圖」(下稱A8-1圖說,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已載 明施工內容包含「原有水池及花圃回填整平」,並以斜線標 示施工範圍,系爭裝修工項當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非屬原 設計圖說之變更云云。然經原審檢附A8-1圖說函詢電機公會 系爭裝修工項是否包含在該圖說之施工範圍內,電機公會於 106年11月3日函覆稱:系爭契約之標單並無該工程項目,故 認為主張屬第二次變更設計亦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04頁),及參照標單關於地坪裝修工程僅有「3hr速乾型自 平泥」、「2.0mmPVC無縫地毯」、「3mm環氧樹脂地坪」、 「PVC上牆踢腳板」、「H=20cm鋁合金鋼高架地板」、「超 耐磨木地板」、「單液型彈性水泥防水層塗佈」、「地坪鋪 30*30半拋光石英磚」、「高架舞台木作封邊(含坡道)」 、「5*5不鏽鋼門檻」、「180*15不銹鋼門檻」、「地坪原 有石材修補」等12項(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未包含系 爭裝修工項,亦無可比照單價,縱A8-1圖說指明施工內容包 含「原有水池及花圃回填整平」,但此工項既未經被上訴人 於其他項目中編列單價、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雖仍須依約施作,但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云云,並不足採。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8萬5,440元【計算 式:56,960+28,480=85,440】,為有理由。  ③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三、裝修工程、F、雜項工程、 15鋼骨防火被覆材料費及其噴塗工資(3小時防火時效)」 工項(下稱系爭防火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應增給合理金額 1萬4,04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佐( 見附件S第2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係上訴人施工過程毀 損,應自行修護完成,不應計算工程項目云云,然系爭鑑定 報告說明:「隔間牆打除及運棄工程傷及鋼骨防火被覆材料 實屬難完全避免,合約未列此項費用,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 尚屬合理」等語(見附件S第21頁),可知因隔間牆打除造 成原有防火被覆耗損,而需重新被覆、噴塗防火材料,乃施 工過程中不可避免之步驟,並非上訴人故意或加以注意即可 避免,系爭合約既未列計此部分費用,上訴人為施作系爭防 火工項已額外支出1萬4,04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上訴人不得事後以其投 標之際未發覺工程款漏項之錯誤,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非屬原 契約之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 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 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2項 第1款、第2款約定:「(第1款)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第2款)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第2項)契約 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 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 數量。(第3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 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 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 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 反面),可知系爭契約固屬總價契約,但如有增加未於原契 約編列項目,或機關確認原契約編列項目有漏列者,或數量 增加至一定程度應予調整者,仍得以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 項目及數量方式調整增減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並不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有異,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並非可取。又因兩造就前述上訴人增加施作之原契約 漏列工項及數量,並未完成變更設計,已如前述,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⒊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施作尚 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346萬6,1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計 算式:2,923,860元+787,500+85,440+14,040=3,810,840】 ,合計727萬6,980元【計算式:3,466,140+3,810,840=7,27 6,980】,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1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施工計劃書、品 管計劃書及材料文書資料應於決標日期次日起算30日曆天内 送審核備完畢,逾期1日罰全案工程款千分之1依日連續計罰 。審查缺失限期修正並送審核備完畢,每逾期1日罰全案工 程款千分之1,依日連續計罰」(見原審卷一第26頁)。查系 爭工程於102年8月7日決標,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9月7日前 將各項材料送審完畢,而上訴人檢送之材料送審資料中,「 防撞護角材料」於同年9月14日送審,逾期7日曆天;「F60A 不銹鋼摺疊捲門材料」於同年9月14日送審,逾期7日曆天; 「30X60霧面半拋光石英磚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逾期 13日曆天;「30X30半拋光石英磚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 ,逾期13日曆天;「輕型料架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 逾期13日曆天;「感應自動門材料」於同年10月4日,逾期2 7日曆天;「廁所配件材料」於同年12月2日送審,逾期86日 曆天等情,有投標須知、上訴人送審資料函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26頁反面、235頁至237頁反面、239頁,至於原審卷二 第238頁木質門材料送審資料及同卷第238頁反面景觀植生牆 材料送審資料則未在被上訴人管制之「計畫書及材料送審管 制總表」内,不予列計),上訴人就送審之日期亦不爭執( 見前審卷一第131頁),扣除重疊之送審逾期期間,上訴人 送審材料文書之逾期日數為86日曆天。  ⑵上訴人雖以上開逾期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具體之設計圖說, 致上訴人無從提出具體之材料性質,主張其逾期送審材料文 書為不可歸責云云。惟依系爭說明第38點:「為確保工程品 質,本工程内所註明使用材料、品牌、型號、品質、顏色, 承包廠商應於材料進場前先送施工計劃書,或將樣品及計劃 列單註明品牌、型號、規格經監造單位審核或檢驗後才可施 工、按裝」(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可知上訴人應提交之 材料送審資料係與材料之品牌、型號、品質、規格或顏色有 關,而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內容係關於應施作之位置及數 量無涉,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設計圖說如何影響其按時 提出送審材料文書,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總價3,288萬8,889元,兩造合意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79萬0,643元後,系爭契約工 程款合計為3,467萬9,532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得扣罰上訴 人材料送審資料逾期違約金298萬2,440元【計算式:34,679 ,5320.00186=2,982,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上訴人雖抗辯全案工程款應加計上訴人施作非屬原契約工項 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云云,惟此部分既非屬原契約工項或 兩造合意變更之工項,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依系爭契約計算 違約金之範圍。另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之意 願、能力、可能損害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而簽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屬醫院裝修之公共工程, 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工程品質亦有安全性之考量,關 於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及材料文書資料應於決標日期次 日起算30日曆天内送審核備完畢之違約金約定,無非為督促 上訴人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工程,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 ,以免影響醫院可提供醫療服務時程與品質,難認上開約定 顯失公平,況上開逾期送審期間已剔除重疊日數,取其最長 者計算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材料送 審資料逾期違約金與本件應付工程款金額727萬6,980元抵銷 ,於298萬2,4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材料送審資料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工程 款727萬6,98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之餘額為429萬4,5 40元【計算式:7,276,980-2,982,440=4,294,540】。  ⒉附表二編號2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部分  ⑴系爭說明第50條約定:「依相關勞安規定注意事項:施工單 位現場需指派具有證照之勞安人員且現場施工人員需維持工 地安全衛生,施工作業中務必配戴安全帽,院內全面禁止吸 菸、喝酒(含維士比等酒精性飲品)、嚼檳榔等規定,違規 者依次數計罰,每次將計罰伍仟元整」(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對 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 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⒈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 金額如下:…⑶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 新臺幣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被上訴人抗 辯其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1月28日對系爭工程進行 巡查時,發現上訴人作業人員有飲用酒精性飲品及抽菸之違 規情事,故依上開規定按次數計罰裁處上訴人1萬5,000元, 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所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3年2月21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查核作業,對上訴人處以扣點數3點 之處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上 訴人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有被上訴人103年2月13 日函、103年3月10日函附查核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頁),上訴人就該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四第17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非無 據,上訴人主張係非可抵銷之債權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 人主張有與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違約金、後述系爭契約履約保 證金、被上訴人抗辯之工程逾期違約金重複處罰或應予酌減 云云,然以上開裁罰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說明第50條及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而生,與前述材料文書資 料送審違約金、後述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內容不同(本院 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工程逾期違約金債權,詳後述 ),且每次裁罰金額為5,000元、2,000元不等,與系爭工程 款相比並未過高,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另上訴人 主張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惟其並未說 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工程款餘額429萬4,540元抵銷後,上訴 人尚得請求427萬3,540元【計算式:4,294,540-21,000=4,2 73,540】。  ⒊附表二編號3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 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 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 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 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可認 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若經被上訴人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工作者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支出費用或所受損害。查被上訴 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已將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工程 採購招標作業,分別與訴外人碩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碩耘公司)、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善公司) 、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日工司)、太平洋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並因再 次辦理招標、裝修許可等支出規費、代辦費共18萬3,367元 等情,有碩耘公司工程契約及標單、明善公司財物契約及標 單、太平洋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開日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 、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84 至217頁、卷二第256至258頁);又兩造不爭執就上訴人未 完成系爭工程原契約之施作數量,依照重新發包工項之單價 與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差額核算為287萬0,752元(見原審卷四 第145至183頁、223頁),加計前開因再次辦理招標、裝修 許可等支出規費、代辦費共18萬3,367元,合計305萬4,119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請求權之 性質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涵蓋範圍,應有1年短期時效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債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 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前開碩耘公司工程契約及標單、明善公司財物契約及 標單、太平洋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開日公司財物契約及標 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另行發包廠商施作及完工時間均在10 4年7月之前,縱認上開請求權應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前已適於抵銷, 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以對上訴人之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見原審 卷二第189頁、223頁正反面),自已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 主張自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已受之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305 萬4,119元與系爭工程款餘額427萬3,540元抵銷後,上訴人 尚得請求121萬9,421元【計算式:4,273,540-3,054,119=1, 219,421】。  ⒋附表二編號4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内,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7年 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 後簽訂。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 規定: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及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足認系爭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履約之擔保。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4款另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可見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即不返還上訴人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故該履約保證金於不予發還時,顯然兼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履約保證金之不發還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另參諸 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 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如有不 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 審卷第33頁反面),足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 止契約時,即賦予被上訴人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 果,而不以被上訴人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在扣款金額不 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時,上訴人尚應另行賠償差額予被 上訴人,核其性質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應屬以強制 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不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⑶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9條約定,投標廠商應繳付履約保證 金金額係契約金額10%(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6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 100萬元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 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見原審卷一第28頁 反面)。查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 3,288萬8,889元,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於102年8月22日出具 保證期限至103年8月22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 為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328萬8,888元之替代;嗣兩造於103 年1月22日簽署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後 之契約金額為3,467萬9,532元(約定追加金額179萬0,643元) ,有高蔡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3日函可查(見原審卷三 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㈠), 依照前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應為346萬7,9 53元【計算式:(32,888,889+1,790,643)×10%=3,467,953 】。