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MUA VIE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MUA VIE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3465號裁定准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KSTA-113-延收-6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