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楊季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毒偵緝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6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9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PCDM-113-簡-503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