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銀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
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黃銀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河前於民國11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16日9時許起至11時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二街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永安一街
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6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826號緩
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
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50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