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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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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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潘聖元 債 務 人 薛恩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及其中貳萬零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622-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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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3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楊皓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壹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3-司促-29535-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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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燦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翊彰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伍仟陸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270-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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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王子銘 債 務 人 徐金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本 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20日,依上開 說明,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債權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71-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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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4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嚴煜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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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3114-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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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楊成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玖仟陸佰零 陸元,及其中玖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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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3093-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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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林廷臻即林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零壹元,及 其中肆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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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羅仁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貳拾玖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2901-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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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高貴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陸仟捌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佰元 ,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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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祥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帳款尚 餘43,032元,及其中本金39,72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012元 謝祥仁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 18313元 謝祥仁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 6212元 謝祥仁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4 新臺幣 9184元 謝祥仁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01

PCDV-114-司促-1173-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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