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鳳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鳳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
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TPDV-114-家救-2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