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凱哲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6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
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
,惟聲請人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自113年1月算至114年1月,其所得共為390,
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或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
人必要支出共為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221,988)
。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3、1歲,其等1
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
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又該3歲之子至113年7月止,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其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為165,488元(計算式:【17,076-5,000】÷2×7+17
,076÷2×6+【17,076-6,000】÷2×13=165,488 ),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524元(計
算式:390,000-221,988-165,488=2,524),則本院自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其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可考,
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
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03,044元(計算式:1
5,946×6+17,076×【12+6】=403,044)。又聲請人之子,當
時年約2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
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應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
7,973;17,076÷2=8,538;17,076÷2=8,538)。是以,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201,522元(計算式
:7,973×6+8,538×【12+6】=201,52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1
5,434元(計算式:720,000-403,044-201,522=115,434),
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506元,且聲請人
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
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
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4,164元 28.93% 436元 33,396元 32,960元 830,833元 830,39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982元 1.55% 23元 1,793元 1,770元 44,596元 44,573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885元 9.05% 136元 10,442元 10,306元 259,777元 259,64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683元 26.3% 396元 30,361元 29,965元 755,337元 754,94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31元 4.16% 63元 4,802元 4,739元 119,466元 119,403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43,453元 12.84% 193元 14,820元 14,627元 368,691元 368,49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46,895元 12.86% 194元 14,847元 14,653元 369,379元 369,185元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8,774元 4.31% 65元 4,974元 4,909元 123,755元 123,690元 總計 14,359,167元 100% 1,506元 115,434元 113,928元 2,871,833元 2,870,32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1%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8%
P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