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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楊季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毒偵緝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6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9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03

PCDM-113-簡-5037-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10號   被   告 游家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與光 復路2段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且濃度值高於每毫 升50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03

PCDM-113-交簡-1250-20241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玖捌壹公克,含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97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 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稱本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 (下稱甲案)為同一事實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毒偵 卷宗查悉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持有之毒品尚未施用即遭警 方查獲等語明確(見112偵81575卷第57頁訊問筆錄),而上 開甲案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而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是本件與 甲案顯非同一事實,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見112偵81575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6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5組、殘渣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 與本案單純持有毒品間,不生密切之關聯性,應不為沒收宣 告,應由檢察官依職權逕為處理;起訴就此聲請本院為沒收 宣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75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231號房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7011公克),嗣警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上開房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吸食器5組 、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於上開時、地,員警扣得知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上開毒品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殘渣袋1個,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雖因同案被告李祥瑞(本署另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980號案件偵辦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家源於112年11 月20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伊等語, 而認本案被告因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嫌。然查,同案被告李祥瑞於偵查中稱:警察所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其中一袋是伊所有,另 一袋是被告所有,伊的藏在褲子裡,是伊自己帶去的,不是 被告給的等語。是本案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此 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03

PCDM-113-審簡-1382-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秀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秀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龍秀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龍秀紅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秀紅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薑母鴨及湯品後,明知其 食用之薑母鴨內含酒精,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回新北市樹林區 住處而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後,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 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秀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3-交簡-150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書」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陳嘉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2時3 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23時13分許,為警在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偉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03

PCDM-113-簡-4563-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元鵬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張元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鵬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飲用啤酒約2、3瓶後,明知其酒精濃度尚未褪去,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雙鳳 路與天祥街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蘇建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張元鵬因而煞車不及,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蘇建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均未 受傷)。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 得張元鵬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建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籍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3-交簡-149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捌點 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 二、核被告黃玟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1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黃玟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玟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8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 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 在前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13公克),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361205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簡-526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沅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沅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如 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 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 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4 日新北院楓刑政字第113聲4132字第1130004132號函及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其所犯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間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則均於111 年3月間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13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耿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應更正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為 不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至第2行「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 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供出上游惟並 未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郭耿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0時17分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耿志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02

PCDM-113-簡-453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宋巧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 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巧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案 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1份。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巧仁於民國97年12月 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賓館為警逮捕後,經警 於翌(20)日凌晨0時45分採尿送驗。嗣因另案經警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同日又經看守所採尿送驗。上開2 次驗尿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該驗尿結果係同一施用 毒品行為,聲請人卻遭一罪二判,爰聲請該案尿液檢驗報告 1份等語,並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 份。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於 98年8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 無誤。聲請人雖未明確指述以聲請再審為由,然本院依其所 述及聲請狀之附件,堪認其應係用以聲請再審,是其已敘明 維護法律上利益的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有理由 。至聲請人雖未聲請付與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惟 本院認上開編號對照表,乃證明其聲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本人排放,為 免其另案聲請,認有必要併付與之(9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第8、9頁),爰不待其聲請上開編號對照表,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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