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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華(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而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 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 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謝榮華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謝榮華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此有謝榮華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謝榮華 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謝榮華( 身份證字號請逕向本院聲請閱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載明所有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補-24-20250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40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林金春即BXD-0222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4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小-404-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魏 綺 徐翔裕 被 告 宋秉翰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3-北簡-13018-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陳栢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7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簡-727-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7號 原 告 王正道 王卓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3-北簡-10507-2025020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昱瑋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82元,並具 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 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59,6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依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798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扣除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1項所不爭執之1,295,712元核算之,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又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繳)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補-206-20250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湘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2 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分別位在臺 中市大肚區及臺中市沙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小-402-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1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曾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114年2月6日宣判,惟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本院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3

TPEV-113-北簡-12421-2025020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燕雀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7,80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 114年度北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9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027元(詳見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 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 審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故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7,808元(計算式:1,5 26,027元×6×5%=457,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3

TPEV-114-北簡聲-5-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0號 原 告 翊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采燕 訴訟代理人 巫禮昌 被 告 象新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枋 訴訟代理人 陳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45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本件不得抗告。

2025-02-03

TPEV-113-北簡-1078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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