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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凱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凱鋒於92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 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 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20元 曾凱鋒 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214元 曾凱鋒 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4

NTDV-114-司促-311-20250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劉修良 被 告 鄧家和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楊秀美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和路13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 原告所有,停放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後將其送往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 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鑑價結果認交易價 值仍將貶損100,000元,且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 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只能租車代步,因此支出14, 400元。被告鄧家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鄧家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 為被告鄧家和之僱用人,與被告鄧家和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 值100,000元+鑑價費用8,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22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已經訴 外人即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263,209元,並由富邦產險公司檢送 資料代為求償,由訴外人即被告順傑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因此受有 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扣除 ,且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 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 8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家和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主 張被告順傑公司為被告鄧家和僱用人,及被告鄧家和係於執 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順傑公司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價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仍將貶損100,000元 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48頁)。因被告抗辯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請機關作成,本院復依被告聲 請將相關資料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 會覆以:該車於113年4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1,00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920,000元,減損 價值約80,000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11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9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 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6頁)。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 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 ,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 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 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 ,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 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 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足採。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以80,000元計算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後,仍將受有80,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 值之減少,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另原 告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 雖本院最終未採該會鑑定報告為引據,惟系爭車輛確受有修 復後之交易性貶值,堪認該鑑價費用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 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 均屬有據。  ⒉交通代步費用:   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 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 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支出14,400元之交通代 步費用等情,亦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 調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洵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 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0,000元+鑑價費用8, 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02,400元】。被告順傑公司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另以原告系爭車輛業經富邦產險公司全額理賠修復, 其後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經華南產險公司賠付, 稱原告因此受有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應自其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 估價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全額修復 費用之保險給付,係因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之商 業保險,為原告自行支付保費為對價之風險管理行為,和被 告或其保險公司無涉,依前開說明,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7頁、第69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2,4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 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0

TNEV-113-南簡-1223-202501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8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潘怡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怡蕙於92年02月0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314元 潘怡蕙 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38515元 潘怡蕙 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685-202501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何肴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9,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何肴蓉於112年03月0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063元 何肴蓉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398229元 何肴蓉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398229元 何肴蓉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829-202501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孫逢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9,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孫逢言於111年12月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 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 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037元 孫逢言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353元 孫逢言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4,353元 孫逢言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9

NTDV-114-司促-232-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美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美花於110年05月0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12,757元 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8% 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57,812元 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8% 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1-06

TTDV-113-司促-5053-20250106-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安壽 相 對 人 彭壁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彭壁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並於113年3月5日以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3 年5月28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 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彭壁存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5月28 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 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 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225-1 0 0 64.4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35 中山路81號 玉光段1225、1225-1、1225-2地號 RC結構造、一層樓房 一層118.66、騎樓41.47,總面積160.13 3分之1

2025-01-03

PTDV-113-司拍-260-20250103-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趙宸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羿凌即陳威志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提 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1紙,未記載借款期間,尚難確 認系爭借款是否屆期,故聲請人應提出有曾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催告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3

PTDV-113-司拍-239-20250103-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顏麗貞 相 對 人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秀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並於111年2月16日以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 111年3月14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劉秀珍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1年3月14 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 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 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壽比 241 0 0 2,420.05 32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94 壽比路452號 壽比段2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68.25、二層66.99、三層22.11,總面積157.35 全部

2025-01-03

PTDV-113-司拍-240-20250103-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昭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2,4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昭瑋於100年7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 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 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 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88元 林昭瑋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50,615元 林昭瑋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003 新臺幣232,865元 林昭瑋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50,615元 林昭瑋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3 新臺幣232,865元 林昭瑋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2

NTDV-113-司促-815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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