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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48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青萍、周郭素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周青萍、周郭素卿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周青萍、周郭素卿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 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 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 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 ,而為不同處置。此外,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 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 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 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 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周青萍、周 郭素卿等2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 其中債務人周青萍、周郭素卿均顯示查無資料。另依債務人 周清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記載債務人持有逾 10年車齡之車輛,實難認定2人有相當資力債務人2人現有投 保之可能,上開資料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 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更況,依本 院職權查詢債務人2人戶籍資料,2人現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此有債務人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本院 裁量認為無發函至第三人壽險公會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及113年8 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 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8月8日 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 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 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4

KLDV-113-司執-22481-202411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8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秀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吳秀娟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之聲請,應 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吳秀娟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 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 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 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本件債權人係資產管理公司, 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 過相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 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吳秀 娟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列載查無 資料,且債務人現設籍於基隆○○○○○○○○,此有本院職權查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據此,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本 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而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 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 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發函至第三人壽險公會或以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綜 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27日及113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 及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4

KLDV-113-司執-23487-202411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正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楊正發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之聲請, 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楊正發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本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乃係受讓自新光銀行,則其既同 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 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 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且執 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楊正 發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顯示查無 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而有投保之可能,更無 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財產資料,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 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為查詢。綜上,本件執 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7日及113 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 15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 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3

KLDV-113-司執-23497-202411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坤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呂坤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呂坤城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 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 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 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 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 日及113年10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 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 通知分別於113年9月4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 ,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 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 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 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 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 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 ,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 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 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 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 報技巧之範疇,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可逕予 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 力義務。準此,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2

KLDV-113-司執-27928-20241102-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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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紘維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石紘維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就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 之保費或因終止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石紘維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就其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之保費或因終止保險契約所生之債 權予以強制執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 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 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 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8日及113年8月2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 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 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12日及113年8月30日合法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 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 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 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 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 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 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 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 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 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 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 ,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 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 ,而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 之責任之協力義務。準此,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就其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之保費或因終止保險契約所生之債 權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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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4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國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吳國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吳國明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 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及113年8月29日 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8 月23日及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 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 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 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 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 ,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 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 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並非遽 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 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綜上所述,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之保險資料並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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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375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涂耀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涂耀其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涂耀其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 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 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 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 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 日及113年10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 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 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 ,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 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 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 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 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 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 ,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 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 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 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 技巧之範疇,並非遽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 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 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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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鳳筠即郭芷秋即郭春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郭鳳筠即郭芷秋即郭春秋於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郭鳳筠即郭芷秋即郭春 秋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 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 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 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 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 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 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 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 提出債務人郭鳳筠即郭芷秋即郭春秋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查無財產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 現有投保之可能,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郭鳳 筠即郭芷秋即郭春秋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 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 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29日及113年9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 別於113年9月2日及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 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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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00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郁彣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 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 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 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 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 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 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 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 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 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 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 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 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01

KLDV-113-司執-22003-20241101-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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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鋐駿即紀柏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 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 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 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 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 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 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 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 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 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 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 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 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3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01

KLDV-113-司執-2349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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