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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44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瓊泰口路處,因向左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 ,致撞擊由訴外人林欣穎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4,013元(工資: 11,230元、零件:2,783元)之本息。 三、被告甲○○答辯意旨:   依據當時的車況及照片,車損部分我不予承認,照片可能是   泥沙噴濺,後照鏡也看不出來,當時是原告保戶要求我停車 配合她報保險,我當時就說我沒有撞到妳,沒有因我的過錯 造成原告保戶的損害。頂多對於後照鏡損害部分賠償。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照1紙、駕照1紙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保險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1紙、發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可茲佐證 。被告甲○○雖否認有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擦撞系爭車輛,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之道路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認:「⒈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於1 2分19秒出現在畫面之右下方,於12分2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 上開營大客車左手邊後輪位置,於12分21秒時兩車有緊靠, 上開營大客車突然略微左偏,再突然右偏,畫面中看不出有 碰撞之情形,於30秒時上開自小客車有停下並放慢車速行駛 ,但營大客車並未停下,上開自小客車見狀即跟在營大客車 後面行駛。⒉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行,上開營大客 車有突然左偏切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有鳴按喇叭,車上有 聽到有男生說『撞到了、撞到了』等語,上開營大客車再偏回 中線車道並往前開離去,系爭車輛即跟隨在上開營大客車後 方,並有男生表示『他不會停就這樣讓他跑掉了』等語。」準 此,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大客車於事發時,確實有 突然左偏切至內側車道,緊靠系爭車輛後,隨即再偏回外側 車道之駕駛行為,且兩車若未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上乘客應 無高呼『撞到了、撞到了』,駕駛林欣穎亦顯無追躡上開營大 客車之理,應認被告甲○○所辯解並未發生撞擊云云,尚無足 採。本件既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營大客車左偏時未注意安 全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且其當時係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 從事駕駛職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4,013元(工資:11,230元、零件:2, 78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1,644元(計算式:414 元+11,230元=11,644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3×0.369=1,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3-1,027=1,756 第2年折舊值    1,756×0.369=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6-648=1,108 第3年折舊值    1,108×0.369=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409=699 第4年折舊值    699×0.36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258=441 第5年折舊值    441×0.369×(2/1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27=414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78-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林偉丞即游進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21-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案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86-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莉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91-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漢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87-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孫誌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88-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庭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84-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伊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92-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89-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杏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8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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