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慧菁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第14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自110年12月
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48號裁定以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864元。又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
繳款收據、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47、57-97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
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聲免-7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