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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永定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劉明宗 張政毅 張明和 張淑珍 簡培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簡驛涵 簡張里 余永泰 蔡余芙美 洪余芙紗 余美紗 王余美華 余美修 余美完 范曾娥 余明雄 鄭芳新 余書宏 張得祥 張國成 張佩瑜 張國強 張媛娜 張國娜 江怡霖 余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 里應就被繼承人張慷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 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 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應就被 繼承人張余成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 簡張里、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 、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 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 、余碧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改制前為臺北縣○○區○○段○○○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民國49年6月17日由 母地號171-3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母地號171-38地號土地 分割前,其所有權人余海志於45年3月24日分別將部分如附 表所載面積設定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給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張慷慨、余成業及訴外人余德義;訴外人余德義已於 78年11月11日自行拋其棄地上權,並於同月16日登記完畢在 案。該土地雖經分割,惟已非前開地上權設定所及之位置所 在土地,地政機關依程序仍予全部轉載,顯然與事實有違。 查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設定 系爭地上權至今60餘年來,從不曾在系爭土地上依地上權設 定目的而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系爭土地上已另有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同段文化路267號房屋一棟,其一樓面積 為8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其房屋基地比 為78%,被告等人縱使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但渠等之設定 目的顯然難以實現,並且妨礙原告土地權利之利用與行使。 本件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雖有約定,然 被告等自始並不曾繳納,且原所約定之地租已不合時宜,其 存續期間又已逾20年,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仍定其期 限行使已無意義,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有害於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 之規定,斟酌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命其塗銷登記之。  ㈡又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分別 於民國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死亡,依法分別為其被 繼承人張慷慨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 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被繼承人余成業之繼承人 即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 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 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 余碧霞所繼承;故於訴請渠等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前,依法應命其辦理繼承登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2條、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因自母地號 分割前,經訴外人余海志於45年3月24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設 定地上權予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又原權利人已分別於 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張慷慨、余成業 之繼承系統表暨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 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 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 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系爭地上權前於45年間設定登記一節,已有上開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另系 爭土地上現存有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亦有原告提出同段57號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本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年,然遍觀全案卷 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之原權 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及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存在等情,被告亦均未能就現於系爭土地有行使系 爭地上權等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從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 期限,自45年間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被告均無行使地上權 使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事,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上開說明,復經本院審酌前述情狀,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已無必要,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張慷慨、余 成業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 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 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依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 害,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 承登記,再命被告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 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 ,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 1 張慷慨(即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字號:鶯歌字第000028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拾貳坪五合五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付租在每年1月1日 2 余成業(即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字號:鶯歌字第00002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拾貳坪壹合六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08

PCEV-113-板簡-762-202502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被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桂賓 被 告 李林榮桃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林榮昌 林劉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 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林榮桃、林榮昌、林劉秀枝稱: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桂蘭稱: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建物為伊所有,均興建於民國80年間,甲建物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乙建物則部分作為伊儲藏空間,部分隔間供訴外人林桂淑居住使用,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林斐章稱:如採甲方案,伊受分配土地形狀不方正,且面寬曲折,故希望依附表四及附圖三(下稱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之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 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及西北側均臨恆春鎮大光路,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林桂蘭所有甲、乙鐵皮建物,甲建物現出租他人經營徜徉潛水訓練中心使用,乙建物為自用倉庫;編號C部分區域及編號D部分由李林榮桃種植黑豆;編號E部分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恆測法字第7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71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林桂蘭所提乙方案,固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林桂蘭所有二棟鐵皮建物 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惟 本院審酌分割後編號A1部分土地呈極銳角梯型,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呈歪斜L型,均不利於土地使用,並僅有部分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臨東側大光路主要道路,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反觀原告所提甲方案、林斐章所提丙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均屬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均可與東側大光路 主要道路相鄰,價值相當,亦與除林桂蘭以外之共有人意願 相符。甲、丙方案雖不利於林桂蘭部分地上物之保全,然林 桂蘭自承前開鐵皮建物係於80年間所建造(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迄今已使用33年餘,經濟價值已經相當年數之折舊 ,且其未能舉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鐵皮建物乃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則倘僅為保全其地上物全部,而高度犧牲他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使用效能,將變相鼓勵共有人擅自先占特定位置 建築以利將來爭取分割分配有利部分,對他共有人實未盡公 允。而觀諸甲、丙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位置均相同,僅林 桂蘭、林斐章受分配土地形狀有異,本院審酌甲方案囿於保 全林桂蘭地上物,致林桂蘭、林斐章所受分配土地東側呈曲 折狀,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然如依丙方案為分割,林 桂蘭、林斐張所取得土地均為方整長條型,更有助於使用效 能。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 認丙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丙方案方法分割,為較妥適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481.88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榮忠 89/360 2344.14 89/360 2 林斐章 1/6 1580.31 1/6 3 林桂蘭 1/6 1580.31 1/6 4 李林榮桃 37/120 2923.58 37/120 5 林榮昌 1/18 526.77 1/18 6 林劉秀枝 1/18 526.77 1/18 附表二:甲方案(附圖一)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附表三:乙方案(附圖二) 分配位置 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A1 526.77 林榮昌 全部 B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C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D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附表四:丙方案(附圖三) 分配位置編  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526.77 林劉秀枝 全部 B 2344.14 林榮忠 全部 C 1580.31 林桂蘭 全部 D 1580.31 林斐章 全部 E 2923.58 李林榮桃 全部 F 526.77 林榮昌 全部

2025-02-07

PTDV-112-訴-713-2025020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曾令鋒 相 對 人 林羣英 曾月盈 曾令嘉 曾令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案件審理,嗣兩造成立調解,113 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第6點載明聲請費用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起訴前之土地勘查複丈費新台幣 (下同)4,000元、112年度家補字第30號案件裁判費3,000元 、書狀費960元、調解成立後之土地分割複丈費2,500元及印 花稅6,519元,共計16,979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 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 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50元(00000-00000=5250) 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已退還3分之2即10,501元予聲請人,見調解卷第283頁。 見本聲請卷第7至10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合計 16,250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250×左列比例)(新台幣) 0 曾令鋒 0分之1 - 0 林羣英 3,250元 0 曾月盈 3,250元 0 曾令嘉 3,250元 0 曾令堯 3,250元

2025-02-07