被上訴人雖抗辯契約價金總額應加計前開上訴人已施作 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認該 非屬原契約工項並非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工項,自不得列入原 契約約定價金之一部,再將之列入原契約計算履約保證金之 範圍。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 人依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性質實乃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 述,自不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因逾期遭新光銀行拒絕撥付(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或需向新光銀行請求 ,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 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 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内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内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 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亦可知上訴人提 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不因保證書逾有效期間而有不同, 又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後,本應補繳 追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亦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前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云 云,並非可採。  ⑷兩造於103年4月17日協議辦理系爭工程部分工程竣工初驗, 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改善系爭缺失,經被上訴人 於103年7月4日以系爭終止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完工程度,依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核算進 度為57.53%(見原審卷三第81頁),依上訴人已領取第1至9期 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及 前述已實際施作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346萬6140元,其 就系爭契約完成進度約為【計算式:(12,613,918+3,466,14 0)/34,679,532=45%】,另已施作完成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 81萬0,840元,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 工程,另行發包廠商之損害業已扣抵如前;考量上訴人前述 違約情節、系爭工程為醫院公共工程之性質、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及本件履約保證金占系爭契約總金額1/10,如全數不 予發還,顯然過高。審酌兩造利益及前述情事,認該兼具懲 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應酌減至40%即138萬7,181元【計 算式:3,467,953×40%=1,387,181】,方屬允當。  ⑸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38萬7,181元與系爭工程 款餘額121萬9,421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⒌又上訴人既已無工程款餘額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所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減價收受之金額加計違約金債權 是否存在及可否抵銷,即無再行審究必要。  ㈣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系爭工 程款合計為727萬6,980元,而被上訴人得據以與上訴人前開 債權為抵銷者計有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 金298萬2,440元、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 性違約金2萬1,000元、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 之程序費用305萬4,119元及履約保證金138萬7,181元,已超 過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7萬6,98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27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初驗缺失               編號 名稱 1 ⑴ 安全梯之防火門及防火區劃牆之門扇未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 ⑵ 防火區劃牆之門扇門弓器安裝方向造成門扇無法完全開啟。 ⑶ 區域監視系統未完成。 ⑷ 防火區劃牆管線穿牆防火填塞未施作。 ⑸ 冰水管幹試壓紀錄未提送。 ⑹ 各出風口自主風量測試未施作,未見紀錄。 ⑺ 清潔孔不應做在地下一樓天花板,而是做在一樓地面以方便清潔。 2 其他 ⑴ 明架、半明架天花板部分板片污損、破損。 ⑵ 明架天花板骨架污損、變形(下陷)。 ⑶ 牆面及暗架天花板油漆請加強。 ⑷ 橫拉門門鎖未納入Master Key系統。 ⑸ 配電盤、插座、電燈開關及網孔、電話孔請標示迴路,光纖電纜需標示使用區域機櫃。 ⑹ F-01-18消防箱未復原(未清潔、油漆)。 ⑺ 天花板內消防管未油漆。 ⑻ 洗手台未裝及社工室茶水間灑水未裝。 ⑼ 風管流向未標示。 ⑽ 冰水管吊架施作方式與合約規定不符。 ⑾ 大廳牆面鋁飾條溝縫油漆污損多處未清除。 ⑿ 大廳新作輕隔間牆面油漆粉刷不平整。 ⒀ 大廳新作暗架天花板油漆粉刷不平整。 ⒁ 鋁飾條溝縫與輕隔間牆面交接不平整、孔縫未修飾處理。 附表二 序號 被上訴人抗辯抵銷債權 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金額 本院認定抵銷金額 1 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 323萬3,858元 298萬2,440元 2 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3 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 305萬4,119元 305萬4,119元 4 工程履約保證金 376萬0,339元 138萬7,181元 5 工程逾期違約金 219萬9,795元 未認定 6 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 493萬3,309元 未認定

2024-12-04

TPHV-112-重上更一-11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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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菀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 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 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 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 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 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 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 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 同)82,45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8,654元整(已到期之本 金78,65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 79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8654元 許菀芝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3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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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潘炬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53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6,69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6,69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064元、違約金雜費計177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3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25元 潘炬廷 自民國 113 年 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9773元 潘炬廷 自民國 113 年 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3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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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蘇郁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 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 