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於113年5月4日15時20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應更正為「為警於113年5月4日15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興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杜興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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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杜興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4
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興恩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
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PCDM-113-簡-427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