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08,12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60,359元、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
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61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寶
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提出之陳報
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3-消債更-8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