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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 下稱業主)承包新建工程案,就其中之「防火鐵捲門工程」 、「防火窗工程」(下合稱系爭防火門窗工程)部分,原告 與業主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防火門窗工程完工後即應提出 防火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並彙整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 件併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告並允諾業主於民國11 1年8月底得提出系爭防火證明以供其進行相關使用執照辦理 程序。原告嗣將其中之系爭防火門窗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取得防火證明時,工程款需付款達90%。」,故被告 於原告給付款項達90%時即負有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義務。 因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防 火門窗工程工程款達90%,被告即有提出合法系爭防火證明 文件予原告方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已經由張 世榮主任(下稱姓名)指示與受業主委託之盛祥鋼業有限公司 老闆李瑤璋(下稱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防火 證明書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云云,惟張世榮非原告之員工, 其係為訴外人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負責處理本案 電機工程,原告未曾囑咐現場人員諭示被告得直接交付防火 證明書予業主,且張世榮亦無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為防火證明 交付義務之指示,被告為如是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且縱被 告所辯:已於112年9月27日以便利帶郵寄四份防火證明、保 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等情為真正,然系爭防火證明文件係兩 造所約定相關工程事項進行承攬施工義務,此為系爭契約明 確載明,而被告依約即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為給付義物, 被告逕將防火證明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之給付並未 符合契約之本旨甚明,更不符合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導 致原告無法依約提出防火證明予業主並延宕使用執照之申請 而遭業主扣款1,050,000元。則被告迄今既未提出系爭防火 證明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防火鐵捲 門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門證出廠證明書、「TAF」 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 程案「防火窗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 、「TAF」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原告起訴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 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5樓/W14固定窗工程 」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TAF」驗證試 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故本院毋庸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3份, 則以:已經張世榮指示與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 系爭防火證明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業主已於112年9月22日 代原告給付工程尾款461,685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9月2 7日郵寄4份防火證明【防火鐵捲門部分、防火窗部分、60A 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部分、60A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橫式) 部分】及保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原告雖稱:張世榮非渠員 工云云,然原告賦予訴外人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並讓其總 理工地事務,再參酌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 月25日、8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 款及如何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 月21日、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 施作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 被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足證明張世榮係原告公司之工 地主任(即工地現場人員),另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0日 、112年6月20日工程會議紀錄第3頁、第2頁(見113年9月30 日所具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四)所示之「本次列席人員」之 「施工單位」欄位有「張仁浩」、「張世榮等」2人之簽名 ;其中張仁浩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榮為原告公司之 工地主任,該二張工程會議紀錄係由原告提供,其上並無原 告所稱「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在場,會議出席之 施工單位人員均為原告之人員,並無其他公司之代表人員出 席,原告主張:張世榮非其員工,顯係臨訟編篡,不足採信 。則被告依約應交付之系爭防火證明既已依原告於工地現場 負責人之指示交付予業主,由業主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所用, 主管機關復於113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完畢,難認被告未 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就被告有無給付原告防火證明相關文件一節: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69條前段及第10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均屬 「表見代理」之規範,要件上必須要有權利外觀之存在( 即表見事實),且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另相 對人須無過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即係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業經付款達90%,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而非直接 交予業主,方符合約債之相對性云云,被告則以:已依原 告於工地現場負責人 世榮之指示交付上開防火證明文件 予業主等語為抗辯。 (三)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雖為原告,並非表示僅有原告負責 人始有收受防火證明文件之權限,毋寧說藉由層級、職務 分別負責各項事務才是公司經營之常態,而因職務代理公 司執行相關事務之人,依一般交易常情,當然得認為獲得 公司之授權與委任,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之事實,亦應認為 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會影響交易安全甚鉅 。本件原告雖否認張世榮為渠工地主任,惟原告就被告所 抗辯: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月25日、8 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款及如何 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 、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施作 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被 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等情,均未否認,再參諸    系爭契約「八、施工要求規定」與「十一、工程驗收」項 目中,工地主任皆負有相當之權限可認為:原告創造一個 足以讓被告信賴張世榮有代理權限之權利外觀狀態,且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之信賴有何惡意或過失,縱使原告對張世 榮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抑或根本未授與張世榮代 理權限或賦予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據以信賴工地現場負責 人而向業主提出防火證明文件,自應受到保障。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然觀諸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交付防火證明之目的為提供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 用,且業主已經有聲請使用執照,故被告已直接提供系爭 防火證明予業主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319頁,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業主自為有受領「系爭防火證明」權利之人, 被告既已完成系爭防火門窗之安裝並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予 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被告自已符合契約本質而為清償 ,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難謂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業主為 系爭防火證明之交付且經其受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附隨義務已然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書等證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2-建-88-2024110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上訴人 時光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請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返還上訴人已退回消費爭議交易款項77,1 20元(下稱系爭消費爭議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 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 錄,交易筆數達261筆、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17,4 26元,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 人提領。綜觀上揭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類星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類星體公司)簽署之商用 軟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 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不應僅因欠缺書面 簽約流程,即針對受爭議退款消費,始抗辯兩造間不具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實有使用本平 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者為上訴人, 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 ㈡備位請求:上訴人與類 星體公司簽訂之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 第3項規定可知,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本平台服務於合作 商店(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案件 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示將 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訴人 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且倘依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既非與 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 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前經被上訴人提領 ,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㈢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 重大程序瑕疵,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原審先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推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主體為上訴人及類 星體公司,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見原審卷 第123至131頁),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僅被上訴人業務所用之商用軟體使用類星體公司預設之 串接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即上訴人服務)。而認定兩造間並 未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據 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推廣合約書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故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難認有據,依據客觀舉證責任 分配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錄,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 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與類星體公司簽署 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 實有使用本平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 者為上訴人,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等情,僅為再 次提出原審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依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 訴理由。    ㈡就上訴人原審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系爭平台 (即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平台)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依上開 二契約(即系爭推廣合約書、系爭軟體租賃契約)之規範, 雖不經類星體公司而在合於一定條件下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 上訴人,然此究僅為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所為之給 付,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只能向指示人即類星體公司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以維契約關係之相對性關係,是上訴人備位請 求,委難憑採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  ⒈依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 本平台服務於合作商店,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 案件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 示將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 訴人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云云 ,惟此僅為針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首揭法律 意旨,尚難認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⒉上訴人並以:倘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 係,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 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 前經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此部分本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58頁) ,而原審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見原判決第4頁),而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惟 僅泛稱: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重大程序瑕疵,並未具體 指摘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 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4

SLDV-113-小上-8-202411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鄞宗賢 賴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鄞啟東 莊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 月20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上面積80 .5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⑵)、面積123.53 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758⑶)土地返還原告鄞宗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39,243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 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所檢附之鄞宗賢、賴雲英所有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屬偽造。㈡、被告應將「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 場」許可登記證(文號:農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 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 臺幣(下同)2,53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鄞宗賢689,908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雲 英68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塗銷前項土地登記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賴 雲英186,227元。迭經更正、擴張後,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所示載明107年5 月8日之鄞宗賢、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連帶除去附圖3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5⑴)、面積9.55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⑵)之鐵皮屋,及同段758地號上面積80.58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⑶)土地上之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鄞宗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 同)2,764,672元,其中2,534,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229,969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賴雲英746,269元,其中684,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2,0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拒絕原告「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所示載明107年5月8 日之鄞宗賢、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之追加,然此部分雖文字敘述不同,然與原告最先起訴時之 「㈠、確認「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申請許可登記證時 所檢附之鄞宗賢、賴雲英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㈡ 、被告應將「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文號 :農輔字第1020720307號;編號:302)場域範圍中所載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登記予以塗 銷。」聲明實為同一事件,其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至請求金錢之聲明部分,則係配合地政測量 後之面積為修改,自當亦屬同一基礎事實,而得准予原告於 本件訴訟內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於107年間,為申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明知 其未經徵得原告賴雲英、鄞宗賢之授權同意,於107年5月 8日,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製作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提供予莊麗華申設「不 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使用,且使用 期間為107年4月30日起至127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並以之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輔導科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審查後,核准通過休閒農場許可證。嗣原告於109 年間欲配合農委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行復耕種植登 記)」計畫申請農民休耕補助時,始發現系爭758地號土 地上因有被告興建之農舍,致無法申請該項補助;再經原 告於110年5月間向屏東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㈡、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於申請休閒農 業許可證時,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原告 二人之名義,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同意書並藉以向屏東縣 政府即農委會申請相關許可證,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主張 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被告鄞啟東則回函表示已 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送交經營計劃書之變更申請,惟未說 明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其所偽造。