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莉蓁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莉蓁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KSDV-113-司執-14719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