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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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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理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3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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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戴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93,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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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熊遠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3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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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票-2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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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凱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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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票-13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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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4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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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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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7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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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尚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 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1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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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傳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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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9,5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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