PTDV-113-司聲-186-20250207-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顏O明 關 係 人 郭O勇 郭O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O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明為監護人。 三、指定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郭O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O勇(為聲請人顏O明之夫)於民國 90年8月21日獨自駕駛機車,遭對向車輛撞擊,導致其認知 功能、語言表達能力受損,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事,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關係人郭O勇為監護之宣告 ,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4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郭O勇之妻,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聲請人、關係人郭O勇及郭O熏個人戶籍資料及關係人郭O 勇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5頁), 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郭O勇之重度身心 障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前往關係人郭O勇 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陳O新 醫師前訊問關係人郭O勇,其躺臥輪椅,插鼻胃管、尿袋, 經叫喚其姓名,有反應,眼球有轉動,但不願回話,致無法 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關係人郭O 勇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損,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均有顯 著障礙,且近2年因癲癇導致退化加劇,不認得家人,口語 表達能力下降,僅能被動回應基本生理需求,對於財務或複 雜事務已不具判斷和解決能力。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關係 人郭O勇在溝通、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區應用均屬於非 常低下程度,推估關係人郭O勇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 重度失智(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 係人郭O勇無法處理基本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 供大量協助,並推測已無法再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 、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其亦因重度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有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7日信字第113000074 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 2頁)。  ㈢佐以關係人郭O勇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 係人郭O勇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郭O勇目前無任何語言能 力,訪視當天適逢臺東基督教醫院居家服務員將已沐浴完畢 之關係人郭O勇移至床上,經言語呼喚名字及肢體碰觸關係 人郭O勇均無任何反應,關係人郭O熏表示關係人郭O勇僅對 家人才比較會有回應,且僅能表達簡單詞語如:好、對、有 等語,無法表達完整語句(見本院卷第53頁)。  ㈣堪認關係人郭O勇因重度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 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 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關係人郭O勇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 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熏分別為關係人郭O勇之妻及女,並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 、15、17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 建議亦認:關係人郭O勇過去曾於酒後對聲請人暴力相向, 惟聲請人仍自90年起肩負照顧關係人郭O勇之責至今,無不 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是為保管關係 人郭O勇之不動產,及申請關係人郭O勇相關資料等事務,聲 請動機無不適任之處,且聲請人在宅照顧關係人郭O勇,隨 時都在關係人郭O勇身旁,平常與關係人郭O熏及其他子女互 動關係正向;關係人郭O熏過往與關係人郭O勇互動良好,無 不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並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責任,並有穩定工作,下班後會協助聲請人照顧關係人郭O 勇,故建議若關係人郭O勇受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 熏均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 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㈡另上開評估報告雖考量本件聲請動機係基於處理土地分割事 宜,聲請人年邁且國小畢業,恐無法檢視相關資料及應付繁 瑣流程之體力,且為避免引起子女間嫌隙及口角衝突之危險 ,建議以共同監護來維護關係人郭O勇之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惟關係人郭O熏已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且關係人郭O勇之子即第三人郭O平、 郭O龍、郭O宏均同意由聲請人為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關係人郭O勇之子女間應較無 產生嫌隙之可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郭O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郭O熏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郭O勇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郭O勇,除應負賠償之責外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 郭O勇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7,479元

2025-02-06

TTDV-113-監宣-58-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敏淳 被 告 陳冠達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陳順添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 07.56平方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 471地號面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 平方公尺、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㈢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25 .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㈣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 取得;㈤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0.1 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如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同段392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 美美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同段473、47 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二、前項合併分割結果,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應 補償被告李陳月妹、游雅芬、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 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美美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除游雅芬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 08.0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 所示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添、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 雀、張美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7.56平方 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471地號面 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平方公尺 、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392、4 51、471、473、475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共有;又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面積408.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6-2地號土 地,與前開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為除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並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 法,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 、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陳冠達(下稱被告尤淑珍等7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B部分面積2,44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李陳月妹取得,依前開分割後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由上開共有人維持共有。至於兩造間相互找補部分, 伊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標準計算找補金額。至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 因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利用,被 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土地並非 平坦,形狀亦不方整,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 用,而對被告游雅芬有不公平之情形,亦不利於整體土地之 經濟效用;被告游雅芬主張以抽籤方式合併分割,惟抽籤並 非法定之分割方法,且該分割方法恐使原告之宮廟將來須拆 除,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不同意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及被告游雅芬之分割方法。 而伊之分割方法,被告趙曉韻等人固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滿林段土地,惟既由受分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者對未按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為金錢補償,即無不公平之情事。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變價分割,並由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等情,並聲明:㈠兩造( 除被告陳順添外)共有系爭滿林段392、451、471、473、47 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除被告游雅芬外)共有 系爭花海段916-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則以:關 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其等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分割後編號B、C 、D、E各筆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 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原告之方法合併 分割,蓋其等均有意受原物分配,而其等就滿林段土地之應 有部分合計逾半,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其無權擅自 將被告趙曉韻排除在原物分配之中,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況且,原告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宮廟,其等同 意將前開宮廟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已盡最大善意,但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遠超過其應有部 分比例,縱使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仍有所不公平。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主張變價方割,如不 能變價分割,則維持現狀。至本件找補標準,同意依本院10 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 鑑價金額計算之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㈡系爭916-2地號土 地,同意分割。  ㈡被告游雅芬則以: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 所示方法分割,預留編號A部分之5公尺寬通道,剩餘部分自 西南至東北分為5塊(即編號甲至戊部分),面積均等,並與 編號己部分(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及編號庚部分(即系爭473 、475地號土地),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又系爭392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冠達、 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若有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土地,則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計算。伊不同意按原告或 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主張之方 法分割,關於後一分割方法,因伊欲就所受分配之土地進行 農牧使用,須有完整土地,倘按此分割,伊受分配之土地有 超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 不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 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 共有;系爭916-2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除 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 依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及 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392、451、471、473、4 75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除系爭471地 號土地面積超過0.5公頃,而有分割為2塊面積0.25公頃以上 土地之可能,其餘土地如經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固均小於 0.25公頃,惟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於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9人共有之土地, 嗣經繼承、拍賣及買賣後,共有人數現為13人,揆諸前開農 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各土地最多可分割為 13筆,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函、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385頁),故本件系爭392、451、471、473、475地 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就各土地分割後之筆數,應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16-2地號土地與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與應如何為分割及合併分割,方屬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 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 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 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 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屏東縣滿州鄉興中路,北 面則臨同鄉中正路1巷,附近多為住家,500公尺內有商店及 超商。該土地南側有同鄉中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 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 牆內無地上物。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為同 鄉佛山路,其中系爭475地號土地及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東南 角坐落在佛山路上。又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均地勢 低於佛山路,且雜草及樹木叢生。系爭392地號土地西南邊 相隔同段393地號土地後為佛山路,自佛山路往系爭392地號 土地望去,雜草及樹木叢生。另系爭471地號土地東邊之同 段476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可銜接佛山路,系爭471地號土 地中間有原告所有之宮廟兼住家鐵皮建物,該建物周遭為水 泥地面,該建物東北邊有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西北邊有一 緊鄰之水塔。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為斜坡,其上雜草及 樹木叢生。此外,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周遭多為荒地,少有農作及建築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7至139頁、第331至337頁;卷二第15頁、第17頁、 第61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驗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卷三第9頁、第27頁、第117頁) ,堪認屬實。  ㈢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原告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 雅芬取得,將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將編號B(2,446平方公尺)、C(1,125.56平方公尺 )、D(1,125.56平方公尺)、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 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取得,編號A部 分(370.13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 陳月妹按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下 稱方案一)。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 淑珍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604.3 3平方公尺)、C(1967.23平方公尺)、D(1125.56平方公尺)、 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 枝、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37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阿娘取 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 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被告游雅芬則主張:將系爭471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甲、乙、丙、丁 、戊及編號己(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庚(即編號473、475地 號土地部分)部分,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冠達、尤淑 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三)。查原告、被告游雅芬、陳 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均主張欲受原物 分配,而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倘按方 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共有人中僅有被告趙曉韻未受原物 分配,惟被告趙曉韻既亦有受原物分配土地之意願,則此合 併分割方法將其排除於原物分配之外,縱由受分配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對其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妥適。其次,系爭39 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 之價值,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 產事件中,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 於109年6月2日勘查,其鑑定結果認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分別為450元、640元、560元、600元、320元,有原告 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又系爭估價報告書作成時,系 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530元,與本件起訴時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且 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均同意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找補標準,以系爭估價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據,則該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各共有 人受分配部分價值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兩造(除被告陳 順添外)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之價值,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方案一與方案二 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有建築物(含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均分 歸原告取得,如按方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之總價值有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原告 與被告趙曉韻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同,惟原告受分 配土地之總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1倍有餘 ,被告趙曉韻卻全然未受分配土地,而原告未提出應由原告 受分配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2倍以上土地之堅強理由 ,難認方案一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反觀,若依方案二之 方法為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其增減幅度與方案一相 較,顯然較低,則方案二之方法,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 總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較為相當,則與方 案一相較,應屬較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 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 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主張將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云云,既非 本院所得裁判之事項,方案二關此部分之分割方法,自無可 採。至方案三部分,因抽籤並非法定分割方法,且如以抽籤 方式定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游 雅芬受分配之土地,有較高之機率使原告之宮廟所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外之人所有,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尚 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不論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C、D 、E部分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得經由編號A部分通同段476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銜接佛光路以聯外通行,而原告、 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均同意如受分配系爭471地號土地 ,願就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按編號B、C、D 、E部分之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尤淑珍亦同意就系爭392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 、張美美維持共有;又系爭475地號土地面積僅39.58平方公 尺,倘與系爭473地號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合併利用, 增加土地經濟及利用價值等情事,因認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按方案二之方法(除將系爭473、475地 號土地合為1筆部分外)為合併分割,另就分割後之系爭471 地號土地部分,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至E部分面積之比例計 算,定分割後共有人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就系爭392地號土地部分,按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 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就其等之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系爭估價報書標準換 算之價值計算,定其等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 73、475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次,依方案二合併分 割之結果,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增減情形,自有金錢補償問題,爰依前揭 所述金錢補償計算標準,計算並諭知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 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 如附表七所示。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 利用,被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 土地並非平坦,形狀亦不方整,則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 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用,對被告游雅芬亦有 不公平之情形,而不利於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云云;被告游 雅芬固主張: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伊受分配之土地有超 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不 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部分呈形狀完整之L型,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雖為雜 草及樹木叢生之斜坡,惟系爭471地號土地本屬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地勢有高低落差,再所難免,而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農牧用地,不論地形平坦或為斜坡地形,均有可資利用 之農牧方式,難認孰優孰劣,是原告及被告游雅芬之前開主 張,即非可採。  ㈥關於系爭916-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共 有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有同鄉中 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 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牆內無地上物等情,已如前 述;又據原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測量時表示:前開房屋為訴外 人所興建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而依本件卷證,無證據證明前開房屋為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中之1人或數人所有或共有。本院審酌系爭916- 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面積僅408.01平方公尺 ,共有人高達13人,其中有7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如 採原物分配而將土地分為8筆以上,各筆土地面積均小,不 敷建築房屋使用,亦難作為其他利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 益。反觀,如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該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 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共有人中有人對 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同鄉中興路12號之1房屋之所有人,亦有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其房屋坐落土地之可能性,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法。因認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屏東縣滿洲鄉滿林段 同鄉花海段 392地號 451地號 471地號 473地號 475地號 916-2地號 1 陳月娥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2 陳順添 無 無 無 無 無 1/8 208/10000 3 陳順枝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4 陳冠達 1/8 1/72 1/72 1/72 1/72 1/8 509/10000 5 陳阿娘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6 趙曉韻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7 李陳月妹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8 尤淑珍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9 尤坤湖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0 尤坤治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1 尤坤明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2 張美雀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3 張美美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4 游雅芬 1/8 17/72 17/72 17/72 17/72 無 1783/1000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0000/10000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392地號面積1,007.56 451地號面積1,065.94 471地號面積6,192.81 473地號面積1,029.62 475地號面積39.58 換算總面積 應有部分總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45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4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56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0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320(元/㎡)計算之價值 1 陳月娥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2 陳順枝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3 陳冠達 125.94 56,673 14.81 9,478 86 48,160 14.3 8,580 0.55 176 241.6 123,067 4 陳阿娘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5 趙曉韻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6 李陳月妹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7 尤淑珍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8 尤坤湖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9 尤坤治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0 尤坤明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1 張美雀 12.59 5,666 13.32 8,524 77.42 43,355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2 張美美 12.59 5,665 13.32 8,524 77.42 43,356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3 游雅芬 125.94 56,673 251.69 161,082 1462.19 818,827 243.12 145,872 9.34 2,989 2092.28 1,185,443 合計 1007.56 453,402 1065.94 682,202 6192.81 3,467,974 1029.62 617,772 39.58 12,666 9,335.51 5,234,016 註: ⑴換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第2位(475地號為小數點第3位) 以後有微調。 ⑵依系爭估價報書計算之價值經權宜調整,不足1元部分,不予計 入或以1元計入。 附表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一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46及編號A部分面積155.48 2,601.48 1,456,829 654,246 +802,583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5 趙曉韻 未受分配 0 0 654,246 -654,246 6 李陳月妹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及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2,135.14 1,312,639 1,185,443 +127,19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二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604.33及編號A部分面積102 1,706.33 955,545 654,246 +301,299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 1065.94 682,202 654,246 +27,956 5 趙曉韻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6 李陳月妹 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1,069.2 630,438 654,246 -23,808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及編號A部分面積125.05 2,092.28 1,171,677 1,185,443 -13,76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五: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月娥 10200/37013 2 陳順枝 7154/37013 3 趙曉韻 7154/37013 4 游雅芬 12505/37013 附表六: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冠達 18811/118811 2 尤淑珍 20000/118811 3 尤坤湖 20000/118811 4 尤坤治 20000/118811 5 尤坤明 20000/118811 6 張美雀 10000/118811 7 張美美 10000/118811 附表七:(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方案二之找補金額 應為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 陳月娥 301,299 陳順枝 16,130 陳阿娘 27,956 趙曉韻 16,130 合計 應受補償者 應受償金額 陳冠達 51,265 42,727 2,287 3,964 2,287 51,265 李陳月妹 23,808 19,842 1,062 1,842 1,062 23,808 尤淑珍 54,536 45,453 2,433 4,217 2,433 54,536 尤坤湖 54,536 45,452 2,434 4,217 2,433 54,536 尤坤治 54,536 45,452 2,433 4,218 2,433 54,536 尤坤明 54,536 45,452 2,433 4,217 2,434 54,536 張美雀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張美美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游雅芬 13,766 11,473 614 1,065 614 13,766 合計 301,299 16,130 27,956 16,130 361,515

