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夏毓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夏毓傑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
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71,124元整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62,779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年
1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7,14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
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334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