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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嘉義市歐洲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
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
經查: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林茂得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原告應為嘉義市歐洲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惟未表明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經本院於該期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小-65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