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1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羅翊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0634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1679元,共計新臺幣323 13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 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14-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 徐家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於民國98年至106年間邀 同債務人徐家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1筆, 合計新臺幣(下同)297,038元,其中(1)額度30萬元,約定至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 動用,共動用6筆,額度合計128,620元,餘欠31,610元(2) 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 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4筆,額度合計141,659元 ,餘欠141,659元。(3)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 筆,額度合計26,759元,餘欠26,759元。 (二)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 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 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四)詎債務人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 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 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徐家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三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28元 徐家宇、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00028元 徐家宇、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28元 徐家宇、徐裕慎即徐致欣即李致欣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7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嘉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22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53,77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94-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妤嬛 陳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借款人林妤嬛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陳玉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借款本金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264,528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借款人林妤嬛自113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200,01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玉蘭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7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1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債 務 人 江坤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0222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8389元,共計新臺幣38611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1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紀銘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 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紀銘佑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 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 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 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8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瑜蕎 劉訓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瑜蕎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劉 訓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借款本金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8,34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 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劉瑜蕎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76,33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劉訓耀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7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智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3,238元正,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57-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郭玉鳳 張哲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4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曾靜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曾靜榕於100年10月 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 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0年4月底尚積欠 聲請人17,713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15,400元整、已到期之 利息1,113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 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15,400元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35-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