2025-02-06

PTDV-112-訴-646-20250206-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邱義芳 被 告 董德民 董孟哲 李雅萱 董永富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4.88平 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1月12日二土測字第1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 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 2日二土測字第1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式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 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竹塘都市計劃之住宅區,東側鄰同段872地號土 地,西側鄰同段883地號土地,南側鄰同段874-1地號土地 ,北側鄰同段875-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中間偏南有三合 院,西側圍牆外有一空地,三合院正身門牌號碼編釘為彰 化縣○○鄉○○村○○路0段○○巷00號,東廂房門牌號碼編釘為 同巷82號,東廂房右側有米黃色一樓磚造建物及鐵皮屋, 西廂房門牌號碼編釘為同巷78號,西廂房左側有一磚造建 物為置物間,同巷78號房屋及磚造建物為被告董德聰、董 孟哲及李雅萱所共有,同巷80、82號房屋為被告董德民、 董永富所共有,三合院正身為被告董永富使用,東廂房旁 之米黃色建物現為被告董德民居住,西廂房為被告董孟哲 使用等情,有彰化縣竹塘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 133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原告一人提出原物分割之 方案(即原告方案),被告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頁)。原告方案自系爭土地與同段874-1土地西 南側交會點,向北延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部分,其中西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東 側編號乙部分則由被告董德民、董德聰、董孟哲、李雅萱 及董永富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與甲部分相鄰之同段88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可合併使用甲部分土地及 同段883地號土地,編號乙土地上有三合院,依原告方案 三合院均能保留,且系爭土地南側為同段874-1地號土地 ,為被告董德聰、董德民、董孟哲、董永富所共有,有該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大部分共有人相同,亦非不能合併使用,因此,原 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原告方案、各共有人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應採用原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如 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董德民 4000分之908 4000分之908 2 董永富 4分之1 4分之1 3 董德聰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4 董孟哲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5 李雅萱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6 邱義芳 1000分之69 1000分之69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 1 邱義芳 甲 1/1 81.76 2 董德民 乙 26897/110312 1103.12 3 董德聰 17931/110312 4 董孟哲 17931/110312 5 李雅萱 17931/110312 6 董永富 29622/110312 合計 1184.88

2025-02-05

PDEV-113-斗簡-266-202502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n○○、l○○、k○○、j○○、i○○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n○○、l○○、k○○、j○○、i○○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連 帶負擔百分之30、被告d○○、黃○○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 財產署負擔百分之4、被告T○○負擔百分之12;被告f○○、J○○、U○ ○連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E○○、F○○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r○○、u ○○○、s○○、q○○、o○○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w○○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w○○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丁○○、寅○○○、戊○○、t○○○、壬○○。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丁○○、寅○○○、戊○○、t○○○、壬○○(下稱丁○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地○○及其子女即玄○○、宙○○ 、X○○○、宇○○等人(下稱地○○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w○○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丁○○等5人、地○○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丁○○、寅○○○、 戊○○、t○○○、地○○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1 7頁)。  ⒌另追加原告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甲甲○、子z○○、y○○等人,原告w○○再於111年2月18日 具狀聲明甲甲○、z○○、y○○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第1 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H○○、I○○、甲丙○○、 g○○、Q○○ (下稱H○○等5人,Q○○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女, 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w○○聲請追加上開陳 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院於 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六第213至217頁),命H○○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I○○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H○○、甲 丙○○、g○○,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 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 ㈢、原告w○○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w○○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R○○、S○○、b○○、甲癸○、Y○ ○、Z○○、午○○、卯○○、x○○、甲○○、G○○、v○○、天○○、亥○○ 、酉○○、戌○○、e○○、M○○、D○○、O○○、未○○、V○○、P○○等人 (下稱R○○等23人),及壬○○、N○○、L○○(下稱壬○○等3人) 為原告,除壬○○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R○○等23人於收受本院 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重訴 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R○○等23人就本件訴訟視為 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午○○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辰○○等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 61至65頁)。故原告w○○再聲明巳○○、辰○○等人承受訴訟, 亦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未○○、甲○○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申○○、p○○;系爭土地 共有人甲乙○(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 3日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 丑○○、子○○等人,原告w○○復聲請追加申○○、p○○、丑○○、子 ○○為原告,並撤回對未○○、甲○○之追加,而申○○、丑○○、子 ○○、p○○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 -1至196-3頁、卷十二第28頁)。 ㈣、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 告R○○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壬○○、N○○、L○○,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w○○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w○○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黃○○、d○○辯稱原告w○○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當 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 ㈤、被告d○○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而 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w○○、N ○○、L○○(下稱原告w○○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編 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塗 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w○○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 地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 物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 行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不同,被告d○○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w○○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 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 祥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R ○○(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 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分 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3 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人 即為原告N○○、L○○,及R○○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告w ○○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其他追 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w○○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訟係因 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 ,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一節, 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崙頂段 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以確認 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8筆地 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另依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測繪 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查實 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 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地 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地分 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1123 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9 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經分割 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無從達 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有提起 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d○○等2人辯稱原告w○○、N○○、L○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w○○原以其繼承人癸○○、乙○ ○、丙○○、庚○○、己○、辛○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己○、辛○繼承, 惟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甲乙○,故李登賀之 繼承人癸○○、乙○○、丙○○、庚○○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辛 ○早於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壬○、甲戊 ○(辛○長子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己○(辛○長子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庚○、甲辛○,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以辛○、癸○○、乙○○、丙○○、庚○○為被告, 並追加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為被告等情, 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195、263至291、303 、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己○、甲壬○、甲戊○、甲 己○、甲庚○、甲辛○等6人(下稱被告己○等6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h○○(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 告w○○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h○○為被告,惟h○○起訴前之106 年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m○○、n○○、l○○、k○○、j○○、i○ ○等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 上權登記。