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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慶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48-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溫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66-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江嘉敏 江學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江本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51-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碧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50-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聲 請 人 黃中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嘉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68-202411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練誌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洪薇喬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8-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簡慧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朱秀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60-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榮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廖禾豐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61-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秉原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3-20241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律師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嘉義市歐洲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 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 經查: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林茂得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原告應為嘉義市歐洲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惟未表明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經本院於該期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小-65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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