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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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范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有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⑴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⑵以電腦繕打或字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補正本件訴 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 須清楚敘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之行為為何致原告認為符合原告主 張之法律條文等)。⑶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應提出請求金額明 細表(應分項列明請求項目名稱、金額)及計算式、請求依據;若 係請求回復所有權等涉及停車位利益,應查報編號B1-12號車位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 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不正確,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聲明,即指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文意不清,語意不明, 致本院難以明瞭本件完整經過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裁定命補正後,其同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內容除 重複陳述起訴狀內容外,又稱已將車位讓渡訴外人,請求回 復訴外人所有權等語,該訴之聲明顯非適法。此外,原告雖 以甲○○(住址:住○○市○○區○○路○段0000號5樓)為被告,然經 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仍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 ,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 式及要件不合,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正確、不完整,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3

CLEV-113-壢簡-629-20250203-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卉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 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3

CLEV-113-壢保險小-602-2025020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良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 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3

CLEV-113-壢保險小-607-2025020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黃皓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小-431-20250123-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憲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2

CLEV-113-壢保險小-600-20250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郭昱伶 被 告 馬玉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小-1419-20250121-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甲○○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即劉守文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查,被告丁○○○(即黃金輝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 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查明是否 有拋棄繼承(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頁面查 詢)。 二、調取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之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並依 此查明被告丁○○○之繼承人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 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被告丁○○○之「 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 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更一-2-2025012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徐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 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7

CLEV-114-壢簡-73-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汶宜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陳偉昌 曾貴宏 陳詠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家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 詠晴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雖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 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民 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移送前來,然被 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 ,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告對被告鍾瑞賢、陳偉 昌、曾貴宏、陳詠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 式之欠缺。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並非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其給付屬可分,故就被告鍾 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鍾 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小-1748-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許秋子 陳早 許寶珠 許文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源邦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祿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82,1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 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 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 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 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莊祿源給付 原告許秋子、許文啓、許寶珠、陳早各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 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源邦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莊祿源及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許秋子1,814,072元、許文啓2,326,630元、許寶珠2, 201,004元、陳早1,848,5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部分 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190,2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4

CLEV-111-壢簡-1411-2025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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