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偽造 、「不一樣鱷魚生態休閒農場」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仍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限,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又 被告雖主張系爭農場最初為家族經營,然除原告與被告以 外之其他子女,自始不曾參與系爭農場之經營與決策,被 告等人亦未曾分配系爭農場之營業相關收入予原告或其他 子女,顯見被告等人主張系爭農場為家族經營並非真實, 又依被告提出鬮書所示,內容亦完全未提及系爭農場相關 之經營與利益分配,亦可證其主張為家族經營並非真實, 被告自陳系爭農場於102年間開始設立登記完成,當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早已歸由原告等人取得,而當時鄞坤玉亦早 已過世多年,故系爭農場之經營自不可能受鄞坤玉之指示 利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答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理 由。再者被告鄞啟東抗辯系爭農場為家族經營,卻又主張 系爭農場經營與鄞啟東無關,兩者抗辯顯然相互矛盾。又 被告鄞啟東對於系爭農場之日常經營、對外行銷之內容平 日皆以農場之場長或老闆自居,並實際進行園區之管理與 介紹,該行為已具有經營系爭農場之實際負責人地位,上 開事實可證系爭農場應由被告莊麗華作為掛名負責人,而 以被告鄞啟東擔任實際負責人無疑。  ㈢、次查,被告雖否認有偽造同意書之行為,然依被告於111年 5月30日庭承之民事答辯狀內容所示,亦自陳:「107年農 場要從(重)新換證經原告同意,至於誰簽名?抱歉,我 確實記不起來了。」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原告等 人並未曾在同意書上簽名,又被告所陳同意書內容,有關 「鄞宗賢」之簽名筆跡,不僅與被證1土地租賃契約書中 「鄞宗賢」之親筆簽名筆跡不符,該筆跡亦與原告鄞宗賢 於107年間為辦理保險所簽立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應能 證實該同意書應非原告鄞宗賢所簽立;又附件5同意書中 「賴雲英」簽名筆跡,亦與原告賴雲英於107年間辦理保 險契約之簽名筆跡不符,亦可證該同意書應非原告賴雲英 所簽立,上開同意書應屬偽造而無效。又被告雖抗辯其等 乃經過原告等人之同意而交付身分證,然若如被告所述於 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 申辦使用,被告自可於原告交付身分證當下,即要求原告 一併簽立使用同意書,何須大費周章先取得原告等人之身 分證應本後,再由他人代替原告簽立同意書。是可知被告 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莊麗華曾 擔任保險經紀人,原告等人亦曾委託被告莊麗華進行保線 知規劃及申辦,故原告確實曾經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莊 麗華申辦保險使用,故被告莊麗華本得藉此取得原告等人 之身分證影本,然該行為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無關。  ㈣、被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鱷魚農場,乃增加系爭土地 之價值、並為原告等人利益所為使用,然被告未經所有權 人之同意,逕自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獲取利益,該行為 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不當得利行為,不因其使用之目 的為何而受影響,遑依證人鄞雪泥於111年12月12日證述 被告經營鱷魚農場至今,自始並未分配任何利益予原告等 人,原告等人僅持被證4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抗辯系爭土 地因被告等人之利用行為而有增值,然土地增值有因應物 價指數調整、或土地開發等時代背景而綜合影響,然依上 開資料所示內容,實無法證實系爭土地因被告擅自登記之 行為,而存有任何利益,反而足徵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因 被告等人所稱之利用行為,價值有顯高於其他鄰近之土地 ,再可證實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㈤、再查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為農場之一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已妨害原 告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屬民法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應有權向被告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周邊甚為 繁榮,且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係藉以經營農場營利,故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值之週年利率10%計算土地租金,應屬適當。是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20元/平方公尺,被告二占用原告 鄞宗賢所有之土地,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689,908元(計算式:21559.63㎡×320元×10%≒689,908元) ,計算至111年4月30日共計2,764,672元;占用原告賴雲 英所有之土地,每年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 6,227元(計算式:5819.6㎡×320元×10%≒186,227元),計 算至111年4月30日共計746,269元。又被告客觀上除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種植黃金果外,亦以系爭土地向「屏 東縣政府農業處」申請各項農場補助,該行為並實際影響 原告等人以系爭土地申請休耕補助等土地利用權益,依民 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 益外,被告亦應償還其因利用系爭土地而得之利益,又被 告雖一再抗辯原告等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羅玉喜之行為存 在,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羅玉喜間之法律行為,概與 被告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行為無涉,被告確有占用土地之 事實,並以系爭土地請領各項政府補助,被告行為自構成 不當得利,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㈥、另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755地號,搭建二座懸空鐵皮屋、於 系爭757、758地號種植黃金果樹及磚牆與鐵絲網地界中間 區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妨害原告鄞宗賢之土地所有權 ,原告鄞宗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果樹,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鄞宗賢。  ㈦、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如原證4 所示載明107 年5 月8 日之鄞宗賢、 賴雲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除去如附圖3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 年6 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4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755⑴)、面積9.55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5⑵)之鐵 皮屋,及同段758 地號上面積80.58 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758⑵)、面積123.53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58⑶)土 地上之果樹,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鄞宗賢。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鄞宗賢新臺幣(下同)2,764,672元 ,其中2,534,7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29,96 9 元自民國111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雲英746,269 元,其中684,1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2,076 元自111 年1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可知 ,原告所請求確認的,是事實而不是法律關係,或原告請 求確認的是法律效果時,都無法認定原告的確認聲明,有 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應駁回原告關於確認事實或 法律效果的聲明。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實屬確認 法律效果,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洵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農場據以發展之地,原先為家族經營畜牧場,後86年 間口蹄疫盛行而沒落。嗣於90年間轉型發展為休閒農場, 有被告家族經營。而當時被告一房的土地及原告一房之系 爭土地,在訴外人鄞坤玉的指示下,大家均係納入休閒農 場申登之地,兄弟姊妹們均知。家人們也均從上開大家長 鄞坤玉的指示及分配,目的在土地納入農場開發,亦可提 高其價值,彼此互蒙其利。嗣因原告於本訴訟提出希望移 除系爭土地於休閒農場之登記,被告不欲親族間紛爭,便 申請調整變更,將系爭土地等排除於農場登記,並於屏東 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同意在案。原告主張原證4之兩紙同 意書為偽造,並未舉證。次如前述,系爭土地早在90年間 即申登作為休閒農場使用、互蒙其利,家族均知並非107 年才有。此可參諸102年系爭農場申請時即已納入可知, 原告如有不同意,豈可能多年不爭執。再者107年申請換 證亦經過原告之同意,申請換證前,被告莊麗華還有問過 原告賴雲英,原告鄞宗賢部分亦為賴雲英聯繫決定,當時 關係良好,也都同意續辦,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4日 函覆均院系爭農場相關資料可稽,當時原告方更是有提供 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莊麗華去辦理換證。若是未同意,如 何取得原告知身分證影本前去申辦。  ㈢、原告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連帶除去,卻未說明連帶除去的 法律依據在何處,且其主張系爭755⑴、755⑵的鐵皮與被告 無關,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是否拆除該 鐵皮屋與被告無涉。758⑶的部分依113年6月20日履勘結果 ,無法確定原告請求移除之內容即所指果樹為何。758⑵上 確實有黃金果樹,因該地為原告提供同意書作農場使用, 後來雖經移除,惟基於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實體上原告得自行排除,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除並無理由。再者,758⑶ 部分均與被告無涉,是以,聲明二部分請求無據。  ㈣、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卻主張連帶給付,已顯不 據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系爭土地作為農場之申登,自始 便為原告等所同意無償提供,且互蒙其利,長年為如此, 家族均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根本無受有損 害,系爭土地事實上仍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該等地上, 實則於90至111年間由原告出租與第三人羅玉喜作農作使 用,長年收租。是以,該地自始一直由原告持續使用收益 ,並無受有損害。況原告起訴時稱:「原告二人於109年 間欲配合農委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計畫申請農民休耕補助時,』發現系爭758地號土地上… 致無法申請該項補助,方覺有異…」,亦與事實不符,因 該項補助實際上要農作,而如系爭土地均以出租羅玉喜, 故實際上系爭758地號領取者亦為羅玉喜。根本並非原告 所稱事後始發覺有異,而是早已知悉,且根本沒有受有損 害,一直在使用收益中。況被告等之休閒農場先前雖有將 系爭土地申登在內,然休閒農場上並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根本是在農場園區範圍之外,被告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同意書部分:   ⒈原告雖請求確認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而該同意書係為被告休閒農場之申請而撰寫存在, 今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同意書所涉及之土地部分撤回 相關申請,因此就該同意書之存否、涉及之相關法律關係 均已無用,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    ⒉再者,本件之鱷魚農場設立已久,而兩造之土地均是從長 輩處承繼而來,可見本件土地原先之使用主導,應均係由 長輩所分配,是應可推斷原告當年簽立同意書時,係遵行 長輩指導所為,難認有違原告意願;再加以休閒農場申請 並非僅單靠單一張同意即可,政府機關勢必要核實身分, 故必定搭配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是倘原告確無同意之 意,被告實無可能合法取得原告相關證件前往申請並獲得 核准,是益加可認原告斯時確實有同意之意,該同意書並 非被告所偽造,原告事後否認同意書之內容及效力,並不 可採。  ㈡、關於被告使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多次到場履勘,此有各次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本院自767及755地號交界處進入,左側圍牆內 之767地號土地由被告經營鱷魚農場使用,向前走連 接757及758地號土地,758與765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自 765地號土地突出之圍牆,該圍牆內之757、758土地( 即附圖所顯示之757⑴、758⑴、758⑶、758⑵)僅得由765 進入,業經本院多次前往後確認無誤,是本院因認被 告有使用之範圍,包含767地號土地與755、757地號 土地交界之圍牆內(此部分非原告請求部分),及沿此 線向東之由765地號土地向南突出圍牆內所涉之757、 758土地(即附圖所顯示之757⑴、758⑴、758⑶、758⑵, 本件原告僅就758⑶、758⑵請求),被告雖否認使用如 附圖所示757⑴、758⑴、758⑶、758⑵,然該四處土地受 圍牆所圍繞,導致均僅能透過被告使用之765地號土 地到達,是本院因認該部分僅由被告所能觸,故應為 被告所佔有使用中。    ⑵、至原告所指稱之755⑴、755⑵及758-1、758-2地號土地 ,因該等土地均在鱷魚農場圍牆之外,且被告否認有 使用,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等確實有使用之證據, 本院就此部分均認被告未為使用。    ⑶、末因被告稱755⑴、755⑵之地上物與其無涉,757⑴、758 ⑴、758⑶、758⑵上若有果樹亦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故對於原告清除地上物或果樹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6頁),而原告亦未能證明755⑴、755⑵ 之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 及果樹部分,本院亦不予准許。    ⑷、綜上,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因原告請求而有何清除義務 ,但被告仍因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將原告請求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⑶、758⑵土地返還758土地權人原 告鄞宗賢。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土地所有權人至少 即受有上開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 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 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經查:    ⑴、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⑶、758⑵土地,位於鱷魚農場 圍牆內,且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該等土地,均業據前 述,被告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 之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屬有據。 又鱷魚農場既為營利單位,承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當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⑵、承上,本院衡以該處供農場使用,可認被告所得利益 非小,然考量面積不大,且已屬於農場邊緣,是因認 原告主張以7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 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基準為可採,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鄞宗賢39,243元(758⑶為123.53平方公尺、758⑵ 為80.58平方公尺,合計204.11平方公尺,期間為自1 07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司法院辦案 小工具系統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其餘請求 逾越占用範圍,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償還不當 得利部分,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得 請求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 年5 月 25日)之起算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82-1頁及第82-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1-重訴-45-202411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謝麗緞(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沛姿(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奕廷即歐沛軒(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承崴即歐沛倫(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育菱(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歐育良(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蔡素蘭(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歐建偉(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歐建豪(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歐正宗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故應以其繼承人黃阿幼、 歐建偉、歐建豪為訴訟當事人,然訴外人黃阿幼後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歐建偉 、歐建豪,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 3至287頁),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 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歐正宗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承受訴訟,而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 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 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 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此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歐建偉、歐建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進 行造林,此時歐萬通自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二 ,其一為「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其二為「將承租人地位 轉讓他人之權」,而後者乃係基於前者所生,且須經出租人 即林管處同意後方得轉讓。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 與歐萬通二人成立原證l讓渡書取得歐萬通之權利,再於78 年11月20日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 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讓渡」之全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出售給原告。  ㈡次查,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林地之租賃權買賣契約(兼合 作造林約定,即在出租人林管處未同意由原告承租林地前, 出賣人歐萬通及其繼承人必須繼續承租,而直至轉讓完成前 原告須持續造林)」,歐萬通將其與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轉 讓予林添成,但因未獲林管處同意,故此一轉讓對於林管處 不生效力,而買賣契約之部分標的為「轉讓承租人地位」, 故原證1讓渡書方有約定歐萬通有持續向林管處換約之義務 ,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買受人為止,其後林添 成再將伊對於歐萬通之權利再轉讓予原告,並經歐萬通同意 ,且讓渡書中亦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 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 件協助辦理之。」等語,則依民法第345、348條規定,歐萬 通之主給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 「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 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㈢至於讓渡書之「合作造林約定」部分,係因依國有林事業區 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點規定,租地造林人將其權利轉讓 他人之前提須「租地造林成林」始得為之。故系爭林地上與 林管處之租賃權如何讓買受人即原告取得,有一定條件須成 就之故。歐萬通為履行買賣契約,其方法即為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為止,而向歐 萬通買下租賃權之人(原告)則負有持續造林至成林之義務 。且其後由原告從林添成繼受該權利時,歐萬通亦同為契約 當事人一同署名(因系爭林地與林管處之租賃權仍屬歐萬通 所有),約定歐萬通須持續確保其與林管處間的租賃權之權 利存在,維持至條件成就之時可為轉讓該權利之情形。  ㈣歐萬通亦有於70年11月23日、79年l月8日辦理續約,歐萬通 於80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歐瑞雄亦持續於80年12月2日、9 3年1l月17日、93年12月22日依讓渡書意旨辦理續約,且於9 3年10月15日提出租地造林變更樹種申請書予林管處(詳臺 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第129至131頁),此即 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持續履行其債務之具體行為。