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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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ERCY CHARM LETEGIO NARI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3,470元,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票-38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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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非訟代理人 劉書民 相 對 人 陳璇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元,到期日113年10月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票-400-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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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及其中肆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促-464-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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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徐宗正 相 對 人 LLUVERAS JHUN PALABAY (阿俊) LLUVERAS JOMARK PALABAY(喬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票-40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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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潘星瑀(原名:潘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壹仟貳佰陸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促-1203-20250305-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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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劉修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貳佰肆拾貳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促-239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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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A. LOURDES SHANE LAGAZON GUZM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56,184元,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票-39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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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冠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提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契約之 釋明文件影本。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2025-03-05

TYDV-114-司促-125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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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C MICHAEL ANGELO VIERNES LACUEST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 元,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票-38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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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王雅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 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徵收標準,自民國1 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71,000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 已繳1,000元,請再補繳500元。)。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2025-03-03

TYDV-114-司票-68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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