原告w○○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h○○為被 告,並追加m○○、n○○、l○○、彭如姣、j○○、i○○等人為被告 (下稱m○○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 號A地上權人現為被告m○○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W○○、d○○、a○○、b○○、e○○、c○○等人,上開 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w○○原以W○○、d○○、a○○、b○○、e○○、c○○等人為被告, 嗣W○○、a○○、b○○、e○○、c○○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權以讓與 為原因移轉予黃○○,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W○ ○、a○○、b○○、e○○、c○○等人為被告,並追加黃○○為被告, 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卷三第6 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黃○○(下稱被告d○ ○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k○○、j○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w○○起訴時, 渠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 進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 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 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參加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B○○、A○○、C ○○(下稱參加人B○○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f○○、J○○、U○○(下稱被告f○○等3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本 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B○○等3人對被告f○○等3人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輔助被 告f○○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w○○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N○○ 、L○○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 六、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P○○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K○○,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通知K○○(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 七、除原告w○○、追加原告甲癸○、G○○、天○○、N○○、L○○以外之 追加原告,及除被告d○○、黃○○、m○○、k○○、j○○以外之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 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w○○: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 分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 無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 訴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 定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 後,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 或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事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f○○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築 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終 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聲 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N○○、L○○: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 徵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 成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 人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 故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 地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 滅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w○○之主張等 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d○○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之 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亡 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 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上 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已 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陳 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地 上權之效力。又原告w○○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力 ,有違誠信原則,原告w○○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d○○ 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屋, 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係為 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開房 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m○○、n○○、l○○、k○○、j○○、i○○(下稱m○○等6人):伊 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l○○及甲丁○等家人居 住使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 與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 之「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乙○: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 ㈣、被告f○○、J○○、U○○等3人(下稱被告f○○等3人):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故無 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於伊 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住使 用,目前由參加人B○○、A○○、C○○等3人(下稱參加人B○○等3 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要構 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現仍 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數, 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 權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r○○、o○○: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s○○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o○○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E○○、F○○: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B○○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f○○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 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 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 位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 定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 31至37頁)所示。  ㈤被告m○○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m○○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h○○,該竹 造建物已滅失。  ㈥己○等6人及甲乙○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 路37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d○○、黃○○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d○○、黃○○、及e○○;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d○○,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 吉之繼承人。  ㈩被告f○○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B○○等3人,且由B○○等3人使 用。  被告E○○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 9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o○○、s○○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 設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o○○、門牌號碼崙頂 路6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s○○ 、u○○○、q○○、及訴外人O○○。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w○○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 理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 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範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 對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 之,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 共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 現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 各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 表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 號C,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 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 第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 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 第2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 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 附表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 自屬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 間於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 地法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 自無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 陳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 月1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 頁);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 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 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 所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 住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 月1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d○○等2人 始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 年7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 陳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 其2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則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N○○、L○○因輾轉繼受陳 長之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 定地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w○○等3人 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 蹤,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d○○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 晚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 定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 生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 事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d○○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d○○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有 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N○○、L○○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東 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沒 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乙3 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d○○等2人否 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d○○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 需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 然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 政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 金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 所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 為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更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N○○、L○○取得,其已明確表示 不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 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 