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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162元,及其中118,473元自民國99年4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18,473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73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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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建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156元,及本金118,38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25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 尚餘125,156元,及其中本金118,38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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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筱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436元,及其中46,32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 尚餘47,436元,及其中本金46,32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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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珮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299元,及其中39,2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0月21日、110年11月 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17日止,帳款尚餘41,299元,及其中本金39,200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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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秝妡即葉佩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811元,及其中14,404元自 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0月15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5,811元,及其中本金14,40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9月10日止,帳款尚餘15,811元及其中本金14 ,40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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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昱君即劉郁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57,41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昱君即劉郁君於民國111年08月16日向債權人 借款1,08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6日起至民國118 年08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62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779,606元正未給付,其中778, 432元為本金;1,17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劉昱君即劉郁君於民國 112年0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453,447元,約定自民國112 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2.5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1,184 ,586元正未給付,其中1,179,260元為本金;5,026元為利息 ;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劉昱君即劉郁君於民國112年04月27日向債權人借 款1,4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19年0 4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6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1,209,321元正未給付,其中1,20 3,750元為本金;5,27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債務人劉昱君即劉郁君於 民國112年0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9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 2年06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2.6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783,8 99元正未給付,其中779,115元為本金;4,084元為利息;7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8432元 劉昱君即劉郁君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昱君即劉郁君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昱君即劉郁君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779115元 劉昱君即劉郁君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

2024-12-02

MLDV-113-司促-819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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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范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8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 8,849元,及其中本金35,34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38,849元及其中本金35, 34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088元 范念慈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13260元 范念慈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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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鍾世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9,225元,及其中152,76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7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59,225元,及其中本金152,76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159,225元及其中本 金152,7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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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孟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7,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 2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4,96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2.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2,624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965元 吳孟蓁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33% 002 新臺幣92624元 吳孟蓁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965元 吳孟蓁 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92624元 吳孟蓁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2

MLDV-113-司促-81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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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阮竹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1,85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阮竹玲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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