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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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67號 聲 請 人 邱旭鴻 相 對 人 黃明芳HOANG MINH PHUONG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66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4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票-1256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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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宗賢 人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耿豪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 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73,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86,232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票-124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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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70號 聲 請 人 張簡梓妘 相 對 人 陳功泰TRAN CONG THA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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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41號 聲 請 人 張簡梓妘 相 對 人 戴飛DAFIT AHMAD AFIT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4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票-125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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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益銓 廖元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25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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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鄭兆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就票載金額中未清償之新臺幣11萬4,400元暨自 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形 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明 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應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1年10月12日 28萬8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3日 週年利率16%

2024-10-07

KSDV-113-抗-1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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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9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范哲瑋 施昱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9,92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249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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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9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汯蒼 蔡文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 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5,43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24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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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0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華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72,23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25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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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58號 聲 請 人 郭黃枝 相 對 人 鄒月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6月2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6日 No191453 002 110年6月2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6日 No191454 003 110年6月2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6日 No191455 004 110年6月2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6日 No191456 005 110年6月2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6日 No19145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125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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