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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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債 務 人 陳明發 住彰化縣○○鎮○○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及人壽保險資料,然 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有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09

PCDV-113-司執-158105-202410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瑞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 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雲林縣大埤鄉,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09

PCDV-113-司執-158275-202410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朱冠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2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大同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7124-202410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1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鄭玉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貢寮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6910-202410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60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陳家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 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6607-202410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4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愛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新竹市,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NDV-113-司執-121400-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8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債 務 人 賴景詮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07

PCDV-113-司執-156089-202410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5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冠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雲林縣,此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NDV-113-司執-121577-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7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冠儒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 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4747-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7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江泳鋐即成泉工程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郵局等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 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44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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