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 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w○○乃 依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 於審理中追加原告N○○、L○○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 追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 效,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位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 而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 用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 當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 告d○○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 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己○等6等人、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號 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各 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己○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上權 、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 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原告 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等6人、被 告T○○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d○○等2人、m○○等6人、 f○○等3人(崙頂27號)、 s○○等4人、o○○及B○○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有 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房屋 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云, 暨參加人B○○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均與 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論 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 所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 本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A ①m○○ ②n○○ ③l○○ ④k○○ ⑤j○○ ⑥i○○ 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2865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69221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7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捌厘陸毛即834.1平方公尺(計算式:86x9.69917平方公尺=834.1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B ①李清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2年屏登字第001295號登記日期:民國42年7月15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甲乙○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屏登字第033598號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C ①d○○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00054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25日權利範圍:6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黃○○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43940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17日權利範圍:6分之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D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5年屏登字第005742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6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貳厘柒毛即261.08平方公尺(計算式:27x9.69917平方公尺=261.0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 陳明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屏登字第000958號登記日期:民國40年12月5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捌毛即7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78x9.69917平方公尺=756.5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F ①f○○ ②J○○ ③U○○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7年屏登字第014536號登記日期:民國67年9月11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玖厘伍毛參系即924.33平方公尺(計算式:953x0.969917平方公尺=924.3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G ①E○○ ②F○○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1年屏登字第005238號登記日期:民國71年5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參厘壹毛即300.67平方公尺(計算式:31x9.69917平方公尺=300.6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H ①r○○ ②u○○○ ③s○○ ④q○○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0年屏登字第027624號登記日期:民國80年10月23日權利範圍:8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⑤o○○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0年屏登字第0356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22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原告w○○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㈠ 起訴狀 卷頁 一、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h○○、甲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u○○○、s○○、q○○、o○○、f○○、J○○、U○○、E○○、F○○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就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W○○、d○○、a○○、b○○、e○○、c○○應就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五、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W○○、d○○、a○○、b○○、e○○、c○○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七、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被告h○○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6,面積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乙○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3、23,面積計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52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r○○、u○○○、s○○、q○○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1所示編號25,面積計59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o○○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6,面積計349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d○○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70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七、確認被告a○○、b○○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6,面積計8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八、確認被告T○○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5,面積計275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108.4.3起訴狀 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 起訴狀附圖1 卷一第28至30頁 卷一第52至65頁 卷一第192頁 ■附表三 原告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卷頁 一、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連帶將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六第51頁)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超過面積13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17),超過面積612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超過面積261.0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果圖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2865,超過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B,面積1804.0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C,面積708.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三、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面積261.0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G,面積300.6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0.5.6 準備狀 準備狀附表1至附表2 卷六第229至232頁 卷六第244至249頁 ■附表四 原告w○○、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備位聲明㈢ 一、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m○○、n○○、l○○、k○○、j○○、i○○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十第11頁)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A,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6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B,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1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C,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2、2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D,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E,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5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F,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地上權G,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暫編地號25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o○○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暫編地號26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m○○、n○○、l○○、k○○、j○○、i○○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A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定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B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C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五、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D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請求定被告T○○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E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八、請求定被告f○○、J○○、U○○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F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九、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G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請求定被告r○○、u○○○、s○○、q○○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一、請求定被告o○○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3.3.4 言詞辯論期日 114.1.13言詞辯論筆錄 卷十第363至374頁 卷十二第21至25頁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4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W○○、U○○、T○○、S○○、R○○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癸、P○○、L○○、M○○、N○○、O○○、J○○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l○○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甲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甲○、t○○、甲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q○○、r○○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a○○、F○○○、b○○、Z○○、X○○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V○○、W○○、U○○、T○○、S○○、R○○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甲癸、P○○、L○○、M○○、N○○、O○○、J○○連帶負擔百分之 30、被告甲乙○、l○○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擔百 分之4、被告甲庚○負擔百分之12;被告甲甲○、t○○、甲辛○連帶 負擔百分之15;被告q○○、r○○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a○○、F○○○、 b○○、Z○○、X○○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H○○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H○○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辰○○、己○○○、巳○○、辛○○○、c○○。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辰○○、己○○○、巳○○、辛○○○、c○○(下稱辰○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寅○○及其子女即午○○、乙○○ 、庚○○○、卯○○等人(下稱寅○○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H○○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辰○○等5人、寅○○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辰○○、己○○○、 巳○○、辛○○○、寅○○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 17頁)。  ⒌另追加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子○○、子癸○○、壬○○等人,原告H○○再於111年2月18 日具狀聲明子○○、癸○○、壬○○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 第1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㈡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甲○○、丑○○○、 酉○○、申○○ (下稱未○○等5人,申○○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 女,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H○○聲請追加上 開陳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 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六第213至217頁),命未○○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未○○、丑○ ○○、酉○○,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㈢ 、原告H○○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H○○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甲戊○、甲己○、黃○○、Q○○、 甲丙○、甲丁○、戊○○、d○○、I○○、亥○○、s○○、G○○、k○○、j ○○、h○○、i○○、C○○、w○○、p○○、y○○、宙○○、甲壬○、z○○等 人(下稱甲戊○等23人),及c○○、x○○、v○○(下稱c○○等3人 )為原告,除c○○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甲戊○等23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 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六第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甲戊○等23人就本件訴 訟視為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戊○○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丙○○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61 至65頁)。故原告H○○再聲明丁○○、丙○○等人承受訴訟,亦 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宙○○、亥○○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g○○、Y○○;系爭土地共有 人J○○(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3日各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f○○、e ○○等人,原告H○○復聲請追加g○○、Y○○、f○○、e○○為原告, 並撤回對宙○○、亥○○之追加,而g○○、f○○、e○○、Y○○同意為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1至196-3頁、 卷十二第28頁)。㈣ 、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告 甲戊○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c○○、x○○、v○○,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H○○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H○○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l○○、甲乙○辯稱原告H○○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 當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㈤ 、被告甲乙○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 2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而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H○○ 、x○○、v○○(下稱原告H○○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 編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 塗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H○○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地 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物 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行 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不同,被告甲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H○○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一 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祥 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甲 戊○(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 日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 分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 第3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 人即為原告x○○、v○○,及甲戊○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 原告H○○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 其他追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H○○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 訟係因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 關拒絕,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 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 崙頂段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 以確認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 8筆地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 另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 測繪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 查實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 權人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 、地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 地分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 1123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9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 經分割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 無從達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原告H○○ 、x○○、v○○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H○○原以其繼承人宇○○、天○○ 、地○○、戌○○、甲癸、E○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甲癸、E○繼承,惟 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J○○,故李登賀之繼承 人宇○○、天○○、地○○、戌○○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E○早於 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E○長子 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M○○(E○長子 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N○○、O○○, 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以E○ 、宇○○、天○○、地○○、戌○○為被告,並追加P○○、L○○、M○○ 、N○○、O○○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 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 65、195、263至291、303、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 、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 甲癸、P○○、L○○、M○○、N○○、O○○等6人(下稱被告甲癸等6 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D○○(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告H ○○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D○○為被告,惟D○○起訴前之106 年 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V○○、W○○、U○○、T○○、S○○、R○○等 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 權登記。原告H○○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D○○為被告 ,並追加V○○、W○○、U○○、彭如姣、S○○、R○○等人為被告( 下稱V○○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號A 地上權人現為被告V○○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玄○○、甲乙○、B○○、黃○○、C○○、A○○等人,上 開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H○○原以玄○○、甲乙○、B○○、黃○○、C○○、A○○等人為 被告,嗣玄○○、B○○、黃○○、C○○、A○○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 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l○○,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 撤回以玄○○、B○○、黃○○、C○○、A○○等人為被告,並追加l○○ 為被告,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 、卷三第6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l○○(下 稱被告甲乙○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 自應准許。  三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T○○、S○○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H○○起訴時,渠 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進 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 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 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訴訟參加部分: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n○○、m○○、o○ ○(下稱參加人n○○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甲甲○、t○○、甲辛○(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n○○等3人對被告甲甲○等3 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 為輔助被告甲甲○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 、訴之追加部分: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 、經查,原告H○○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x○○ 、v○○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六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z○○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u○○,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u○○(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七 、除原告H○○、追加原告Q○○、s○○、k○○、x○○、v○○以外之追加原 告,及除被告甲乙○、l○○、V○○、T○○、S○○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㈠ 、原告H○○: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分 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無 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訴 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定 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後 ,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或 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 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甲甲○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 築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終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 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 、原告x○○、v○○: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人 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徵 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成 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人 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故 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地 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滅 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H○○之主張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二 、被告則以:㈠ 、被告甲乙○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 權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 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 亡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C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 上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 已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 陳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 地上權之效力。