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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潘順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 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債權讓與通知 書向債務人催告立即繳納欠款,惟該通知函送達債務人回執 聯之郵戳日期無法辨識,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 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促-2531-2025030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祐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促-2679-2025030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坤霆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 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 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0月30日、1 06年12月30日,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 本票時為未成年人,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本票所示 本票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已允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此本票 形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6年10月30日 25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471560 002 106年12月30日 20,000元 107年1月30日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票-194-2025030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唐子晉 相 對 人 許淳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0-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號:658209、票面金額新臺幣83,000元) 。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票-186-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本件本票原本(票號:103258、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票-185-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3-2025030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4號 債 權 人 金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士庸 債 務 人 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促-2514-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茁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近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任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柯任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票-184-202503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秀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 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1,336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11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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