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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JOOMPOLMA RUNGTHIW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8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9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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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INTAMAI PI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6,8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10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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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AENGTHIANG CHETSA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796 元,到期日113年4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9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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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NAMRACHA JANITT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80,160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9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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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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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NGSAKON WANCH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4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5,199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07

MLDV-114-司票-7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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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BANDIT NIKO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6,051元,到期日113年6月5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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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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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RIWANNA NATCHA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10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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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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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RANEE SITTHICHAI 西替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21日 68,28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票-4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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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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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HONGSAI PHONGSAK 彭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6月27日 68,280元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票-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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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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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UPASON WICHAIR為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8日 44,682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4

CYDV-114-司票-158-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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