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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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春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鳳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679,377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1,152,0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 4,608,387元,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275,668元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6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643,226元,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0

NTDV-113-司促-8135-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4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張柏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43-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4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蔡庭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㈠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42-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4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 於臺北市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440-2024121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7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張玉珍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 ,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張玉珍 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 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NTDV-113-司執-41378-2024121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3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貴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 之公司所在地及住所均係位於臺中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 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 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NTDV-113-司執-41930-2024121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86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阿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阿珠 已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NTDV-113-司執-41866-202412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蔡志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5,493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537-202412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周壽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 ,及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9

KLDV-113-司促-6880-202412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黎洺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0,247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246,091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795,236元,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3

NTDV-113-司促-772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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