又原告H○○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 力,有違誠信原則,原告H○○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 00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甲 乙○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 屋,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 係為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 開房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V○○、W○○、U○○、T○○、S○○、R○○(下稱V○○等6人):伊於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U○○及K○○等家人居住使 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最 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之「 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加強 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 、被告J○○: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㈣ 、被告甲甲○、t○○、甲辛○等3人(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 故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 於伊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 住使用,目前由參加人n○○、m○○、o○○等3人(下稱參加人n○ ○等3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 要構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 存續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 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 數,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 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權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 、被告a○○、X○○: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b○○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X○○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㈦ 、被告q○○、r○○: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三 、參加人n○○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甲甲○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 、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定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取 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位 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 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定 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31 至37頁)所示。  ㈤被告V○○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V○○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D○○,該竹造 建物已滅失。  ㈥甲癸等6人及J○○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37 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甲乙○、l○○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甲乙○、l○○、及C○○;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甲乙○,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吉 之繼承人。  ㈩被告甲甲○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n○○等3人,且由n○○等3人使 用。  被告q○○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9 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X○○、b○○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設 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X○○、門牌號碼崙頂路6 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b○○、F ○○○、Z○○、及訴外人y○○。  五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H○○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理 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 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㈠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對 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 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現 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各 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表 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號C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期 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 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 、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 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 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附表 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 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設 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自屬 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間於 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地法 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自無 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陳 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月1 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頁 );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本 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死 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所 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住 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 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甲乙○等2人始 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年7 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陳 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其2 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則 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x○○、v○○因輾轉繼受陳長之 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定地 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H○○等3人主張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蹤, 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晚 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定 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生 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事 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甲乙○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 有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x○○、v○○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 東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 沒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 乙3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甲乙○等2 人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甲乙○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需 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然 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政 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金 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所 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為 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更 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x○○、v○○取得,其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 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 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 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H○○乃依 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於 審理中追加原告x○○、v○○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追 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效 ,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位 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而 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用 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告 甲乙○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 nbsp;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癸等6等人、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 號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 各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甲癸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 上權、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 記之義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 ,原告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癸等 6人、被告甲庚○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㈢ 、末查,被告甲乙○等2人、V○○等6人、 甲甲○等3人(崙頂27號 )、b○○等4人、X○○及n○○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 圍有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 房屋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 云,暨參加人n○○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 均與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 、論述,併予敘明。六 、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所 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本 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如 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邱泓偉 邱承佑 黃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一比例分配。 二、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共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0號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 告邱泓偉、邱承佑所共有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兩 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希望向原告買回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黃蕎伶則以希望向原告買回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4,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所共 有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39- 41頁)。  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其使用目的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陳報狀),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 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略呈長方形,西側為屏東縣高樹鄉中正路 ,系爭建物除西側直接臨接上開中正路外,後方一樓另有一 小門可對外通行至中正路,而系爭建物2、3樓,則無獨立之 出入口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黃蕎伶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65頁) ;又系爭建物依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為53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後,系爭土地僅 餘14.8平方公尺(67.80㎡-53㎡=14.8㎡),面積過小,無法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而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系爭建 物僅西側或自後方小門出入,連接中正路,系爭建物2、3樓 ,則無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亦有依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二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前項但書情 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此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4之抵押權人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賜 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依上開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1/4 邱泓偉 1/4 邱承佑 1/4 黃蕎伶 1/4 附表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1/3 邱泓偉 1/3 邱承佑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29/100 邱泓偉 29/100 邱承佑 29/100 黃蕎伶 13/100

2025-02-03

PTEV-113-屏簡-663-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土地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蒨等間請求撤銷土地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3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8,100元【計算式:(841㎡ 1,800元)+(127㎡1,800元1/2)=1,628,1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7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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