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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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蘇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嗣 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 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 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 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 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 、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 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37 718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 釋明文件:申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06-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邱建達即御泰暘企業社 鄭雅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2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賴政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嗣 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服 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後, 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 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 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 、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 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56 56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 釋明文件:申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08-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上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尚廷 人 相 對 人 陳尚廷即甲組瓦斯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54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2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尤信超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97-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洪加津即津記企業社 莊景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2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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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陳立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50-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前列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簡正憲 人 8號 相 對 人 簡正憲 相 對 人 夏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800,00 0元,到期日114年1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3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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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郭玉鳳 張哲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43-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許書睿 張郡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4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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