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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梁筱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 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下同)227,93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15,780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215,78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11,254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3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780元 梁筱華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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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暨 自94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雅惠於民國92年0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3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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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薳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暨 自民國113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薳今於民國99年09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3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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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明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112,560元正未給付,其中104, 539元為消費款;5,998元為循環利息;2,023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539元 簡明德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4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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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捌 拾元,及其中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24日、112年8月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228,980元,及其中本金218,556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5日止,帳款尚餘228,980 元及其中本金218,5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3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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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慧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慧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95,62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3,87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3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627元 林慧珍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35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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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8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郁芯(原名:黃姿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零玖拾參元 ,及其中伍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2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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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建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建邦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27,447元正未給 付,其中24,709元為消費款;1,328元為循環利息;1,41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709元 邱建邦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451-202410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國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7日止累計11,519元正未給 付,其中11,069元為消費款;45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69元 林國瑋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453-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遲延利息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廖文彬 被 上訴人 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清償遲延利息等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01

PCDV-113-訴-747-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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