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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熊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玖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熊翊宏於113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2,955元整未為清 償(掛失費400元整、消費款40,77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76 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40,779元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00-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珈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 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珈甄於109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1,572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108,77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795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8,777元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98-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椿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椿英於90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9,203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33,741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34,856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306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68,597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99-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鍾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29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安妮於112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3,118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450元整、消費款19,442元整、預借現金10,000元 整、已到期之利息2,026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9,442元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01-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周世明 周○○(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明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世明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6,251 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周火或周林即遺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周世明於民國109 年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周○○   (A203*****2),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世明、周○○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周○○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 09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 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 (A203*****2)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以被告周世明繼承被繼承人周火或周林即所遺系爭不 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周○○(A203*****2)云云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周正雄之 遺產,且周正雄之繼承人係周顏娥(A203*****2),及周正 雄、周顏娥之子女4人,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周世明顯然無 涉,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 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周○○(A203   *****2)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1168分之432

2025-03-03

TPEV-114-北簡-798-202503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961元,及其中59,173元自 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澤於103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 )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2,961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3,029元整、消費款20,69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38,48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59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9,173元自114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5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湘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湘華於109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0,221元整未為清償(手 續費33元整、消費款27,75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232元 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27,75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4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莊胤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莊胤麒於民國110年01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2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 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77,5 86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 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 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 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 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3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建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 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林 建樵於104年10月及96年5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 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 人78,092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282元整、消費款20元整、 預借現金59,749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3,166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2,175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2,935元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 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37-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玖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俊良於93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5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9,832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29,09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0,433元整及違約金30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9,099元自105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4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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