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志忠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500元,有薪資明
細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
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92歲、85歲,其等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
2人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有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51元、7,379元(計算式:【
17,076-7,550】×2÷3=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7,550】×2÷3=7,37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351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於113年年
10月31日成年,113年所得不明,已於113年9月退學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該子於113年1
月至10月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綜上,聲
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525,000元(計算式:37,
500×【12+2】=525,00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6,442
元(計算式:【17,076+6,351】×12+【18,618+6,351】×2+8
,538×10=416,442),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8,558元(計
算式:525,000-416,442=108,55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4月至111年5月從事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自11
0年無所得,103年3月25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6月始再
有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屬確實。另自11
1年6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所得
共為185,360元,112年1月所得為3,528元,112年2月起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所得為18,015元,有前引稅
務資料及薪資明細單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6,903元(計算式:25,000×【9+5】+
185,360+3,528+18,015=556,90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4,8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等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為5,597元、6,351元及6,351元(計算式:【15,
946-7,550】×2÷3=5,597;【17,076-7,550】×2÷3=6,351)
。另聲請人之子,當時未成年,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
165,400元、112年有所得310,915元,各年度平均每月所得
約為0元、13,783元、25,910元,當時在學,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其子於110至111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得,聲請人110至111年各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7,973元、1,647元(計算式:15,946÷2=7,973;
【17,076-13,783】÷2=1,64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42,902元(計算式:【15,
946+5,597+7,973】×10+【17,076+6,351+1,647】×12+【17,
076+6,351】×2=642,902)。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