然當租期於 96年10月31日屆滿前,歐萬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竟未依約 辦理續約維持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甚至林管處曾先後於98年 、102年、103年、107年等通知被告完成改正事項後續約, 然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續租,致原告遭林管處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因此由歐萬通取得之系爭林地上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之租賃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確定不存在,歐萬 通之繼承人也不得再向林管處申請續訂租約或換約,有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可證,本件買 賣契約之標的之一即「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因被告等人 於96年10月31日租約屆滿前未續約之行為導致主要給付義務 給付不能確定(即原告客觀上無法取得系爭林地與林管處間 租賃權由歐萬通變更名義為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㈤被告等人係歐萬通子女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本可得知悉歐萬 通與原告間關係,且於93年ll月26日申請續租時,由歐瑞雄 、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推舉歐瑞雄為 代表人,其後林管處更曾多次行文歐瑞雄及其繼承人謝麗緞 、歐沛姿、歐奕廷(原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 (詳鈞院卷一第449頁以下),謝麗緞亦曾於102年12月27日 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張歐瑞雄於100年2月9 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續租。且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 函(詳鈞院卷一第461頁)除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原 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外,亦有通知歐正宗、 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是渠等均不得諉為不知。  ㈥被告等人否認原證l、2之真正性,然除依契約履行事實已足 證其真實性外,歐志強與謝柯參葉之陳述亦可證明讓渡法律 關係存在:  ⑴就原告與歐萬通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 之事實存在,即訴外人歐志強於另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事件)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內容 :「(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陸陸續續興建,我不清楚 。以前是一個草房、有鐵皮、樹幹,屋項有鐵皮、草。後來 蔡清松跟我父親(即歐萬通)說要去種樹,所以就由蔡清松 與我父親把草房擴大,有一部份拆掉。」、「(法官問:所 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起處理?)我不太清楚。後來 有土石流,好像納莉颱風把房子沖走,我聽我媽媽講,房子 沖走後,蔡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坎,把房子再蓋回去,房子 再蓋回去時我有幫忙建物部分的水泥部分,外面的水泥不是 我用的,我沒有收錢,蔡清松有問我價格,但我沒有跟他講 ;工寮的其餘部分是蔡清松自己用的。」、「(被上訴人訴 代問:補充詢問追加被告歐志強,你有幫忙施作工寮的水泥 ,主觀上有認定工寮一部分是你的?)當然是這樣。」、「 (法官問:工寮蓋好之後,有無維修過?何人維修?)有, 我會去幫忙,颱風來有時會損害,由我與蔡清松去修補,每 年都會有修補。」(見原證9)等語可參酌,是系爭林地本由 原告與歐萬通合作,而歐萬通過世後後則由原告與原租戶歐 家人合作使用系爭林地。而該共同合作使用,即係基於系爭 讓渡契約之關係,依契約履行事實可認原證l、2形式上之真 正,否則原租戶歐家人斷不會以歐瑞雄為承租代表人名義至 93年12月22日仍繼續與林管處續約且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林 地上之工寮。  ⑵且證人謝柯參葉證稱對於住在附近之歐瑞雄、歐志強亦有認 識,故對於承租人歐萬通之繼承人歐瑞雄、歐志強係有代表 歐家與林管處接洽之情形當為知悉。且原證11讓渡書為謝柯 參葉所簽署,內容亦有「四、本標的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 林務局承租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並協助與林添成及原始承 租人提供所需證件並辨妥手續。」之文字,可知證人謝柯參 葉亦明確知悉,與林管處間之租地造林契約相對人並非原告 ,原承租人實為歐萬通。雖然證人謝柯參葉對於其自78年起 即有無權占用林地之情形,有避重就輕無法回答之情形。然 依其證述與原證8讓渡書內容,可知證人所證稱於79年間即 已經建造未經任何人同意之工寮一事的確屬實,並在系爭林 地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果樹,方有原證11讓渡書所示於84年 以80萬元對價向原告買下承租耕作權以及過去已種植之果樹 。再者,謝柯參葉亦證稱於使用林地之期間曾有兩次向林管 處領取樹苗,按林管處之苗木申請程序,出租造林地係由承 租人依契約提出申請,配撥苗木時亦同,可知原告、謝柯參 葉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歐萬通與其繼承人有持續 履行「合作造林約定」。而「合作造林約定」即為歐萬通及 其繼承人為履行讓渡書契約關係(「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 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方法,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權利為止 。  ㈦查原告於受讓歐萬通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後,於84年12月28 日再以80萬元轉讓部分租賃權予證人謝柯參葉,嗣因被告等 人給付不能,原告須回購權利,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如 下:  1.「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 之轉售利益25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7日以250萬元向謝柯 參葉買回所有權利及謝柯參葉搭建之工寮,以及後續拆除謝 柯參葉所有之工寮之花費20萬元(見原證8、原證12)。及原 告被迫須賠償林管處不當得利5,858元及為回復原狀而拆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及水 泥鋪面費用之30萬元之所受損害。至於原告於78年間以25萬 元向林添成、歐萬通處購買上開權利之支出,亦屬被告等人 因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2.退萬步言,如認上開原告主張轉售利益無法量化,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所失利益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嗣 後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包含原告未來轉售「與林管處間之 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所能獲得之利益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當可以原告於84年12月28日以80萬 元轉售其中部分權利為計算基礎,應認所失利益至少已有客 觀確定性,即至少於84年12月28日該全部權利有80萬元之價 值。即令完全不論系爭林地因造林而生之價值,謹依中華民 國統計資訊網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結果(詳 原證13),原告所失利益於84年12月之80萬元價值,於本件 起訴時點之111年2月約為1,052,713元(此為一半租賃權之 價值),則全部價值至少為2,105,526 元。又如以原告與歐 萬通、林添成間之契約關係,其中關於原告於78年11月20 日支出之價金25萬元,如以每年百之五計算利息金額至本件 起訴之日止,合計應為653,014元【計算式:250,000+[250, 000×0.05×(32+42/365+46/365)]=65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相合得請求金額至少為2,758,540元。  3.以上計算方式皆供鈞院參酌, 以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㈧再者,原告並非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相對人,其依林管處107 年11月23日函僅留一間工寮之意旨,於108年l月31日前以25 0萬元購買坐落於系爭林地上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應屬於 繼續維持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等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意思 之必要費用,符合民法172條規定,雖由歐萬通取得之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之租賃權今不存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等 人之故,最終被告等人無法與林管處續約之原因並非原告管 理事務之結果,因之原告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被告,按民 法第176條第l項被告等人應返還。  ㈨並聲明:1.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 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 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 、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歐萬通之繼承人除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 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且歐萬通生前並無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未提出原證一讓渡書之正本,且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原證一讓渡書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以原證一讓渡書證明:「於68年歐萬通將系爭林 地(其中0.43公頃)之出租於訴外人林添成用以種植竹木及 桶柑樹,68年讓渡書除約明『訴外人歐萬通同意以新台幣2,0 00元將系爭林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林添成』,並同意『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 人(即歐萬通)無條件其他要求、『該承祖之土地稅金全部 由林添成負責』,據此,林添成已取得系爭林地之使用及承 租人轉讓權利。」云云(請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 一)以下),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原證一之正本,並證明該原證 一讓渡書之真正。  ㈢訴外人歐萬通非原證二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 ,洵屬無據。  1.按林添成在78年11月20日與原告原證二簽訂讓渡書,林添成 將讓渡標的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 25萬元讓渡與原告,然歐萬通非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2.又原告所提原證二讓渡書上原承租人「歐萬通」簽名及印章 ,被告謝麗緞等人否認為真正,應由原告證明其係歐萬通之 印章及簽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且依證人謝柯參葉113年6月13日於鈞院證稱:「被告(1-7)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原證11該份契約是誰擬定的 ?證人謝柯參葉答:他讓渡給我的契約是誰擬的我不清楚。 被告(1-7)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該份契約是否為 歐萬通親簽的?證人謝柯參葉答:我不清楚,他給我簽的時 候,上面已經有歐萬通的名字。是蔡清松拿給我簽的(請參 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證11簽約日期為 84年12月28日而歐萬通於80年12月2日死亡,顯見原證11中 原承租人「歐萬通」並非由歐萬通親自簽名。以此推論原證 二中原承租人「歐萬通」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3.復依原證二讓渡書第三條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 (即原告)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 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是以:  ⑴依歐萬通與林添成簽訂之讓渡書內容僅係約定於承租期滿時 ,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印鑑等文 件,應無條件配合而已,並無就讓渡標的負有改正違規使用 之義務。何況,該讓渡標的係由林添成占有管理使用,歐萬 通如何改正其違規使用?  ⑵再依林添成與原告簽訂之讓渡書,縱歐萬通於讓渡書上確有 簽名蓋章,充其量也是倘若該筆租地嗣後可由甲方(即原告 )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歐萬通願會同協助辦理,係屬協助 義務,但原告並無直接向林務局承租系爭承租林地其中之0. 43公頃,歐萬通何來協助義務?  ⑶又原告曾於98年間於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擅建工寮違反森林法 案件遭裁處9,000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畢,此有林 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3月6日竹政 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原證四),是以系爭承租林地 上擅建之工寮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 義務。  ⑷另林管處曾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 知系爭租地造林地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完成違規改正案, 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請參見原證四)。嗣林管處又於107 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存證信函再限於108 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情,並有將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見原證五),是以原告就上開違規改正事項 均已知悉,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指稱被告等人未盡告知義務 而有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云云,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⑸再者,林管處之所以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其 緣由在於系爭承租林地上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 設之工寮各乙間,此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 意事項」之規定,新竹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 行拆除未果,此部分也有原告所呈卷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 文可稽,原告亦不加爭執其真正,何以反指摘被告等人違反 讓渡書約定改正違規使用之義務?上述二間工寮既為原告所 興建於系爭承租林地其中0.43公頃土地上,該土地亦是由原 告占有管理使用,林管處迭有要求其等改善拆除,原告拒未 配合辦理導致系爭承租林地無法續租,其咎在原告,原告要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不可採信。  ㈣原告對被者等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因管理等,均無 理由,謹說明如下:  1.原告引用訴外人歐志強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事件準備程序陳述內容證明:「原告與歐萬通及原租戶等 六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之事實存在…」云云, 被告等人否認之,理由如下:依原告蔡清松於該次準備程序 陳稱:「法官問:工寮的水電是何人申請裝設?綦清松(即 原告)答:原來就有電錶,後來蓋新的工寮之後,以我名義 去申請大電錶。法官問:電錶的電費由何人繳納?…蓋新的 工寮之後由我繳納。」等語。又依訴外人歐志強於該次準備 程序陳稱:「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歐志強答:…我不清 楚。法官間:所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超處理?歐志 強答:…我不太清楚。後來有土石流,好像納利颱風把房子 沖走,我聽我奶媽講,房子沖走後,綦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 坎,把房子再蓋回去…」等語,可證系爭林地上擅建之工寮 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義務。  2.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另一座為 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有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3日會同共 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結果可證,并有烏來工作站103年5 月6日烏政字第1032392115號簽說明二(一)以下足參(請 參見鈞院卷第457頁),原告於稱工寮並非原告搭建云云, 與實情不符。  3.依林管處簡簽:「...惟查該筆租約訂約樹種為樟樹、光臘 樹、楠木類及白袍子,租賃存續期間未有主、副產物採取情 形,爰本處未曾收取價金。」等語(見鈞院卷第487頁), 由此可證原告於歐萬通死亡後,未依原證2讓渡書將系爭林 地每月租金交由他人轉交林務局,原告辯稱伊無須給付林管 處租金云云,與實情不符。  4.經查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設 之工寮各乙間,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 項」之規定,故林管處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 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行拆除,顯見該拆除 義務人屬對工寮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及謝柯參葉,是原 告嗣後所為購買謝柯參葉所有工寮之行為,為其自身行為, 此有謝柯參葉證稱:「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 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 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 松去拆的。」(請參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且依後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向林務局申請續约 等情以觀,原告所為顯非利於原承租人之無因管理行為。  5.另原告賠償林務局之不當得利及為拆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所生費用,係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 等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縱依原證2讓渡書第3條約定(被告始 終否認該讓渡書形式上真正),歐萬通亦至多負有原告向林 務局承租系爭林地時之協助義務,然原告並未向林務局直接 承租系爭林地,被告當無任何協力義務,更無負擔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管處自60年12月31日起,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面積貳 公頃參零出租予歐萬通,並訂有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歐萬通於70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 次換約(見本院卷一第415頁、438、444頁)。  ㈡歐萬通於80年2月2日逝世,由歐正宗、歐政清、歐志強、歐 瑞雄共同繼續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並由歐瑞 雄於80年11月20日代表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78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31至43 8頁)。  ㈢93年11月26日由歐瑞雄代表歐正宗、歐志強、歐政清繼承人 即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87年11月l日至96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15至42 1頁)。  ㈣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逝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於102年8月22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通 知歐瑞雄續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㈤林管處於102年8月22日發函(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 )予歐瑞雄,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 於雙方未另訂立書面契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請歐瑞雄 提出說明,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 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全 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屆時未完成,租期 屆滿終止,林管處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7 、448頁)  ㈥林管處於102年12月16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7163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示其為歐瑞雄之合法繼承 人,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逾期未 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烏來工 作站提出說明並應全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 ,屆時未完成或未提出說明,租期屆滿終止,林管處不再出 租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  ㈦林管處於103年5月20日以竹政字第1032212161號函通知該處 烏來工作站,原歐瑞雄(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契約編號50149號租地造林契約重新推派承租代表為歐志 強(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㈦謝麗緞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 張原承租人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 續租(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㈧林管處於103年5月27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32392757號函歐志 強,表示其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承租代表,請其負起租地 違規改正及辨理換約之一切事務。另有關歐瑞雄之繼承人應 由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四人共同繼承。(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  ㈨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 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約前,租賃關係並 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有2間未申請核准 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 事項」補辦工寮原則,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並 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 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7年12月26日、 108年l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信函、新 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謝麗緞、歐沛軒、 歐沛倫、歐沛姿、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 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 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 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 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處不再放租。