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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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3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務 人 温畇婕即温玉霜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戶籍地) 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3

SCDV-114-司執-4332-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正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正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30,73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29,80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4-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友章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友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274,8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2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1-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宗政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對已於112 年7月1日死亡之債務人劉宗政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債權人以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2271-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9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賴聰明 上列債權人與賴聰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賴聰明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05年3月5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2296-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富盛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對已於113 年8月12日死亡之債務人張富盛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債權人 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2272-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林新源(原名:胡民中.林民中)(原ID:Z000000000 務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8日提出更 生方案,但隨即於113年8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 日,先後陳報其母親胡金蘭送回花蓮老家,需獨力負擔母親 長照費用約1萬元,欲更正(減少)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等情 ,並提出母親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長照收據等資料為證, 且重新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 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 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嗣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 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5291 2.71% 247 玉山商業銀行 79020 0.75% 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7199 0.73% 66 聯邦商業銀行 289695 2.75% 25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03420 6.67% 60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11% 25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9406 8.34% 75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365383 3.47% 316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9.82% 894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952024 9.03% 822 良京實業公司 0000000 15.53% 1413 中正資產管理公司 469167 4.45% 405 誠信資融公司 415966 3.95% 35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40369 1.33% 12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49036 2.36% 215 債權總額 10,540,685 每期金額 9,100 清償成數 約6.22% 還款總額 65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8591-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4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蘇忠民  住○○市○○區○○路○段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5-02-03

TYDV-114-司執-12741-20250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凱哲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6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 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 ,惟聲請人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自113年1月算至114年1月,其所得共為390, 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或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 人必要支出共為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221,988) 。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3、1歲,其等1 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 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又該3歲之子至113年7月止,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其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為165,488元(計算式:【17,076-5,000】÷2×7+17 ,076÷2×6+【17,076-6,000】÷2×13=165,488 ),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524元(計 算式:390,000-221,988-165,488=2,524),則本院自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其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可考, 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 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03,044元(計算式:1 5,946×6+17,076×【12+6】=403,044)。又聲請人之子,當 時年約2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 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應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 7,973;17,076÷2=8,538;17,076÷2=8,538)。是以,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201,522元(計算式 :7,973×6+8,538×【12+6】=201,52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1 5,434元(計算式:720,000-403,044-201,522=115,434), 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506元,且聲請人 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 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 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4,164元 28.93% 436元 33,396元 32,960元 830,833元 830,39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982元 1.55% 23元 1,793元 1,770元 44,596元 44,573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885元 9.05% 136元 10,442元 10,306元 259,777元 259,64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683元 26.3% 396元 30,361元 29,965元 755,337元 754,94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31元 4.16% 63元 4,802元 4,739元 119,466元 119,403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43,453元 12.84% 193元 14,820元 14,627元 368,691元 368,49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46,895元 12.86% 194元 14,847元 14,653元 369,379元 369,185元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8,774元 4.31% 65元 4,974元 4,909元 123,755元 123,690元 總計       14,359,167元 100% 1,506元 115,434元 113,928元 2,871,833元 2,870,32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1%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8%

2025-02-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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