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鈺錚即陳穎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自一一三年十
二月起至一一四年八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具狀主張其因案入監執行,至114年8月15日始期滿,現無
能力償還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
行證明書正本為證。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TCDV-114-司消債聲-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