(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 74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8年l月16日以 竹政字第1082100261號函通知占有人即原告蔡清松應於108 年l月31日前拆除騰空擅設工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案(見 本院卷第475-47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無欠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 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據以主張之原證1讓渡書立讓渡人欄位、原證 2讓渡書原承租人欄位係歐萬通簽立,惟歐萬通之繼承人除 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 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查 歐萬通依原告主張原證1、2之讓渡書負有「持續向林管處換 約,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原告」之債務,歐萬通 之繼承人雖有被告及訴外人歐志強,然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歐萬通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原證1、2讓渡書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歐萬通之全體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 24林班造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進行造林(下稱系爭租約) ,而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 人之權」,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與歐萬通成立原 證l讓渡書,再於78年11月20日由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 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取得之權利以25 萬元出售給原告,②原證2讓渡書中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 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 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故歐萬通之主給 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 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並以原證1、2讓渡書為據。 惟均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原 證1、2讓渡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證1、2讓渡書屬私文書,而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歐萬通、 黃水火、林添成等人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自應 由原告證明原證1、2讓渡書之歐萬通、黃水火、林添成等人 簽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歐萬通、林添成 等人所作成。  ⒋姑不論原證1、2形式真正與否,觀諸原證1讓渡書內容略以: 「讓渡人歐萬通君墾殖竹木及桶柑園坐落...承租面積...公 頃內種植竹木及桶柑樹約壹佰伍拾株...資以為新臺幣貳仟 元整,價讓林添成君,..嗣承租期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 ,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人無條件其他要求 ,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此讓渡書為據。(該地號承租之 土地稅金部分由林添成負責)主讓渡人歐萬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2讓渡書內容則略以:「立讓渡書 人受讓人蔡清松(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林添成(以下簡稱 乙方)關於乙方所有承租耕作權坐落...(該地原是歐萬通 先生向文山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所承租土地之部份,於民 國68年2月5日起讓渡與林添成先生)經雙方協議,訂立讓渡 條款如左:...一、乙方願將前述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 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讓渡與甲方, 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二、該筆租地應繳之租金,自受 讓日起,由甲方繳納,並經由歐萬通先生轉交林務局。三、 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 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立 書人(甲方)蔡清松、(乙方)林添成,原承租人歐萬通, 見證人陳滿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則依原 證1讓渡書可知,歐萬通與林添成係約定①歐萬通就系爭林地 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均以2千元之價 格讓與林添成,系爭林地之稅金由林添成繳納,②於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出租系爭林地之林管處辦理, 需要證件、印鑑等文件,歐萬通應無條件配合;再依原證2 讓渡書可知,林添成與蔡清松係約定①林添成就系爭林地之 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25萬元之價格讓 與,系爭林地應繳之租金,自原告受讓日起,由原告繳納, 並經由歐萬通轉交林管處,②系爭林地嗣後若可由被告直接 向林管處承租時,歐萬通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 辦理。足見歐萬通簽立原證1、2讓渡書之真意應係將系爭林 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其上之農作物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就系爭 林地享有完全之耕作使用管理權,受讓人負有繳納系爭林地 租金之債務,歐萬通僅係代為轉交予林管處,並於系爭林地 得由受讓人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時,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協同 辦理,則歐萬通既依原證1、2之讓渡書將系爭林地之耕作使 用權完全讓與原告,系爭林地已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歐萬通就系爭耕地即無耕種使用管理權,自無權就系爭林地 之違法使用情事予以排除,亦無原告所指歐萬通有持續維持 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予原 告之義務。則既難認原告主張歐萬通基於原證1、2讓渡書應 負之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 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務不履 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再者,原告曾於98年間因擅建工寮在系爭林地上而違反森林 法案件遭林管處裁處罰鍰9千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 畢,此有林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 3月6日竹政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 證四);又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 ,另一座為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經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 3日會同共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確認,林管處烏來工作 站承辦人員,有林管處烏來工作站103年5月6日烏政字第103 2392115號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林管 處嗣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知系 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水泥鋪面、棚 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不符「國有林出 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1件契約以設 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 請,其餘之工寮則應依契約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前拆除改 正造林,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有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竹 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嗣林管處又於107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 存證信函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 情,該存證信函亦已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第49至52頁),林管處並於108年1月16日以竹政字第108210 0261號函告以原告:「旨揭租地造林地遭擅置工寮2間、駁 坎、水泥鋪面、棚架、水池等設施,前經本處以...函告歐 瑞雄君相關繼承人、原共同承租人及占用人,限期於108年1 月14日前自行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倘屆時未辦理,本處將 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臺端為本案工 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之占用人,既經臺端自行評估後申請 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考量時程及理由尚屬合理,本處 同意展延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後不再展延, 倘屆時未辦理竣事,本處將依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 存證信函告內容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 以林管處所指系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 、水泥鋪面、棚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 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 ,原告為前述違規地上物之占用人,且自歐萬通處受讓系爭 林地之耕種使用管理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就於108年1 月31日尚未拆除上開地上物,林管處將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 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等節,均知之甚稔,原告就系爭林地 之管理使用自應依歐萬通與林管處間契約為之,並應依林管 處函文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詎原告未予上開期限內拆 除改正違規事項並復育造林,林管處認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續租,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⒍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其主張之契約義務存 在,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因代被告履行違 法改正義務而購買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支出250 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 表明系爭租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 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 有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 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 ,並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 、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嗣於107年12月26 日、108年l月3日分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 信函、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474頁)通知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歐 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 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原烏來 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 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 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 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放租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⒊又依原告所述,其於84年12月28日讓與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 耕作管理權予證人謝柯參葉,並提出原證11讓渡書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而證人謝柯參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 ,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 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松去拆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參照前開⒉所示函文內容可知, 系爭林地上因有原告及證人謝柯參葉私自設置之工寮各乙間 ,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 原則(1件契約以設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 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請),故林管處不同意原承租人即被告 繼承人關於續租之申請,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 須進行拆除;原告既自歐萬通受讓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 權,並對系爭林地得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有所期待(見前述) ,則於林管處以「應於期限內前將系爭林地上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系爭租約方得續約,如未予改正,系 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不予續約」之內容函知原 告時,原告為使其就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權繼續存續, 亦為了保有自行設置之工寮,而購買證人謝柯參葉所有之工 寮、原告前讓與證人謝柯參葉就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耕作使 用權,核屬為自己管理事務之行為。原告所為即與民法第17 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民法第176 條第1項之費用、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 ,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 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 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1-訴-690-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2-訴-1335-2024110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江佳樺 即併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侯瑛珠 即併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部分:  ㈠被告李侯瑛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五四八)上同段二○九四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江佳樺。 其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㈡被告李侯瑛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佳樺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參元。  ㈢原告江佳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侯瑛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江佳樺負 擔。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部分:  ㈠原告李侯瑛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侯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即併案被 告江佳樺(下稱江佳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與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35號事件(下稱併案)被告即併案原告李侯 瑛珠(下稱李侯瑛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者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並對於合併審 理辯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 月6日准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辯論,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侯瑛珠主張其對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及其 上同段2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有優先承買權,為江佳樺所否認並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兩造就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否之爭執,已使李 侯瑛珠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李侯瑛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江佳樺主張: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2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7月31日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李侯瑛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肯搬離 ,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給付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侯瑛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江佳樺。㈡李侯瑛珠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江佳樺1萬7,000元。㈢李侯瑛珠之 訴駁回。 二、李侯瑛珠則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雄士為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與訴 外人李俊謙、李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人(就李俊謙、李 俊益、李淑娟、李敏娟等4人,下稱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承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 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 使用權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 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江佳樺明知伊仍占 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無優先承買權,伊基於與 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 亦得對江佳樺主張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確認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佳樺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雄士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李雄士於110年6月7日死亡,李侯瑛珠及李俊謙等4人為其繼 承人。  ㈢系爭房地因施信吉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並於11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本院雄院國 111司執修字第1229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李侯瑛珠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 ,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 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⒉經查,施信吉於110年1月28日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嗣施信吉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江佳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 房地,並於112年7月3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李侯瑛珠 雖抗辯施信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等語,縱係屬實,惟施信 吉於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則依前揭說明,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江佳樺係經由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其自取得權利,是江佳樺於112年7月3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  ⒊李侯瑛珠抗辯:李雄士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施信吉名下,嗣李雄士過世後,由伊及李俊謙等4人共同繼 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江佳樺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惡意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應受伊與施信吉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拘束等語,並提出李雄士與施信吉間之協議書為證(見併案 卷第165頁)。