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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06號 聲 請 人 榮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相 對 人 ARIFIA DAPIT SAPUTR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7,236元,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8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20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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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惠文 蕭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7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26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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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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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趙書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367,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51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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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博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 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474-202410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卓俊 江軍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5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78-20241001-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O嫦 關 係 人 林O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昭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O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O 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黎O達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昭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O業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曾O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昭業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曾O業與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黎O達之再 轉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黎O達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 之親屬林O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黎O達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持股及未領取現金股利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黎O達遺產分割協議 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曾O業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O業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而林浩雄為受監護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 人黎O達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林O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 對於被繼承人黎O達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林O雄依附件所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黎O 達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監宣-10-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ENGNOUM DAN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4,7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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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璽諭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 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374,5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95-202410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3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 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01-2024100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2號 被 告 高佳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梅玲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請求給付薪 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4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小上 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 佰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卷 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 【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1

TPDV-113-司他-3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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