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 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4,593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44,17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81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22,358元),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23元、違約金雜費 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70元 蘇郁昀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2 新臺幣40300元 蘇郁昀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3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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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定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8501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6,8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875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62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4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75元 李定曄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4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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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意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2,849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9,8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0,8 2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9,056元),應自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1,766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883元 陳意潔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6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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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思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5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7,540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44,1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634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22,512元),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89元、違約金雜 費計1,217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788元。聲請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316元 陳思諭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2 新臺幣830元 陳思諭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2

MLDV-113-司促-8188-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李宗文」之印 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2頁第3行『呂秉宸遂依「索尼克 」指示,先自行列印「虎躍國際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宗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 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前往 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李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收取康壽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更正補充為:『呂秉宸遂 依「索尼克」指示,先自行列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宗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收據後,在該收據上填寫「壹」佰萬元,再偽 簽「李宗文」之署名及蓋「李宗文」印文,而完成前揭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前往上開地址, 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李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並交付前揭收據給康壽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 文」,收取康壽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 (二)核被告呂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李宗文」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自行列印本案工作證後 ,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李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0、175頁),以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 (六)被告與「索尼克」、「賣魚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 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康 壽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 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為1百萬元,暨被告之學 歷、羈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李宗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據被告供稱:前揭收據上「李宗文」之印文是用實體印章蓋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則是列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79頁),從而未扣案之「李宗文」印章,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公司印章,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索尼克」等 人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尼克」及「賣魚的」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58號提起公訴,而於113年2月21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及本 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賣魚的」、「索尼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秉宸負責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 員(俗稱【車手】)。嗣呂秉宸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 與「賣魚的」、「索尼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112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 劉鈺婷」之人,傳送訊息予康壽,向其佯稱加入「磐石金股 」群組以及「虎躍國際」APP後,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 交付現金等語,致康壽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 來收取詐欺得款。呂秉宸遂依「索尼克」指示,先自行列印 「虎躍國際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 李宗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 )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 工作證,佯以虎躍國際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 宗文」名義取信於康壽,收取康壽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嗣呂秉宸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索尼克 」指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0元。嗣經康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工作證與被告之對比圖、計程車任務資料各1份、監 視器影像照片18張、車辯資料2張、現場照片3張及告訴人提 供之手機介面截圖3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賣魚 的」、「索尼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02

TNDM-113-金訴-134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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