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坤霆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
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
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0月30日、1
06年12月30日,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
本票時為未成年人,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本票所示
本票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已允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此本票
形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6年10月30日 25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471560 002 106年12月30日 20,000元 107年1月30日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票-194-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