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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香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賴香蓮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㈠消費本金:46,65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㈡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1,65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㈢逾期費用 :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 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 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 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 。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655元 賴香蓮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8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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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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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9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建明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9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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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4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李清湶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桃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4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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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周澔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澔謙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9月11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 239,798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 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3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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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7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楊琇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7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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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為凱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2月5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 68,07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4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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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許芳瑞律師即賴聲鵬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聲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 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3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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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裕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暨自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裕宗於民國88年06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8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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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全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洪全財於民國89年1月1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29936元整。㈡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184元整。(2)延 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 臺幣42993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9936元 洪全財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8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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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韓立威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王夢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 參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228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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