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此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契約 效力仍不及於該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江佳樺,江佳樺不受 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此不因江佳樺是否知悉系爭房 地之使用現況而有異,李侯瑛珠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⒋李侯瑛珠辯稱:伊與施信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李侯瑛珠自陳:伊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05頁),而依李侯瑛珠所提上開協議書,李雄士 嗣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施信吉名下,江佳 樺復於112年7月31日經由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無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表象 ,此與占有連鎖需多次連續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 無占有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房屋為江佳樺所有,李侯瑛珠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江佳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侯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李 侯瑛珠之境況,兼顧江佳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合意給予李侯瑛珠2個月搬遷期限(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㈡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 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 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 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 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 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 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 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 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類推適用之意義係指將法律明文規定 適用到一非該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中,該案例之法律事實雖 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亦即與法律明文規定所欲處理之案 例事實雖不相同,但在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具有類似性, 而依據「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此時亦應適用同 一法律規定之作用,即為類推適用。承上修法意旨及沿革,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旨在保障於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人時,為解決糾紛,而賦予房屋、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且立法院曾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倘皆有優 先購買之權,恐成不公現象,所以逕以「典權人」取代「合 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 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 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 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 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⒊李侯瑛珠主張:伊基於與施信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 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嗣江佳樺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造成系爭房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伊得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因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惟查,縱李侯瑛珠與施信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系爭房地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前後均未發 生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且江佳樺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施信吉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復李侯瑛珠不得以其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對江佳樺主張有權占有,故其現亦非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 人,是本件與土地法第104條於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具類 似性,且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難 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需透過類推適用進行填補,況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本即不宜類推適 用,是李侯瑛珠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其就 系爭房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洵屬無據。故李侯瑛珠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  ⒉經查,李侯瑛珠自58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李侯瑛 珠與施信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得拘束江佳樺,已如 前述,是自江佳樺112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李侯瑛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江佳樺受損害,江佳樺請求自112年7月 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業據李侯瑛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房屋附近有公園、市場 、輕軌站、中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 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形,認李侯瑛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基準之申報總價5%計算,應 屬相當。再查,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3,588元、系爭房屋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萬6,1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19、129頁),據此,江佳樺請求李侯瑛珠返還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李侯瑛珠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萬 3,588元×561㎡×548/1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萬6,100元} ×5%÷12=2,4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佳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侯 瑛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侯瑛珠自112年7月3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33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侯瑛珠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李侯瑛珠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謙,以證明李侯瑛珠與施信吉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屬為 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拘束江佳樺,且本件無占有 連鎖之適用,李侯瑛珠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 權,均如前述,是李侯瑛珠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佳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侯 瑛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訴-199-2024110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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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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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參 加 人 許艷秋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張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45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9,1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7,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第1116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為臺南市○○區○○○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於民 國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後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艷秋(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因許艷秋未承擔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則被 告是否違約,涉及許艷秋是否承擔系爭契約而負有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之義務,堪認許艷秋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許艷秋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 為輔助原告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7、8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雙方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 成。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或乙方(即原告,下同)對電站之 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條 件承擔本契約。」另同條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情形, 甲、乙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内 ,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 應使受讓人配合辦理之。」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與參加人後,未依約履行使參加人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並公證,幾經溝通及存證信函書面催告,亦未獲改 善,致原告無法達成租賃契約之目的,建置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而受有損害。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 義務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 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 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 金。」原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8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約履行將系爭契約由受讓人承擔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履行。原 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 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2,021,6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47元×12個 月×10倍=2,021,64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權利 金75,816元,總計2,097,456元。又原告111年12月20日送 達之存證信函已明定期限,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内依約 履行,惟仍遭置之不理,爰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456元,並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兩造間關於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法即由參加人繼受承擔,被告已非 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可言: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應繼續存 在,承租人與受讓人無須另訂契約,於受讓之時,即當然 發生租賃關係,亦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 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而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 係,不再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亦不得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民事判例、80年台上字第223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已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内,將系爭土地合法出售 予參加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實務意旨,應認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無待另訂新租約,即當然由參加人繼受承擔, 是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參加人行使或負擔, 被告則已脫離原租賃關係,而無須再負擔系爭契約之義務 ,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   ⒋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已明載系爭土地有出租予原告,且 於系爭土地過戶及出款後,系爭契約即轉讓予參加人之意 旨,輔以被告更已將原告先行給付之111年5~10月份權利 金以系爭土地產權歸屬日計算找補交付與參加人(被證2, 計8,564元)等節,在在可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 人之時,確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已然出租予原告作為建置 電站之現況。再者,被告早於111年8月22日即委由黃毓棋 律師發函催請參加人履行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義務,及配合 原告辦理相關電站之設置事務,乃參加人猶未就系爭土地 與原告簽訂新租約並辦理公證,衡情,此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至為灼然。  ⒌被告既已脫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向非出租人之 被告為终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金云云,於 法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否認),然原告主張以十倍年租金計算之方式,亦屬過高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蓋系爭契約基於不同階段定有不同之 使用收益對價,如自締約後至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 日前,係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2,636元(詳原證1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 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係以3個月為一期,每 期權利金18,953元(詳原證1,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自台電掛表日起,方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6,84 7元核計(詳原證1,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而本件現僅 處於6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 施工許可),根本未達按月給付租金之時期,酌以系爭土 地現一年之權利金金額僅25,272元(計算式:12,636元×2 期=25,272元),而原告所請求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一年 租金金額高達202,164元(計算式:16,847元×l2期=202,1 64元),兩者相差甚鉅;兼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予被告之 權利金僅75,816元,以此相較原告本件所請求之2,021,64 0元懲罰性違約金,更已相差近三十倍之有,足徵倘本件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可採(假設之 詞),然逕以年租金十倍計算亦屬過高、顯失公平,而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訂立之契約性質應為由「權利保留無名契約 」及「租賃契約」兩部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不 同契約負有不同的權利義務,並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㈠明確指出:「本 案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屬於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蓋該契約 約定内容並不只有租賃關係,尚包含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興辦事業計畫核可……等申請期間仍未使用土地之權利保留 期間……」等語,對照兩造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1216 號公證之契約書,第2條載明「權利保留期間」原告與被 告間約定之權利義務略以: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 完成之日至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止保留原告將來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應於該籌設期間給付每期12,6 36元之權利金;另於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至租賃契約開始 前,被告無條件同意移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 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則應於該施工期間給付每期18,9 53元之權利金。系爭契約上開内容確實與系爭土地之租賃 事宜毫無關聯,僅係因通常商業習慣太陽能源開發公司與 地主間,欲節省公證費用及簡約契約數量之考量,將權利 保留之無名契約與後續附條件之租賃契約合併於同一契約 書中。 (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内容,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1號民事判決見解,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原告上開 主張外,另比對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件現僅屬於6 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 可),根本未達按月給付租金之時期。」等語(112年10 月31日被告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6行),可證兩造就系 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内容,為獨立於租賃契約關係以外之 「權利保留無名契約」無訛,兩造另以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等條文,對有關「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租金等 權利義務為約定,系爭契約係由上開兩者組合為一個屬於 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兩造間之紛爭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權 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 義務人為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不因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轉讓予參加人而有異,參加人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契約關於 權利保留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及權利,於法有據:   ⒈經查,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原告 電業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可等申請期間内,係屬對 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保留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所示:甲方即被告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 使用收益,對照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基此,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 應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反而是於系爭契約中明確區分系爭 權利保留無名契約所收取的是「權利金」,而倘後續另外 約定之附條件租賃契約條件成就時,兩造依約履行該租賃 契約時,再由被告收取「租金」,顯見兩者約定性質有別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見解,應 分別以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 效力,故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不應與系爭租賃契約混為 一談,合先敘明。    ⒉承上,參加人並無與原告間另有繼受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 約合意,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參加人因買受系爭土地, 而需繼受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基此以觀,系爭權利保 留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且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僅對締約的原告與被告發生拘束 力,故被告辯稱將系爭土地合法出售予參加人,被告既已 脫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向非出租人之被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被告仍    為系爭權利保留無名契約之締結契約當事人,原告自得合 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 於出售土地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或未確保受讓人 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系爭契約等,皆係被告本身違反    其契約義務之違約行為,與參加人全然無涉,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自有理由。  (四)關於系爭租賃契約部分,該附條件之租賃契約,因條件尚 未成就,契約尚未生效,參加人無從因受讓系爭土地進而 繼受系爭租賃契約,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條件已達成,系 爭土地於被告購入時,尚未交付予原告占有,參加人並不 受買賣不破租賃拘束,被告仍並不因此脫離租賃關係,仍 應由被告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應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係屬附條件之 租賃契約,僅有在系爭土地通過各式許可要求,並經施工 完畢,由台灣電力公司掛表後條件成就,始起算租賃契約 ,惟本件事實上仍在6個月一期之權利保留階段,尚未施 工完成亦未掛表,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不生 效力,故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亦無繼受系爭契約之可能 。   ⒉退步言,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已生效力,原告自承: 「更何況被告(即出租人)根本尚未交付租賃物予原告。 」等語(112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第3頁第13行),及 被告主張:「本件現僅屬於6個月一期之權利金階段(即 原告尚未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根本未達按    月給付租金之時期。」等語(112年10月31日被告民事答 辯狀,第5頁,第6行),可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尚未 交付予原告,並非由原告占有中,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僅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之情況下,為了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定,本 件中並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被告置辯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由參加人合法繼受承擔,即由參加人當然既受 行使或負擔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於法無據, 被告不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免除其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已合 法終止與被告之契約,原告自得因被告之違約金行為請求 給付違約金甚明。 (五)茲有附言,被告實以欺騙之手法,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欺瞒 參加人系爭契約無從履行並不影響使用等,以層層話術堆 疊,從未出示系爭契約予參加人,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第 一次看見系爭契約,備感訝異,又見被告於出售土地後將 其違約行為之責任推卸致參加人身上,而參加人僅係一名 從事教育行業善良公民,單純欲購入良田,卻捲入被告預 謀之圈套中,深感無奈。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期依原告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 售電期間,共計20年。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並經公證完成,每月租金16,847元(原證一)。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繳納之權利金為75,816元。 (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艷秋,並於於111年6月2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電站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 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及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 情形,被告、原告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 日起30日内,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 ,出讓方並應與受讓人配合辦理之。 (四)系爭土地受讓人許艷秋目前尚未與原告為系爭契約契約承 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性質為何?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經公證完成,此 有原告提出原證1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14400號卷第11-20頁,下稱司促卷)。系 爭契約書雖名為「租賃契約書」,然係由「權利保留期間 」與「租賃契約」兩個部分構成,此由系爭契約約定:「 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自雙方簽訂本契約完成日至租賃 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為乙方權利保留期間,權利金 依雙方之約定,由乙方給付之:⒈籌設期間:自雙方簽訂 本契約並公證完成日至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 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2,636元。⒉施 工期間:自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 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18, 953元。……甲方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租賃標的自由使用 、收益,但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後,甲方同意無條 件移除租賃標的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由乙方進行拆除、整地……等建置電站之前置作業,甲 方不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有任何產權糾紛或損 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應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之。」及 「第3條:租賃期間:依乙方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電」)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以下稱「售電契約」)之購售電期間,共計20年。」可 知。   ⒉按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明定「權利保留期間」,此期間 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完成日到租賃期間起算日前之期間, 為原告對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保留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權利金」,被告對系爭土地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 「租賃期間」自原告與台電公司成立售電契約起才開始起 算20年,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按「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兩造在「權利保留期間 」內,被告未將土地交付原告,被告仍得自由使用收益, 與租賃契約不同,僅能認係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原 則訂立之無名契約。 ⒊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在任一階段無不著重在一方提供系 爭土地予他方建置、使用電站,他方支付相應之使用對價 ,在在符合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之定義云云。然查,被 告在權利保留期間,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而是自行 保留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已與民法第421條租賃之要件不 符,而原告交付被告的對價是「權利金」,即保留原告將 來取得台電的售電契約後,可以承租系爭土地的權利,該 權利金並非租金甚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單純租賃契約 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的性質為「權利保留期間」之無名契約, 與有名契約「租賃契約」二者之混合契約,兩造負有數個 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 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二)原告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未讓受讓人許艷秋與原告完成 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經催告仍未改善,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021,640元,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權利金75,816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電站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 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及第4項約定,如有前項 情形,被告、原告雙方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 日起30日内,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 ,出讓方並應與受讓人配合辦理之。此有系爭契約可按( 見司促卷第16頁)。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並 於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目前尚未 與原告為系爭契約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 ,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期 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金 。」(見司促卷第16頁),原告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參加人,並於111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參加 人遲未辦理系爭契約之契約承擔及公證,乃於111年9月14 日以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8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依 約履行,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未履 行將系爭契約由受讓人承擔,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以 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 信函已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 函可參(見司促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99頁),被告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將租賃標的之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後,未確保受讓人承擔系爭契約,且經催告,逾期 未改善,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兩 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由參 加人繼受承擔,被告已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義務可言云云。然查:    ⑴「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    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於混合契約,包括權利保留期間的 無名契約,及有名契約租賃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 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 型之法律規定。而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未取得與台電 公司之售電契約,租賃契約開始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尚 在權利保留期間,未進入租賃契約之階段,自無民法第 425條之適用。    ⑶雖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置電站之階段而言,原告向台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土地變更使用時必須檢附包含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 明等資料,且被告亦已授權原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相關 文件,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1款之約定可佐,足見 被告已協助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供原 告進行申請建置電站之作業流程,自已履行土地出租人 之義務而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完竣云云。然查,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承諾事項第2款:「甲方應配 合乙方要求,提供租賃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相關所需文件,並協助乙方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 之許可,不過是依約履行權利保留期間之義務,讓原告 可以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與租賃契約開始,將系爭 土地實際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尚屬有間,難認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生效、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其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3條即已清楚 明訂:「本案土地有出租予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 方」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查:     ①被告與參加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就系爭土地出租 予原告承作太陽能一節如何約定,業據在場證人許家 成到庭證稱:「(問:在簽約現場有無任何人有提到 這筆買賣的土地上有出租給第三人放置太陽能板?) 代書朗讀簽約書狀給我們聽時有說到,我姑姑(即參 加人,下同)提議如果太陽能有出租就不要買,賣方 仲介他們就說太陽能不會過。(問:簽約時是否確定 該土地上有該出租契約?當時是覺得如何為何簽約購 買?)我姑姑說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要買,但對方仲介 說不會過,而且是到當年10月份就截止了。(問:當 時簽約現場理解的是該租約到何時為止?)111年10 月就終止了。當時他們就是跟我們講這樣。(提示原 證1原告跟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問:於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有無看過該租賃契約書?)沒有。(問:當 天沒有提示該契約書給你們看?)沒有。(提示被證 1土地買賣契約書,問:該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有 用手寫『本案土地出租予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 買方。』,參加人有無看到這個條文?有無對此表示 意見?)當時有講說如果太陽能過的話,就不要買, 對方說到10月份,不會過。」等語;及在場證人李秀 玲到庭證稱:「(問:跟參加人之關係?)朋友。( 提示被證1,問: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該契 約書於111年5月24日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我在現場 。(問:是否知道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當時 有代書,是代書在處理,當時有念最後兩段。(問: 當天買賣當事人被告跟參加人本人有無在現場?)我 印象中我跟許艷秋、許家成,中間是仲介跟代書,對 面是張淑珠跟他老公。還有壹個中人。(問:簽定土 地買賣契約過程中有提到土地上有出租給第三人設置 太陽能板的事情嗎?)寫完時念的時候許小姐才知道 ,他當時表示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買。(問:許艷秋已 經表示如果有出租給第三人設置太陽能版時就不要買 ,這時賣方跟仲介如何說?)我記得那時很明顯,仲 介很激動說許小姐不可能啦,絕對不會過,就問他為 何不會過,因為我們不懂,他解釋說太陽能好像要兩 甲,只有買五分,絕對不會過。(提示本院卷第63頁 ,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中有提到,出賣 人原先有將土地出租給原告,若土地賣給許艷秋後, 租賃契約會移轉到許艷秋身上,對此許艷秋在現場有 做什麼表示嗎?)許艷秋很堅持說太陽能在上面他就 不要,當時我記得仲介跟他說不會過,好像印象說到 十月底,絕對不會過,就放心,他們應該是想說有認 識,所以才簽這份契約。……(問:剛才提到買賣當時 都不知道有租賃契約,事後參加人知道這個租賃契約 時有什麼反應?)不知道過多久他打電話跟我說,她 們有去協商,太陽能有跟她們聯繫,第二次他就邀我 陪他去太陽能公司,我就有去。……第二次協商是到原 告公司,當場有法務長就是在場原告代理人、許艷秋 跟他大姐、我,她們那邊好像有楊院長,張淑珠先生 ,張淑珠沒有在場。(問:當天協商內容?)當天為 了公證這件事情討論很久,我陪許小姐第一次簽約時 確實沒有看過公證書,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可是 對方一直爭執當時有無拿公證書出來,但我當時確實 沒有看到,爭執到最後,許小姐是個很單純的人希望 事情圓滿解決,好像沒有結論。……(問:剛才提示的 買賣契約第13條內容,許艷秋是知道租賃契約的內容 嗎?)不是,是那個仲介,如果有太陽能就不買,是 當場仲介解釋說不會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28頁)。依據證人許家成、李秀玲之證詞,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時,代書在朗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時,僅 提及系爭土地有出租給原告設置太陽能板,但未說明 系爭契約的具體內容,當日也沒有將系爭契約提供給 參加人參酌,或以系爭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具體表明參加人契約承擔之範圍。     ②雖證人即系爭買契約之仲介蘇麗真到庭稱,簽約時有 提供系爭契約給參加人看(見本院第285頁),後又 稱:「簽約前有跟他做說明,也有給他看過紙本,他 有無仔細看我不記得,但沒有交給他,因為有個資問 題,如果確定要簽約會提供出來,可能代書會印給他 。……(問:證人說買賣中才將租約出示給許艷秋看? )沒有,我們之前只是沒有給他書面,之前就給他看 過,只是沒有紙本直接給他,類似這樣重點會先畫下 來,這份合約重點在那裡,三年會有什麼狀況 ,三 年滿了若要繼續執行,若有執行成功是怎樣。這有牽 扯原地主個資,所以沒有提供紙本,只有給他看。…… (問:紙本是簽約當天才給代書做影印?)對,之前 我們會提供給他看,但不會給他,簽約有提供給代書 ,代書會印給他。(問:過去都不曾自己親自交付給 他看過?)沒有。這是個資的問題。我們當天是要給 代書,代書去印,不能由我們自己交付。(問:意思 是只有交付給代書,代書有無給許艷秋無法保證?) 是,我不確定。……(問:當天代書是否有拿著這份租 約逐條朗讀給在場的每人聽?)我有去做解釋,但代 書沒有逐條念。(問:是如何解釋?)我忘記了。太 久忘了。(問:有無逐條解釋?)沒有。(問:你只 是概要的說有一份租約?)我不記得。我們有提供出 來,不是只概要講。……(問:買賣當天你如何解釋, 內容都記不清楚?)記不清楚。(問:有無特別提到 這份租約有違約金?)不知道。(問:依照你業務經 驗,實務上你提供這份文件給代書,代書會去影印, 是否會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會,我們都留在合約 中。(問:為何本件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96頁)。依據證人蘇麗真之證詞,蘇 麗真在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曾提及 系爭土地有出租給原告,但在此之前或簽約當日,並 未提供系爭契約的紙本予參加人,蘇麗真雖曾解釋系 爭契約內容,但說明的內容為何亦不得而知。 ③「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 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 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參加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已將系 爭契約概括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應承擔契約云云。然 查,參加人與被告如果已訂立系爭契約之承擔契約, 雙方至少應就承擔範圍、參加人成為新出租人等必要 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認雙方成立承擔契約 。然並無證據顯示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曾 將系爭契約提供參加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當日,仲介蘇麗真解釋系爭契約內容詳情 為何不得而知,而涉及出租人在租賃契約開始之前尚 有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照或許可之義務, 一旦違約,將面臨200餘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重大 約定,亦未見當事人磋商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僅記載「該租約轉讓予買方」, 但就租約內容為何,既未載明,也未將系爭契約作為 買賣契約的附件可知,難認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契 約已成立承擔契約。     ④雖被告提出被證2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 ,主張該明細表其他欄位有「貼補租金」8,564元, 是被告補貼給參加人,足證參加人已承擔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被證2費用明細表是系爭買賣契約的代書 所製作,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代辦費及代墊費等 ,其上雖有「貼補租金8,564元」之記載,然實際上 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收取之權利金,被告 將原告先行給付之111年5-10月份權利金,以系爭土 地產權歸日計算找補交付參加人。如果參加人已承擔 系爭契約屬實,被告、參加人均知悉該筆款項是「權 利金」,本就是參加人依約應取得之報酬,為何會語 焉不詳的記載為「貼補租金8,564元」?故該筆款項 不論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誤為給付,或是參加人誤為 是出租原告設置太陽能之對價,亦或參加人跟本沒有 注意到費用明細表裡有該筆款項均有可能,縱使參加 人收取該筆款項,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與被告間就承擔 契約的必要之點已合致。被證2費用明細表不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⑤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有關「本案土地有出租予鴻縣 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 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方」之約定,至多係兩造宣示 本件如符合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對參加人繼續存在,而非系爭契約承擔之約定條款 。    ⑸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未進行至租賃契約階段,故 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法定移轉至參加人之適 用,對原告而言,參加人並無因民法第425條成為系爭 契約之出租人,被告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依約應確保 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系爭契約。而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並非參加人、被告契約承擔之約定條款,參 加人迄今未承擔系爭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應可認定。 ⒋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 ,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進行改善,甲方逾期 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以10倍年租金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權利金 。」(見司促卷第16頁)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改善後,未 進行改善,原告已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倍年租金2,021,640元(計 算式:16,847×12×10=2,021,640)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已 給付之權利金75,816元,以上共2,097,456元,即屬有據 。   ⒌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在權利保留期間,被告僅領取權 利金75,816元,原告請求2,021,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 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應認本件違約金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係用以強化債務 人履約意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依上揭說明,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 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查被告在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但未 確保土地受讓人承擔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受有損失。原告建置太 陽能光電系統之申請程序、建置期程,相當冗長且繁     複,此有原告提出台南市經濟發展局第一型太陽光電申 請流程說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原告 必須承擔期前成本,並於取得施工許可時,於期初即投 入全部的電站建置費用,才有辦法完成建置電站,並開 始有逐年之電費收入,原告未來20年之售電利益總損失 為42,368,4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因本件原告初期即承擔相當多期前成本 建置電站,租賃期間又長達20年,租賃期間之售電利益 之利益高達4千餘萬元,故有以高額違約金督促被告履 行之必要,以確保系爭契約能順利履行,故認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毋需酌減。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21,640元,及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權利金75,816元,以上共2,097,456元為 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返還權利金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 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24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被告1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 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已給付遲延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共2,097,456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01

TNDV-112-訴-1469-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雪慧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訴訟代理人 熊勇裴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法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 重測後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訴外人黃彩玉代理原告 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事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交予黃彩玉。黃彩玉即於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倢俋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 時,買方一次付清簽約款,故黃彩玉已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 一部」,而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 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 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 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 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辦理土地分 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費用,均由賣方負 擔。」此特約事項為原告與倢俋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 條件。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該 訴訟仍進行中,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署後90日(即110年1月12 日)內將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堪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倢邑公司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倢邑公 司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 應歸還原告。至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雖記載附 件與系爭契約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但契 約文件中並無「預約書」,故第15條後約定事項是否為當時 約定內容有待釐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 規定,先位請求擇一判決捷邑公司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  ㈡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余昭龍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在其持有中,依證人黃彩玉證述亦可知其於109年10月1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余昭龍。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余昭龍 間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余昭龍占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原告。至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 更)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約定:「前項委任以本契約 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原告與倢邑公司,被告余昭龍並非其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 ,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余昭龍。且系爭契約為不動產 之買賣,雙方給付內容不同,屬對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余昭龍辦理,要屬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手段,非買受人之給付,無由買受人倢俋公司共 同為之之可能,可認原告與倢俋公司係就其應各為給付事項 為委任,而非共同委任。況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之約定不再拘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捷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余昭龍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倢俋公司以:  ⒈系爭契約附件是尚未訂約前倢俋公司出具之買賣條件,訂約 時一併將該買賣條件附在契約書中,但關於90日分割完成之 條件顯然無法達成,方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 載明:「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 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 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 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 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 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 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上開約 定顯與附件第5條有出入;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4點約定:「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 項與本書有所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附件第5 條既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牴觸,即應以第15條後約定 事項第2點之約定為準。原告顯然亦認同此見解,方於系爭 契約簽署90日後之110年2月24日要求捷邑公司同意動用系爭 契約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簽 約款,用以給付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第一審裁判費、律師酬 金等,並由原告委任之許世烜律師於110年3月12日代理原告 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本院,原告與倢邑公司均有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2點約定之客觀事實,系爭 契約既未解除,倢俋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倢俋公司 並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倢俋公司交還所有 權狀,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重測後,權狀應有換發,辦理 土地移轉過戶需取得重測後換發的權狀,原告請求歸還權狀 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倢 俋公司給付簽約款時,原告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倢俋 公司,以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狀遭 倢邑公司不當使用,雙方乃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保管土地所 有權狀,以為將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故終止委 任契約應由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為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點 亦約定:「依約交付受任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任何 一方不得片面終止 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回證 件。」故原告單方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余昭龍以:   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參與,系爭契約附件是捷邑公司與原告 代理人黃彩玉簽約前協議的內容,原應以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代替附件,但後來未將附件取走,仍然附在契約中 ;簽約時因考慮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故要求原告應協 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並沒有如附件第5條所定若未於90日內 分割完成即解約之意。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所載本書及 本預約書應該是誤寫,應該是「本契約書」才對。伊對訴訟 不了解,出於不察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其 持有,惟後來發現伊根本未收到,伊不知權狀在何處,於10 9年10月14日簽約時有約定要買原告姊弟的應有部分,另1份 合約還要找李國豪簽名,簽約時權狀應該沒有交給伊,因為 後續還要分割共有物,該應有部分的權狀也沒有用,伊若有 拿到權狀會製作收據,然伊並未製作收據。且伊無法辦識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縱使伊有權狀,也不能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111年重測 後之地號為龍社段190、195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 分之1(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㈡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 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簽署買賣相關文件及 用印;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相關手續等事宜;倘 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權期間 至11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3、第109至110頁 授權書)。 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倢俋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140.8138坪,總 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 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原證4、第93至102頁、第125至13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03至107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書);倢俋公 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 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於110年2月19日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111、233頁支票影本、第161、2 37 頁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 ㈣系爭契約有關約定: ⒈第7條、委任約定和買賣價金及證件繳交、取回等之各項約定 : 第1項: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地 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 約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2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 ,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雙方代理之權限……。第 4項:買賣雙方同意依約交付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 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 回證件。 ⒉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 ⒊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1點: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現有持分共計4分之 1,甲方應與不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不論 以協議或訴訟分割,甲方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2筆位置 (與同為願出售之李國豪共有)。若甲方未能取得編號A地 號,乙方(即倢俋公司,下同)有權決定是否購買,甲方不 得異議或要求乙方支付辦理分割之其他費用(已更正契約誤 繕部分)。 第2點:甲方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 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 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 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 個月完成 ,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展延之 。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 判 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已更正契約誤繕部分)。   第4點: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 書有所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   第5點:雙方同意簽約金可先行動撥20萬元作為出賣人辦理 民事上訴訟分割用,訴訟上費用最多得動撥僅限前開金額。 ⒋附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事項)第5條: 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 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 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 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 契約,辦理土地分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 ㈤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現由其持有(見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筆錄)。 ㈥黃彩玉以原告名義委任許世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39至41、43 頁原證5、6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9月23日通知鑑定函文) 。倢俋公司與黃彩玉於110年2月23日簽立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0萬元匯入黃彩玉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24頁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許世烜律師 於110年2月24日出具收款證明表示收到裁判費、律師酬金等 費用共1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㈦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史乃文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倢 俋公司,系爭契約因附件第5條約定已合意無條件解除,請 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第45至58頁 原證7存證信函)。 ㈧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契 約(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 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 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 宜,倘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 權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 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倢俋公司以總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契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 買方一次付清,倢俋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 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 於110年2月19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授權書(見本 院卷第29、109至110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7、 93至102、125至136頁)、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支票影本、系爭履保專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3、161、237頁) ,堪先認定。 ㈡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系爭 契約已解除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 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 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 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 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故上開附件 第5條之約定固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契約第15條 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 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 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 ,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 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 甲方事由,乙方(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 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 上和解。」是關於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方式及時 限,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內 容顯然不符,自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之必要。  ⑵綜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點、第2點、 第3點、第5點之約定內容均與附件第5條之內容有關,其內 容係分別就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以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時之處理時限、分割費用之負擔、為辦理裁判分割得先 行支用簽約款之數額等節逐一為詳細之約定,此與被告所陳 系爭契約附件是締約前磋商之條件,嗣訂約時已就系爭土地 分割時限另行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等語,尚屬 相符,自應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最終約定之內容作為契約真意 之認定基準。況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亦約定: 「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書有所 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該約定雖記載應以「本 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惟原告與倢俋公司締約過程中,並 無其他「預約書」之存在,故該「本預約書」應係「本書」 之誤繕。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附件所載約定事項與契約書 牴觸時,以契約書為準,從而,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 項牴觸之附件第5條約定內容,顯已不再適用。  ⑶且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黃彩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簽約時有約定如果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買方要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來我去找律師,委託許世烜律師幫 原告提起分割土地之訴,原告知道我有請律師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我們有要求買方撥一部分價金作為分割土地及整理 土地的費用,金額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 ;而黃彩玉與倢俋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簽訂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同意自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20萬元至黃彩玉之帳 戶,且許世烜律師已收受裁判費、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15 萬5,000元,並於110年3月12日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237 頁)、許世烜律師出具之收款證明、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39至41頁),黃彩玉與倢俋公司協議撥用 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時間已在系爭契約簽署90日之後,上開證 人黃彩玉證述內容及動撥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情形,與系爭契 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第5點之內容均屬相符,由此益 徵黃彩玉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約時,雙方確實已就系爭土 地若無法協議分割時,原告應如何辦理裁判分割事宜再行約 定,並無要求原告應於簽約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 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⑷再者,倢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向原告買受 如系爭契約附圖編號A位置之土地,此需先由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若土地共有人 無法協議分割土地時,固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惟 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式既有歧異,爭議非小,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往往非可迅速審結,再加計審理期間各次審理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時間、就審期間、書狀或裁判書之送達時間及上 訴期間等,顯然無從於簽約後90日內完成與共有人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等事項, 若強令原告應於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 不僅強人所難,亦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倢俋公司與代理 原告之黃彩玉因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重行約定可行之分割時限及細節,顯然係用以取代 原附件第5條之約定,而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 。  ⒊綜合上開各節可知,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之約定內容,業經重 新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中,附件內容與嗣後約 定之事項不符者,即應以重新約定之事項為準,系爭契約第 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既已重新約定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之時限,即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應於簽約後90日 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 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司,系爭契約既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 解除條件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解除條 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失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59 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倢俋公司返還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狀,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之所有權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余昭龍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況證人黃彩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當初和仲介一起到代書處與買方簽約,權狀都交給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至被告余昭龍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余昭龍之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余昭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將其依系爭契約 應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倢俋公司之給付義 務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其給付內容與倢俋公司相對立,並 非與倢俋公司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故其得單獨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 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 雙方代理之權限……。」業已載明原告係與倢俋公司「共同委 任」被告余昭龍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條所明定,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由承買人會同 出賣人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並非出賣人可 單獨為之,故辦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不僅是原告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同 時亦為倢俋公司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受領義務,是以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乃約定被告余昭龍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 權限,亦即被告余昭龍係同時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此足認被告余昭龍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因而持有買賣雙方之證件或權狀, 確係受原告與倢俋公司之共同委任,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委任契約之終止自應由原告與 倢俋公司共同為之。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150萬 元,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 亦即倢俋公司付清簽約款時,原告係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 司,其後倢俋公司與原告再將所有權狀共同委任地政士即被 告余昭龍保管,以備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用,顯 見被告余昭龍之所以保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並 非受原告之單獨委任,原告自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其 與被告余昭龍間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從而原告主張單獨終止其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 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倢俋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有權狀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1

TCDV-113-訴-599-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鄧智陽 仲惟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林永發則抗辯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訴訟進行 中依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 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林永發對原告提起上 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 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 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則將消防工程及電力 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林永發及李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與信邦公司 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四處控訴原告積欠工程 款項,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林永發抗辯則以: (一)林永發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銘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惟 銘紘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 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原告與 林永發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旺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李旺簽立短期點工 協議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要求李旺調派人手進場 施工,嗣後竟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永發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原告間,且經驗收完成, 惟原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 在於林永發與廖量治間,然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 約債務,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林永發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永發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亦未曾向林永發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是林永 發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 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 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廖量治與林永發於11 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 轉包予林永發,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銘紘公 司」;嗣廖量治又於111年4月27日與李旺簽立系爭點工契 約,惟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展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銘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向 信邦公司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由廖量治承接信邦公司工程 ,我與廖量治配合,我向信邦公司請款開發票的錢,就會 轉交給廖量治發工資,有無欠錢要問廖量治,我們公司是 由吳銘恕負責這個案件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66頁)。證 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廖量治於偵查中證稱:是信邦公司雇用 我…我與展鼎(即銘紘公司)吳銘恕共同承包這個工程…再 下包給林永發跟李旺…我向信邦公司請款,由黃小姐(即 黃鈺婷)付款給我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121-123頁)。 林永發亦陳稱:廖量治說他做原告的工作,銘紘公司是他 借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 林永發之陳述,足證廖量治確有與銘紘公司協議合作,由 廖量治代表銘紘公司向信邦公司承包工程。再就系爭工程 契約及系爭點工契約觀之,甲方分別記載為「銘紘公司」 及「展鼎公司」,且均由廖量治代為簽約,亦核與陳怡臻 及廖量治之證詞相符,堪認廖量治確實有以銘紘公司名義 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後,再代表銘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被告施作。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乙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永發抗 辯:廖量治係代表原告簽約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自屬無據。 三、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永發自陳:我跟廖量治簽約時,原告之總經理張智岳也 在現場,我有問說為何契約是寫銘紘公司,廖量治說銘紘 是他借牌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對他還是對張總,他那時沒 有表明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李旺亦陳 稱:一開始跟廖量治簽約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 的員工,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第344頁 )等語。可知廖量治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曾表明其為原告 之員工,或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既不知悉 廖量治與原告之關係,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資訊表明廖量治 為原告之代理人,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就此事實並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難認原告係透過廖量 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是林永發抗辯 稱:廖量治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林永發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6,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   1.被證2至被證4固為林永發與廖量治、黃鈺婷、訴外人即原 告總經理張智岳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均係發 生於林永發與廖量治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且林永發陳 稱簽約時廖量治沒有表明其係原告員工之事實,業如上述 ,顯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廖量治於簽約時有表明其為原 告代理人,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之間。至被 證6則為林永發本人書寫之施工紀錄,更難依此逕認林永 發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可能。   2.又被證5為證人黃鈺婷匯款50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至訴 外人即林永發之子林書緯帳戶之匯款紀錄。證人黃鈺婷就 此證稱:林永發沒有錢發工資就找我借錢,他說要用他兒 子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兒子,他是跟我本人 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如果是公司匯給他會用公 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再觀諸證人黃鈺婷 與林永發於被證3所為之對話紀錄,證人黃鈺婷從未曾表 明其匯款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或此筆匯款具有工程款之 性質等文字,自無從認定此筆50萬元屬原告支付予林永發 之工程款,而認原告與林永發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林永 發抗辯稱原告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知其與原告間存有 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林永發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信邦公司、銘紘公 司均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 永發間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 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與本件爭點即承攬法律關係究 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兩者分別屬刑事及民事之不同法領域 ,所援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即屬當 然之理,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是林永發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永發另抗辯依被證2、3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表明願 承擔廖量治之債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承擔應以 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然遍查被證2、3之對話內容,均無原 告表明願為銘紘公司承擔債務等文字;此外,就原告曾表明 願承擔承攬債務之事實,林永發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曾授權廖量治代理原告 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曾與林永發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 擔銘紘公司對林永發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原告另與林永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間 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林永發先位 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至林永發雖請求傳喚證人廖 量治,惟廖量治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6 、326頁),且已於偵查中就其係與銘紘公司共同向信邦公 司承攬工程,並非原告之員工等節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林永發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林永發83 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永發之反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建-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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