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嚴文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883元,及本金63
,058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10月11日、108年2月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
,帳款尚餘63,883元,及其中本金63,058元未按期繳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ILDV-114-司促-456-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