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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貴珍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至4 3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信義區及中 正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9096-202411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4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劉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 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06

PTDV-113-司執-71432-20241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8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  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 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及南港區等情,有聲請人 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KSDV-113-司執-132835-202411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8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簡敏勝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簡敏勝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KSDV-113-司執-132836-202411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8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信義 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KSDV-113-司執-132824-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69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黃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給付或保險金、還本金、解約金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05

PTDV-113-司執-72690-202411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周郁玲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玉寳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 09年3月29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DV-113-司執-131223-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及117            號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文忠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9097-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郭明堂  住○○市○○區○○○街0○0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 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 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1-01

TNDV-113-司執-135438-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5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玉珍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玉珍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 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即第三人所在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45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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